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丑○○被 告 庚○○

甲○丁○○午○○辰○○○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卯○○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乙○○

子○○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被 告 未○○

己○○○癸○○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甲○、辛○○、寅○○、卯○○、戊○等六人於民國(下同)七

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就雙方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八地號共有土地,配合原告所有之同地段七一、七二、七三、七九、八十地號等六筆土地共同申請建築執照,及就七八地號土地合建事宜,共同簽訂協議書(卷第五十三頁以下)約定:「乙方(即丁○○、甲○、辛○○、寅○○、卯○○、戊○等六人)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出具乙方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方所使用房屋之水電費收據、乙方所使用房屋拆除同意書、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公有畸零地合併承購權拋棄書」(協議書第六條),該六人依此協議書之約定,負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五地號及九十地號二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公有畸零地合併承購權拋棄書交付原告之義務。另被告丁○○、丙○○、未○○、己○○○、辰○○○、巳○○、庚○○、乙○○、午○○、寅○○等十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卷第二四六頁)予原告,故該十人依該同意書亦負有履行前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之義務;爰訴請被告丁○○、甲○、辛○○、寅○○、卯○○、戊○、丙○○、未○○、己○○○、辰○○○、巳○○、庚○○、乙○○、午○○等十四人,將前開二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公有畸零地合併承購權拋棄書交付原告。

㈡又依前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應於本合建案經與建築商簽約後,開工前

,拆除基地上所有房屋,但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補償」,故被告丁○○、甲○、辛○○、寅○○、卯○○、戊○等六人負有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拆除前開地上物之義務;另被告丁○○、丙○○、未○○、己○○○、辰○○○、巳○○、庚○○、乙○○、午○○、寅○○等十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卷第二四六頁)予原告,故該十人亦負有履行前開拆除地上物之義務;被告癸○○、壬○○、甲○、丁○○、卯○○等五人與被告子○○,則分別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日出具拆除同意書(卷第二四七、二四七之一頁),同意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八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故該六人依該拆除同意書亦負有拆除各該地上物之義務。原告自得分別依上開協議書及拆除同意書,訴請被告等十七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七地號及七八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

㈢被告丁○○等六人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後,其中甲○、辛○○、寅○○、卯○○

、戊○等五人未徵得原告同意,竟分別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八地號各自應有部分之一部或全部,移轉予被告丙○○、未○○、己○○○、辰○○○、午○○、巳○○、庚○○、乙○○等所有,則土地受讓人丙○○、未○○、己○○○、辰○○○、午○○、巳○○、庚○○、乙○○等,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亦負有依協議書第六條履行交付相關文件予原告之義務。惟協議書當事人被告丁○○、甲○、辛○○、寅○○、卯○○、戊○及土地受讓人丙○○、未○○、己○○○、辰○○○、午○○、巳○○、庚○○、乙○○等十四人遲未依協議書第六條將相關文件交付原告,致原告迄無法購得八五及八九地號之畸零地,為此原告受有承購畸零地之損失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應由該十四人負連帶負賠償之責,茲原告僅請求該十四人連帶賠償其中之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據上理由,訴請:⑴被告丁○○、甲○、辛○○、寅○○、卯○○、戊○、丙

○○、未○○、己○○○、辰○○○、巳○○、庚○○、乙○○、午○○等十四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五地號及九十地號二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公有畸零地合併承購權拋棄書交付原告。⑵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七地號及七八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⑶被告丁○○、甲○、辛○○、寅○○、卯○○、戊○、丙○○、未○○、己○○○、辰○○○、午○○、巳○○、庚○○、乙○○等十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⑷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訴之聲明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追加部分詳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民事準備書狀第十頁)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建照案遲延無法施工乃因被告庚○○應有部分被查封等

原因所致,原告委請多家營造廠至現場勘查規劃,估價完成後,始查悉共有人之一庚○○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遭法院查封,如不撤銷查封無法辦理七八地號共有地法定保留畸零地之分割,從而無法依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辦理產權之交換移轉,且亦無從依法辦理「放樣勘驗」進而施工。故本件合建案無法施工責任在被告等,原告應準備之工作均已完成,被告等自不得以原告未簽約為由,主張原告未為對待給付。

二、被告等分別辯稱:㈠被告甲○:否認曾與原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雖有被告甲○之名,但

