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被 告 丁○○
庚○○壬○○戊○○甲○○乙○○丙○○子○○己○○辛○○丑○○右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右十一人共同複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即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所占基地五十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回復空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零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二地號(面積一百七十六點一六平方公尺)、四五三地號土地(面積五十三點四六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三十六分之七,惟系爭土地上為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巷○○○號、三十四之一號(被告庚○○所有)、三十四之二號(被告丙○○所有)、三十四之三號房屋(被告子○○所有)無權占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所有權人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回復空地狀況。再者被告所有房屋占用原告土地,屬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自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二地號,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士丈字第七四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斜線所示建物,即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五十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回復空地狀況。
(二)被告丁○○、庚○○、壬○○、戊○○、甲○○、乙○○、丙○○、唐吳碧、己○○、辛○○、丑○○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回復空地狀況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三)被告庚○○、丙○○、子○○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四)前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與鄰近同段二十餘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均屬被告家族所有,嗣雖有部分土地經分割,然未分割者亦經相互約定分管使用,其中系爭四五二地號土地自五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登記為訴外人何茂圳及何振益兄弟所有;四五三地號土地則自四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登記為何茂圳單獨所有。因被告家族世居該地,故均互相同意得各自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建屋比鄰而居,故訴外人何振益與何茂圳即約定,何振益使用同段四六一地號約十坪之房舍,系爭土地由何茂圳占有使用,而何茂圳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被告丁○○、被告庚○○、訴外人何賜福(為被告壬○○、戊○○、甲○○、乙○○、丙○○之被繼承人)、何達仁(為被告子○○、己○○、辛○○、丑○○之被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於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為繼承登記,故系爭四五二地號土地為被告丁○○、庚○○及訴外人何振益、何賜福、何達仁五人所共有;系爭四五三地號則為被告丁○○、庚○○及訴外人何賜福及何達仁四人所共有。
(二)五十九年間,訴外人何振益欲於同地段四五一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並約同被告丁○○、庚○○及訴外人何賜福與何達仁一同建屋,故被告丁○○、庚○○及何賜福、何達仁始在共有人同意下,於系爭四五二地號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三十四號房屋),且與訴外人何振益所建房屋使用共同之牆壁。六十九年間,訴外人何振益更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系爭四五二地號土地之持分讓與其他四位共有人,惟因親族信賴關係,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何達仁與何賜福先後於六十年十二月七日、七十八年八月七日死亡,其等對於系爭三十四號房屋之持分產權,則分別由何達仁之繼承人即被告子○○、己○○、辛○○、丑○○,及何賜福之繼承人即被告壬○○、戊○○、甲○○、乙○○、丙○○等人共同繼承;而訴外人何達仁與何賜福就系爭四五二、四五二地號土地之持分產權,則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子○○、何育瑋所有。其後被告庚○○、丙○○、子○○復約定於系爭四五二、四五三地號土地上各自興建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三十四之一、三十四之二與三十四之三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三十四之一、三十四之二、三十四之三號房屋),並得被告丁○○之同意。
(三)被告丁○○、庚○○與訴外人何賜福、何達仁興建系爭三十四號房屋時,既已得土地共有人何振益之同意,自足認其具有占有系爭四五二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系爭四五三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庚○○、丙○○、子○○、丁○○亦互相同意其等於該地號上興建系爭三十四之一號、三十四之二號、三十四之三號房屋,故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興建房屋,實係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之分管約定,故並非無權占有。
(四)系爭三十四號、三十四之一號、三十四之二號、三十四之三號房屋,於原告八十五年間經拍賣取得被告丁○○對系爭土地之持分前,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四間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其存在已足具有公示效力,故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既可知系爭四間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至少應屬可得而知,原告既可得而知仍同意受讓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其所有權受有妨害而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或返還不當得利。
(五)況系爭房屋建築之初即經共有人同意,且係存在於被告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之前,故其後被告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實行抵押權,因而致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各其所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依法應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丁○○所有之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嗣於審理中發現該屋實為被告丁○○及庚○○、何達仁、何賜福所有,故追加被告庚○○、及何達仁之繼承人即被告子○○、己○○、辛○○、丑○○,及何賜福之繼承人即被告壬○○、戊○○、甲○○、乙○○、丙○○等人為被告,經查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其追加被告,應予准許。另原告追加起訴被告庚○○、丙○○、子○○所有之同巷三十四之一號、三十四之二號、三十四之三號房屋,因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經核追加部分尚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爰依法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二、四五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三十六分之七,為原告癸○○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巷○○○號、三十四之一號、三十四之二號、三十四之三號房屋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範圍及面積等情,亦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士丈字第七四號(即附圖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士林土字第五九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巷○○○號、三十四之一號、三十四之二號、三十四之三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等為前開房屋坐落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均係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而興建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一)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二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區○○段草山小段四一地號,自五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登記訴外人何茂圳、何振益共有,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七、九分之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何茂圳部分,於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由何達仁、丁○○、庚○○、何賜福因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三十六分之七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系爭三十四號房屋於五十九年六月三日取得營造執照興建,已據本院調閱陽明山管理局五十九年工使字第八一四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辯稱三十四號房屋係經共有人同意,且基於分管之約定而興建等情,經訊據證人即共有人何振益之子何伸夫到庭證稱:「...