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 告 戊○○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己○○○丁○○乙○○右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己○○○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但本院認其主張之事實大抵相同,攻防方法及引用之證據資料亦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及丁○○前合夥興建大樓,因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其基地未售出,乃協議以該未售出之不動產投資新上幼稚園,並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署合作備忘錄乙份,約定原告、被告丙○○及被告丁○○就該不動產持分之比例分別應為百分之之三十四點五四五、百分之五十五點三
七、百分之十點○八五,附表之不動產分別登記為被告己○○○(被告丙○○之配偶)、第三人陳建利(原告之弟)及被告丁○○所有。原告嗣後發現上開不動產登記,並未照當初合作備忘錄中之持分比例登記,有違三方之協議。按所有七戶建物之總面積共有七百六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如按前開比例計算被告丙○○所應分得面積分別為四百二十四點十平方公尺、原告所應分得之面積為二百六十四點六平方公尺、被告丁○○所應分得之面積為七十七點二五平方公尺。惟實際登記於被告丙○○所有之面積為五百六十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面積為一百零四點二六平方公尺、被告丁○○所有之面積為九十四點四三平方公尺。可見被告丙○○及丁○○均多於約定持分比例分配之面積;但原告少於持分比例分配之面積。故依合作備忘錄之協議,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丙○○及丁○○二人將所多分得之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因建號二九二八、二九二四兩建物係由被告丙○○信託登記予被告己○○○名下,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己○○○將建號二九二八建物全部、建號二九二四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一九六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丁○○則應將建號二九三八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八二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二)另因原告、被告丙○○及丁○○等人原投資新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上公司),嗣該公司未再營業,原告、被告丙○○及丁○○以口頭協議,就新上公司所剩餘之土地,分別信託登記於原告或被告名下,嗣後處分所獲得之利益,依原告百分之三八點五,被告丙○○百分之四十、被告丁○○百分之二十一點五之比例分配。嗣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徵收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八之二、三七八之十一地號土地作為道路支線工程用地;補償費共三千零三萬八千四百元,被告丙○○未依上開口頭協議之比例,將原告依比例所應分得之補償費交付,短少一百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經原告函請催討,仍拒不返還,而被告丁○○不知有無領取徵收款,但無論如何被告丙○○及丁○○均須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故請求被告丙○○及丁○○應連帶清償。
(三)為此,依合作備忘錄契約約定及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金錢,並聲明:
1、被告己○○○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九弄二0號(建號二九二八)建物全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九弄十八號(建號二九二四)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一九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丁○○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九弄二四號(建號二九三八)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八二,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3、被告丙○○及丁○○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一)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所載七戶房屋,其中門牌十二號、十四號、二十號、二十二號、二十四號等房屋係早在合作備忘錄簽立前即已分別登記為己○○○、陳建利、丁○○名義。並非係簽備忘錄後再將不動產登記為三人所有,原告所稱嗣後發現未照當初約定之比例登記,已違三方協議云云,顯然不實。兩造於簽立系爭備忘錄時,上開房屋早已登記完成,足見兩造簽立備忘錄之真意僅在約定三人就上開不動產之持分比例而已,並無「日後必須依約定持分比例調整所有權名義」之合意。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兩造三人共有之不動產,除七戶建物外,尚包括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八─四地號土地。原告既主張應依備忘錄所載之約定比例移轉建物所有權,何以對上開三七八-四地號土地略而不論?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庭訊時稱:「當時談到的只有建物的比例,沒有提到土地比例分配問題」云云,將合作備忘錄所載之建物及土地予以分開做不同之解釋,顯然矛盾。又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之共有房地係信託借名登記於名義人名下,故丙○○等三人就該各筆不動產,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與各受託登記名義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丙○○等三人迄未終止系爭共有房地之信託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即無訴請移轉應有部分之權利。另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比率而言,為抽象之成數,並非特定之部分。故數人共有數筆之不動產,在未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該數筆不動產之任何一部分,非具體的侷限於某特定部分或某筆特定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既係丙○○等三人按合作備忘錄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共有,則原告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該不動產之任何部分上,而非侷限於某一筆或數筆不動產上。原告恣意挑選起訴之三筆不動產,主張應按其應有部分不足之面積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已與前開「應有部分」之法理有違,其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對新上建設公司之股東實際持股股數乙節,先則稱:「新上公司股東只剩丙○○、丁○○、戊○○三人,實際股數比例分別為丙○○百分之三十九點九