係由被告癸○○所簽,未經被告甲○授權,否認協議書上被告甲○印章及簽名之真正,故原告與被告甲○間,無任何契約關係。

㈡被告壬○○:被告於協議書生效後,即已交付「同意地上物拆除切結書」予原

告,使其可順利申請並領得建築執照。原告應履行協議書之精神,於領得建築執照後,儘速覓得建商,再與土地共有人商討合建事宜。然原告無故藉詞拖延,其已違背誠信原則,毫無合作興建之誠意。再依協議書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原告負有尋覓建築商之責任,並於覓妥後再由被告與該建築商協商,並於該合建案與建築商簽約後,始負有拆除地上物之責任,原告從未尋找任何建築商與被告等商討合建事宜,被告當無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之義務。

㈢被告丁○○、午○○、辰○○○、寅○○、卯○○、巳○○、乙○○、子○○、戊○、丙○○、未○○、己○○○、癸○○等十三人:

⒈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合建協議互負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在原告未能依債務本旨為完全給付之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協議內容。依據協議書第一、二、四條規定「前揭六筆土地雖共同申請壹張建築執照,但其中七一、七二、七三地號參筆土地由甲方申請建築壹拾貳層樓房,其房屋產權與乙方無關;其中七八、七九、八○地號參筆土地由甲乙雙方申請建築柒層樓房。有關土地產權持分,依地政機關規定辦理」、「乙方同意以甲方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甲方同意於開工前再由乙方擬定其應分得房屋部分之起造人名冊,並由甲方代為申請追加為起造人。乙方要求甲方代為申請追加起造人時,甲方不得藉故推辭或拖延」、「建築商由甲方負責尋覓,合建七層樓房部分之條件,由甲方與建築商洽商決定之,諸如保證金、建材等等,乙方之條件同意比照甲方條件辦理。乙方應分得之房屋之分成坪數,由乙方自行與建築商協商」,惟原告迄未依約將申請核准之建照影本交付,且未將被告分得房屋部分變更起造人,另與建商如何協議合建條件簽訂合建契約均未經原告告知,被告分成坪數亦未與建商協商達成共識,其本身既未履行協議之前提要件,竟忽爾要求被告拆除基地上之房屋及出具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承購權拋棄書,殊屬非是。

⒉又原告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簽立協議書,迄今已十餘年,被告於簽約後即

交付地上物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八十四年領得建築執照後,音訊全無,惟原告遲遲未覓得建築商洽商合建事宜,拖至今日,不動產景氣低迷,合建條件大不如前,倘保不住本件原建築執照,將來申請新建照,須受建築容積率管制,被告等地主損失甚鉅。

⒊原告未履約事實俱在,不能任意卸責:

⑴兩造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以甲方為起造

人,申請建築執照,甲方同意於開工前再由乙方擬定其應分得房屋部分之起造人名冊,並由甲方代為追加為起造人。乙方要求甲方代為申請追加起造人時,甲方不得藉故推辭或拖延。」被告於本件建照核發後開工前多次催請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追加起造人,未蒙辦理。

⑵協議書第四條明定,建築商由甲方負責尋覓,蓋建築商與營造商業務性質

完全不同,建築商已出資與地主合建或自建房屋出售為主要業務,並無承包工程之資格,而營造商是以承包工程為主。兩造簽約之初,即考量資金問題而與建築商合建分屋為共識,雙方之協議書已記確明確,並非找營造廠承包工程自建,原告諉稱其已找多家營造廠估價,根本與雙方所訂之合約內容不符。

⑶查一般營造商承包任何工程,均以價格是否合理及工程款是否兌現為考量

,其餘產權是否清楚無關,且經被告向原告所述美孚、潤泰二家公司查詢,原告只委託其估價,根本無進一步與其簽約承包之意願,更未談及產權之問題。原告宣稱其與上述二家公司等廠商洽談,均因產權問題不願承包或表明「不願負擔拆除地上物之補償費用」「必須拆除地上物及撤銷查封並分割畸零地後,始願簽約」云云,均非事實。原告未覓妥建築商簽訂合建契約乃不容否認之事實,其營建資金厥如,何能謂施工準備均已完成?所提工程預算表與所謂與建築商完成合建契約純屬二碼事,原告將之混為一談,企圖魚目混珠。

