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北極星彩色製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三菱四色印刷機及裁紙機各一台有意出售,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三菱四色印刷機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萬,裁紙機則為七十萬元,總價共計九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於訂約後一月後交貨,原告並於當日先行支付定金五十萬元與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原告為預作場地規劃,至被告處所測量機規格時,竟發現第三人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龍公司),已將原告承買之印刷機搬離,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均未置理,而系爭買賣標的物又已出賣第三人並交付完畢,自已給付不能,而本件契約不能履行,應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共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其曾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到其公司與所有權人簽約,然為原告所拒,以致未能交易,且其收受訂金後已簽發本票交付買賣標的機器之所有權人等語。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訂立買賣契約,買受三菱四色印刷機及裁紙機各一台,總價共計九百五十萬元,約定於訂約後一月後交貨,原告並已支付定金五十萬元與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定金收據影本為證,且經證人王楚瓊證述屬實,被告經通知雖未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對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且已收受五十萬元定金之事實,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中之印刷機,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為被告出賣與第三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為第三人錦龍公司搬走而交付完畢,已成為給付不能之事實,經查:證人即錦龍公司負責人林水樹到庭結證,系爭印刷機為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租賃公司買得,嗣因積欠分期款,而由證人林水樹向租賃公司買得而取得所有權,被告嗣與證人林水樹訂約買回系爭印刷機,然因未於約定時間交付價金,故其才將機器搬回等語,並有證人林水樹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同意書、買賣合約承諾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印刷機應為被告向證人林水樹所購欲轉售原告,惟被告因未能依約給付價金與證人林水樹,而為證人林水樹解除契約取回系爭印刷機,以致被告無法履行其與原告買賣契約之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是可認兩造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被告書狀中就裁紙機部分未能履約之事實並無爭執,僅稱印刷機部分因原告刻意違約,無理推托不簽約云云,然被告就原告如何違約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兩造契約因受定金一方即本件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既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法條,原告自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