我聽父親說他把四五二地號土地全部賣給其他共有人...」「我父親把房子蓋在四五一(指同段四五一地號土地),「...至於我父親同意他們在四五二地號上蓋,純粹是兄弟關係」、「...我知道父親是無條件同意讓我堂兄弟在該處蓋房子」等語,故可知系爭三十四號房屋興建時,被告丁○○、庚○○及何達仁、何賜福確有得另位共有人何振益之同意,顯見其等就房屋坐落部分之土地,有由擁有房屋所有權之共有人分管使用之約定。原告雖認證人何伸夫所證不足採信,惟查證人何伸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何振益之子,為何振益之法定繼承人,而系爭共有土地有分管約定,對未得分管權利之共有人何振益而言,非屬有利事項,故衡情其繼承人亦不至虛構此不利於己之陳述,是以證人何伸夫所證分管事實,應堪採信。
(二)另系爭三十四之一、三十四之二、三十四之三號房屋係被告庚○○、丙○○、子○○所有,且上開房屋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存在,興建時並得共有人彼此同意等情,亦為被告所敘明。查,上開房屋占有系爭四五二、四五三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範圍及面積,證人何伸夫已證稱系爭四五二地號共有人何振益已將該地號所有權利讓與其他共有人等語,故其餘共有人(亦同為四五三地號之共有人)即被告丁○○、庚○○、丙○○、子○○互相同意興建上開房屋而分管共有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抗辯上開房屋所使用之土地,係經共有人同意分管等情,堪以採信。
(三)綜上,系爭三十四、三十四之一、三十四之二、三十四之三號房屋,於興建時既係基於共有人間分管之約定,前經認定,是已難認係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且土地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之房屋,分管居住使用,事所常見,而系爭房屋存在多時,原告於法院拍賣被告丁○○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其拍賣公告上亦載明土地上有房屋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同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0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查明屬實(見該卷第二百八十五頁拍賣公告),是以原告就本件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建屋情事縱非明知,亦應係可得而知,故原告仍予投標買受被告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參照),是以原告聲明第一項,主張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三十四號建物,並將該建物占用土地,回復空地情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除丁○○以外之其餘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三十四、三十四之一、三十四之二、三十四之三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四五二、四五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範圍及面積,故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或因繼承關係繼受該分管約定,而使用房屋坐落之土地,已難謂屬無權占有,且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就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應屬可得而知,已經認定如前,故原告受讓該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後,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故該分管契約即為被告使用共有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是以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除被告丁○○以外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查,系爭三十四號房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丁○○、庚○○及何達仁、何賜福(即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所建,四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等情,為被告丁○○所是認,而被告丁○○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燦煌,因未能清償債務,而為吳燦煌聲請法院拍賣,由原告買得等情,亦有前開執行案卷可憑,是以被告丁○○雖仍擁有系爭三十四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惟其所有該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既經出賣予原告,則其已喪失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是其所有房屋,自原告領得系爭四五二地號權利移轉證書(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因無土地使用權源,其使用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丁○○雖辯稱,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其仍有法定地上權云云,惟查被告丁○○就系爭房屋僅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無特定部分,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有特定具體使用範圍,方能成立,故被告丁○○就系爭三十四號房屋,既僅有應有部分產權,則無由成立法定地上權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丁○○所有之系爭三十四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已如前述,故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至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本件被告丁○○所有系爭三十四號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二地號,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為五十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七;而系爭四五二地號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一萬八千元、二萬零二百四十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地價謄本可參,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臨陽明山山仔后地區,附近亦有文化大學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尚為適當。則依系爭三十四號房屋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被告丁○○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占用時間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為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於新台幣三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即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所占基地五十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回復空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五千二百零三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於新台幣三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即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所占基地五十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回復空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五千二百零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屋回復原狀、依一百七十九條,請求丁○○以外之其餘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