⑷本件建照上已載明由原告委由永泰營造廠負責承包工程,並申報開工在案

,與原告稱多家營造廠不願簽約之詞相互矛盾,如原告未真正委由永泰公司承包而由其誤報開工,並登記於公文書上,則有欺瞞被告並涉及偽造文書罪嫌。

⒊就原告指摘被告違約之反證:

⑴本件被告庚○○產權雖曾一度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惟早於九十年一月十六

日塗銷查封登記,況原告依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核准變更設計之建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即可尋覓建築商合作按圖施工,當時庚○○持分並無查封情事,本建案既未進行至產權移轉階段根本無須審核產權是否遭查封,且建照核發後,所謂「放樣勘驗」等工程進行之必要程序均由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建築師會同申請即可,無須地主出面或用印,原告自不得以余智化產權曾遭查封作為遲延與建商簽約之藉口。

⑵原告雖已形式上申報開工,惟因原告現年已七十五歲又無子嗣,本案工程

需時數年,投資金額近新台幣十億元,萬一原告健康有變,產權將拖延數年,資金恐會套牢,除非原告願將土地先過戶給建商,任何建商均無意願合建,此乃原告之責任。故實際上原告始終未能覓妥甘冒風險之建築商合作,並非被告事由所致,另本案工程造價新台幣九億元以上,非原告能力所能負擔,其雖擁有龐大不動產,但未經營任何公司,依此情況,任何銀行斷不可能在沒有保證人情況下貸款給其個人數億元。且原告以個人名義為起造人興建房屋,亦無法辦理建築融資,原告明知自己無能力籌措資金自行興建,為逃避日後賠償問題,意圖將責任推給被告。

⑶被告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簽約後,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屋拆除同

意書,至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十五、九十地號二筆公有畸零地之申購,依據台北市政府七十五建字第二○九號建照執照附表(二)記載可知,原告於本建案完工申請使照前購妥該公有畸零地即可,並不影響施工,本建案業已申報開工,工程隨時均可進行,建管單位係為考量該兩筆國有既成道路之土地為被告等現有房屋之對外通路,若本案日後無法建築完成,現有道路卻被原告申購,道路用地成為原告私有地,恐有造成當地民眾通行糾紛之虞,特別於建照上載明於本案建築完成申領使用執照前始需要購買,原告未將被告列為起造人在未與建商簽約前在不確定原告是否可完工因素下,被告為保障本身權益,當無義務為之。原告宣稱被告未出具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權同意書及承購權拋棄書,致其無法申購本案共同之八五、九十地號國有地,致影響工程開工乙節,純屬無稽之談。⑷兩造簽約後,原告透過中間人蔡守訓前後多次要求被告於其出具之書類上

蓋印,此期間是否已交付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公有土地合併承購權拋棄書等書類不得而知,故傳訊蔡守訓到庭說明,即可明瞭二造協商過程。

⒋又原告稱被告一再藉故挑剔設計,致其不得不在原建照核准後一再變更設計

,其第三次變更結果係將與被告合建之七八地號土地部分變更為十一層,其獨立產權七一、七二、七三地號部分為地上二十五層,地下四層,以延長原建照之工程期限云云。惟查,本建照係由天母段三小段七一、七二、七三、

七八、七九、八十地號六筆土地合併綜合設計開放空間之建築,有互補作用,原協議書第七條固有「被告應得之樓地板面積之計算詳如附件」之記載,該附件係建照核發前以七層建蔽率百分之五十六規劃計算允建面積之「預估面積」未計入陽台面積,迨變更設計十一樓後,建蔽率每層減百分之二,再計入陽台面積始為實際總樓地板面積,原告自不得再執與建照允建面積不符之原規劃預估面積作為應分得面積之基準。

㈣被告辛○○、庚○○:

⒈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為雙方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惟依協

議書追加條款後段記載:「又建築執照未獲核准或核可失效,本協議書亦失其效力」,係因當初簽訂協議書時,被告辛○○曾就此擬約人漏載期限約款乙事提出質疑,原告答以:「執照未獲核准或核可後失效,本協議書當然失效」並表示:「一般執照之有效期限為二年,再加上申請建照絕不會超過一年,所以頂多三年」,原告乃同意在協議書附加此項追加條款,故依當時雙方之真意,乃指三年以後若未完工,此契約即失其效力。

