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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買受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二十一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惡意欺騙原告系爭買賣標的物附近於二年前之瑞伯颱無淹水之情,使原告信以為真,而誤導原告做出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因知道汐止地區會淹水,但並不是全部汐止地區均會淹水,於看屋、付訂金前及簽約前均再三詢問被告所委代銷公司之職員謝慶榮小姐該建物附近於二年前之瑞伯颱風有無淹水,經謝慶榮小姐均再三表示該建物附近於二年前之瑞伯颱風絕無淹水,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原告付訂金前,被告未將該定型化契約給予原告審閱,亦無被告所稱委由代銷公司職員王俊勝先生交予原告攜回審閱一事,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且於簽約時雙方有特別約定買賣契約需雙方均用完印後該契約才成立,但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契約書並未依雙方簽約時之約定蓋印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被告並未依照當初與原告所特別約定之方式完成該契約之簽訂程序,即該買賣契約並未簽訂完成,故該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於原告已撤銷委託後仍逕行用原告名義委由代書辦理過戶相關手續,然該買賣契約自始從未生效成立,被告竟要依此沒收原告交付被告之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貳仟柒佰元,其中包括預付規費捌萬貳仟柒佰元,實為無理,爰主張兩造所訂契約未成立、生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收之價金及規費,並聲明:1、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伍拾伍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欺瞞系爭買賣標的物附近於二年前瑞伯颱風時並無淹水,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云云並不實在,被告特此鄭重否認,按舉証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其陷於錯誤而訂約」及「被告欺瞞」之事實,應負舉証之責,以實其說。且前述原告主張之淹水事件,各大媒體均有翔實報導,豈係被告隻言片語,原告即予儘信之理?又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已就系爭買賣標的之實況,買賣價金之支付情形,充分瞭解後,始給付定金十萬元,同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由被告所委代銷公司職員王俊勝先生交由原告攜回審閱,並約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完妥,原告同時給付簽約價金計三十七萬元並另預付規費八萬二千七百元,且於簽約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繳交產權過戶所須文件予被告憑以辦理過戶手續,故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已成立生效,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原告審閱,系爭契約迄未成立生效云云,洵屬不實。次按「甲方(即原告)全部或一部份不履行本約第四條規定付款時,每逾一日甲方應加付該期未履行支付價款仟分之壹計算之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如經乙方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甚明,而被告分以台北逸仙八十支郵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三七三九號、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三十七號、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四二八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依約繳納第二期款及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原告均未依通知期日辦理,顯已違約,是被告爰依上揭契約約定,以同上述郵局九十年三月二日第六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故原告所繳付之系爭買賣價金,被告依約定予以沒收,作為違約賠償,實無不合。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已繳交訂金十萬元、規費八萬二千七百元、簽約價金三十七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單據、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付訂金前,被告未將該定型化契約給予原告審閱,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且於簽約時雙方有特別約定買賣契約需雙方均用完印後該契約才成立,但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契約書並未依雙方簽約時之約定蓋印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被告並未依照當初與原告所特別約定之方式完成該契約之簽訂程序,即該買賣契約並未簽訂完成,故該買賣契約不成立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按買賣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為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二十一樓之房地,買賣標的物之價金為三百九十六萬元,並訂有不動產買契約書,由原告交付被告定金十萬元、規費八萬二千七百元、簽約價金三十七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對於買賣之標的物及其價金均已互相同意並已收受定金、簽約價金及規費,應認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雖主張於付定金前,被告未將該定型化契約給予原告審閱,且於簽約時雙方有特別約定買賣契約需雙方均用完印後該契約才成立,但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契約書並未依雙方簽約時之約定蓋印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云云。惟此部分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固未據被告公司蓋用大小章,且於契約審閱處未經原告簽認,然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契約書需蓋公司大小章始能生效乙節,原告又未能就兩造有此約定舉證證明,所述已有所疑,況觀之兩造所訂契約書賣方已載明為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當事人不明之情形,且被告亦始終未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亦有被告所提催告原告履約之存證信函為證,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契約即不成立云云,自非可採。又證人王俊勝到庭證稱其於簽約前五日即曾交給原告契約書以利審閱,是本難即以系爭契約書之審閱期未簽認,即認定被告未給原告合理審閱期,況契約縱未給合理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亦僅係原告可據以主張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已,尚難據此而謂整個契約即不成立或不生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惡意欺騙原告系爭買賣標的物附近於二年前之瑞伯颱無淹水之情,使原告信以為真,而誤導原告做出錯誤之意思表示,因認該契約不成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其陷於錯誤而訂約」及「被告欺瞞」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自始未就前開主張舉證證明,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謝慶榮亦迭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原告所述已難憑信,況原告所主張之淹水事件,為該年度重大事件,各大媒體均有翔實報導,系爭買賣標的物究否為該次水患所及區域,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買賣系爭不動產,係經過繳交定金、簽約金而買受,即經相當期間考量後仍願買受,對前開淹水事件即不難查知,是否會憑被告隻言片語,即予儘信,亦有所疑,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行前開詐欺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不成立,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因原告遲未依約繳納第二期款及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被告已催告原告履約,惟迄今逾期原告仍未繳款,則被告辯謂依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原告所不爭之台北逸仙八十支郵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三七三九號、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三十七號、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四二八號存證信函、九十年三月二日第六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約定沒收原告所繳交價金,作為違約賠償,自屬有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如何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惟就原告所預繳納之規費共八萬二千七百元,其中被告已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共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元,有被告所提之繳稅單據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係兩造得否向稅捐機關聲請退費之問題,是其所剩餘之規費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因非屬被告得沒收之價款範圍內,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之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元,自屬有據,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則依前揭不當得利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述之剩餘規費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附加利息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被駁回,失所附麗,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01-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