九九二、丁○○百分之二十一點五○○三、戊○○百分之三十八點五○○三,嗣又改稱:「三人之實際股權比例為丙○○百分之四十、丁○○百分之二十一點五、戊○○百分之三十八點五」,前後陳述顯然不一致。實則新上建設公司之股東除兩造三人外,尚有訴外人孫福明、陳元重,原告所稱之股東名義及股數皆與事實不符。另就請求給付補償費一百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部份,原告就其請求補償費之標的土地,先後陳述亦不一致:原告於起訴狀第三頁稱:「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二月間徵收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七八-四地號土地」,嗣於準備書(四)狀第三頁又改稱:「八十年六月間台北市政府徵收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八-四號土地」;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陳報狀內又改稱:「八十六年五月間經台北市政府徵收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八-二、三七八-十一地號土地」,不惟前後主張不一。且原告應就「三七八-二及三七八-十一地號土地在未徵收前之共有人為何?」、「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為何?」、「台北市政府合計給付三千零三萬八千四百元之補償費」、「原告分得之補償費較其依持分比例所應分得之補償費尚不足一百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等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但原告迄未證明之,是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則合夥事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自不能僅因合夥事業停止,即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由該合夥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縱合夥財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所有,合夥人就其公同共有權仍不受影響。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八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必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託人僅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係其與被告丙○○及丁○○合夥興建大樓,所未售出之不動產,乃協議以用以投資新上幼稚園之情,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正,是該不動產應為原告與被告丙○○及丁○○之合夥財產無疑,該不動產雖分別信託於己○○○、陳建利及丁○○名下,然原告就其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並不受影響,且如附表不動產財產之信託關係並非僅存在於被告己○○○與被告丙○○間或訴外人陳建利及原告間,而係存在於各受託登記名義人與全體合夥人之間,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是原告等人既未終止信託關係,自無請求受託人返還受託物之權利,況依原告所主張之備忘錄之內容觀之,根本無從認定當事人有何必須依約定持分比例重新調整已信託登記所有權之合意。更何況,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比率而言,為抽象之成數,並非特定之部分。故數人共有數筆之不動產,在未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該數筆不動產之任何一部分,非具體的侷限於某特定部分或某筆特定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等三人按合作備忘錄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共有,則原告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任何部分上,而非侷限於某一筆或數筆不動產上。原告更無何權利得單獨以自己之意思選擇其中特定三筆不動產,主張應按其應有部分不足之面積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
故原告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徵收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八之二、三七八之十一地號土地作為道路支線工程用地;補償費共三千零三萬八千四百元,被告丙○○未依口頭協議之比例,將原告依比例所應分得之補償費交付,短少一百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於本案審理近一年五個月期間,不惟就其所主張被徵收之土地究為何筆?一再變更。且就補償金為若干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雖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函為證,惟依該函之內容,僅記載原告領取之補償費總計九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原告既未就三七八-二及三七八-十一地號土地在未徵收前有多少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若干加以主張並舉證,根本無從以此推定台北市政府就上開二土地共發有三千零三萬八千四百元之之補償費,是原告之主張尚難信取。
(二)至於補償金分配比例:依原告起訴狀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主張應依合作備忘錄約定之比例,即原告、被告丙○○及被告丁○○分別為百分之之三十四點五四五、百分之五十五點三七、百分之十點○八五。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書三狀又改口稱:「實際股數比例分別為丙○○百分之三十九點九九九二、丁○○百分之二十一點五○○三、戊○○百分之三十八點五○○三」,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準備書四狀又稱:「實際之股數比例為丙○○百分之四十、丁○○百分之二十一點五、戊○○百分之三十八點五」,前後陳述不一致,依常情,若原告三人間確曾有過明確協議,原告豈有如此反覆不清之理?是原告主張其三人間曾就補償費如何分配之比例有過意思合致之主張,已難令人置信。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楊翠柳證明是被告丙○○授權證人楊翠柳依丙○○百分之四十、丁○○百分之二十一點五、戊○○百分之三十八點五之比例付利息,惟原告亦稱:約定分配比例時證人楊翠柳並未在場,是丙○○授權其依上開比例計算。查證人楊翠柳既非本身見聞而係聽從被告丙○○之指示計算,其計算之比例未必即為正確,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原告另主張七十七年間徵收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八之十地號土地,亦係依丙○○百分之四十、丁○○百分之二十一點五、戊○○百分之三十八點五之比例分配乙節,用以推論本件亦應依此比例分配。惟三七八之十地號土地之分配比例未必當然即為本件土地之分配比例,更何況被告丙○○依此比例計算匯差額款項予原告,亦難逕以推斷兩造間所有款項之比例分配均為如此。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丁○○給付補償費一百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部份,亦無理由。
六、綜上各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八之九地號土地買賣之新事實,並提出原證十二、十三之新證據,於法不合,本院不予斟酌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fo 附表┌───┬────┬──────────────┬─────┐│ 編號│建號 │ 門牌號碼 │登記名義人│├───┼────┼──────────────┼─────┤│ 一 │二九0七│ 台北市○○路○段○○○巷 │己○○○ ││ │ │ 六九弄十二號一樓 │ │├───┼────┼──────────────┼─────┤│ 二 │二九0八│ 同巷弄十四號一樓 │己○○○ │├───┼────┼──────────────┼─────┤│ 三 │二九一九│ 同巷弄十六號一樓 │己○○○ │├───┼────┼──────────────┼─────┤│ 四 │二九二四│ 同巷弄十八號一樓 │己○○○ │├───┼────┼──────────────┼─────┤│ 五 │二九二八│ 同巷弄二十號一樓 │己○○○ │├───┼────┼──────────────┼─────┤│ 六 │二九三二│ 同巷弄二十二號一樓 │陳建利 │├───┼────┼──────────────┼─────┤│ 七 │二九三八│ 同巷弄二十四號一樓 │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B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