⒉況依立約當時為房地產飆漲之初昇段,簽約當時雙方均欲趁此機會儘快完成

本件合建案,任何一方均未料到拖延至今,倘該協議迄今仍為有效,任何一方當初均不可能在該協議書簽字。又因當時之建築設計圖,大都尚未著手設計,於簽約時只就合建之大原則如:樓層高度、樓地板總面積等作約定,細節待覓得合作建築商後,再各自與該建築商協商之,因此,當時雙方意思表示之根據,係就通常交易習慣為基礎,自不可能同意協議書在十餘年建照未核發之情形下,仍任其未失效之理,故應認本件協議書追加條款之真意,係附終期之約款,而其到期日為簽約後三年,亦即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止,是以本件協議書業已失效。

⒊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此合建案為七層樓,依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之規定換

算,其施工期限為十八個月,次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領得建照後,最遲應於九個月內開工,於報開工後,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二次共一年,因此七層樓之建築應於三十九個月內完工,否則其執照作廢失效,縱認前開追加條款並非附終期之約款,而係附解除條件之約款,該協議書亦因追加條款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⒋被告辛○○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將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出賣過戶予同案被

告庚○○時,已連同該協議書所載之權利義務一同由被告庚○○承擔,並將此行為通知原告,獲其同意。此可由原告已向被告庚○○請求履行該協議書所載之義務,可知其亦已同意由被告庚○○承擔被告辛○○基於該協議書所有之權利與義務。基於契約承擔之法理,被告辛○○自獲其同意時,即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亦無履行該契約之義務。

三、本院經查:㈠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丁○○等六人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卷五

十三頁以下,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該六人應履行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義務,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惟查:⒈被告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及曾授權癸○○簽訂系爭協議書。按私文書之真

正,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就協議書之真正有爭執,原告就其真正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癸○○係有權代理甲○簽訂系爭協議書,難認其效力及於被告甲○。

⒉次查,縱使系爭協議書對於其他被告有效,但被告辛○○辯稱:依同協議書

追加條款後段記載「又建築執照未獲核准或核可後失效,本協議書失其效力」,係附終期之約款,而其到期日為簽約後三年,亦即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止,縱非附終期之約款,亦屬附有「建築執照未獲核准或核可後失效」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遲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取得建築執照,縱有取得建築執照亦已失效,故協議書追加條款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不論何者,原告均不得基於失效之協議書訴請履行等語(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答辯狀),是以系爭協議書追加條款之真意為何?系爭協議書是否已失效?首先應予釐清。

⒊就前開追加條款並非以確定時間之到來為協議書失效之時間,而係以特定事

實之發生為協議書失效之條件,故應解為此項條款乃一解除條件,由於該解除條件係以「建築執照未獲核准」之消極事實或「核可後失效」為條件,就前者而言,應以立約雙方當事人認為原告應申請建築執照之期限內未依協議書內容提出申請或雖經申請卻未獲核准者而言。就此,原告雖堅稱:系爭合建建物之建造執照時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故尚未失效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參照),固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附表等多紙為證(卷第二五四頁以下),但依其所提出歷次建築執照及變更後之附表所載建築物固坐落於系爭七一、七二、七三、七八、七

九、八十等地號土地,然其所載申請之起造建物為地上十四層、地下四層,與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之預定申請建築之建物分別為十二層及七層之樓房不符,原告所提出之建造執照顯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合建之地上建物之建造執照自明。故原告雖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即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但其預定起造之樓層等規格既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者不符,此外,原告無法提出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相同且經核准之建造執照,可認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⒋另證人蔡守訓亦到庭結證:「我有聽兩造提過建築執照已經失效」(本院九

十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辛○○亦到庭表示:「:::一開始我們都有依據協議書內容,將相關文件交給原告,是事後樓層由十二層變更為十四層,原告沒有辦法建,因為條件有變更,而且已事隔十幾年,才跟我們再請求再重新出具,所以後來我無法同意再出具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益徵兩造就合建之建物變更為十四層樓房乙事,事後並未達成合意,原告亦無法證明兩造已將系爭協議書原所約定之建物樓層合意變更,自應解為原告無法取得七層樓房之建造執照或以此為內容之建造執照失效時,系爭協議書即因而失其效力。

從而,則原告依失效之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訴請被告丁○○等六人履行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義務,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卷第二四七頁)訴請被告丁○○、丙○○、未○○

、己○○○、辰○○○、巳○○、庚○○、乙○○、午○○、寅○○等十人履行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義務。然查:依原告所提出該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被告丁○○等十人之簽章,該文書上內容係由證人蔡守訓持壬○○所交付之被告等印章,填寫內容並加蓋印章乙節,固據證人蔡守順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被告庚○○已否認其上簽章之真正(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庚○○部分簽章之效力如何,已非無疑。況縱其簽章為真正,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為空白,且未見具名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原告承諾負擔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債務之相關文字,此一文書顯不足為請求被告丁○○等十人履行債務之根據,原告據以請求各該被告履行債務,亦無理由。

㈢再查,原告依拆除同意書(卷第二四七頁、第二四七之一頁)訴請被告子○○

、癸○○、壬○○、甲○、丁○○、卯○○等六人履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義務,但查:依原告所提出該二紙拆除同意書立書人固為被告子○○等六人,然被告壬○○、甲○均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私文書之真正,未據原告證明為真正。況此為立書人致台北市政府公務局建管處之拆除同意書,並非被告對原告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此二紙文書亦不足為訴請子○○等六人履行拆除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之依據。綜上㈠至㈢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為無理由。

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

、甲○、辛○○、寅○○、卯○○、戊○、丙○○、未○○、己○○○、辰○○○、午○○、巳○○、庚○○、乙○○等十四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雖不同意此項訴之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原告此項訴之聲明,無非以:原告主張被告甲○、辛○○、寅○○、卯○○、戊○等五人於簽訂協議書後,未徵得原告同意下,分別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八地號各自應有部分之一部或全部,移轉予被告丙○○、未○○、己○○○、辰○○○、午○○、巳○○、庚○○、乙○○等所有,則土地受讓人等,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與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即被告丁○○、甲○、辛○○、寅○○、卯○○、戊○等六人)同負有依協議書第六條履行交付相關文件予原告之義務,惟彼等遲未依協議書第六條將相關文件交付原告,致原告迄無法購得八五及八九地號之畸零地,為此原告受有承購畸零地之損失共一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應由該十四人負連帶負賠償之責,爰僅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其中之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據。惟按,債務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乃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丙○○、未○○、己○○○、辰○○○、午○○、巳○○、庚○○、乙○○等縱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所受讓者乃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物權),不當然附隨受讓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債之關係)。況系爭協議書業已失效,詳如前三㈠⒊所載,原告已喪失請求被告丁○○等十四人依協議書第六條履行交付相關文件之債權,渠等縱未履行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等十四人連帶賠償上開數額,即屬無據,亦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反訴被告尋覓建商合建房屋,反訴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委由反訴被告具名代理申請建築執照,七十五年領照後,反訴被告又變更設計,直至八十四年領得變更之建築執照,惟反訴被告遲未覓得建築商洽商合建事宜。依兩造合建案建築執照係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核發,載明於七十八年九月底完工,倘反訴被告於協議書簽訂後即積極尋覓建商,依建照預定工程進度完工,建商於十年前即可交屋,此延誤責任純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遲延履行所致,反訴原告於系爭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約十一‧七坪,倘興建十一層建物,建蔽率為百分之四十八,依此推算每坪基地上可建房屋面積為應有部分之五‧九四倍,合建分配比例各二分之一,反訴原告可分得房屋三十四坪,以每坪租金八百元計算,每月可獲益二萬七千二百元,多年來因反訴被告遲延履行契約致反訴原告遭受之損害不貲,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其中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反訴原告丙○○及本訴被告庚○○等拖拒不履行協議書所約明之各項義務,致使反訴被告無法施工,尤以庚○○產權遭查封,無法就系爭七八地號共有土地辦理「放樣勘驗」施工為最,反訴被告獲悉庚○○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查封後,雖曾要求其辦理撤銷查封登記,惟庚○○置之不理,此對於反訴被告造成之損害六倍於反訴原告之損失,且反訴原告主張其建蔽率為百分之四十八,據以計算其損害,毫無法令依據為語為辯。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無非以:寅○○與反訴被告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反訴原告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受讓寅○○就系爭七十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故同時受讓基於前開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惟因反訴被告遲未覓得建商致遲未能交屋云云為據,主張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反訴被告於一個月內履行,如反訴被告未於一個月內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然查,系爭協議書早在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履行前即已失效,已如前三㈠⒊所述,反訴被告自系爭協議書失效時起,即免負協議書所載債務,縱經反訴原告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亦不負遲延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