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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戊○○

甲○○己○○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將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七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五八六二四分之一七七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甲○○、己○○、丁○應分別將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七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為五八六二四分之七四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查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移轉登記原因即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份,是本件以附表一所列者為被告。

二、原告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羅英哲,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七0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三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二0五八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三、依照系爭契約第三條:「買賣總價額,議定為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一期:簽約金,67年7月13日繳交參拾萬元正,第二期:開工款,67年8月13日繳交貳拾萬元,第三期使用執照領到壹萬伍仟元,第四期:交屋款,貳拾萬元正。」,原告於羅英哲死亡前已支付其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四、嗣羅英哲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乃向羅英哲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而由被告戊○○代表全體,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向原告收取系爭契約之尾款十七萬元,被告等依約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點交予原告,居住使用迄今,惟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仍未辦理移轉登記。

五、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被告戊○○代表全體被告向原告收取四萬五千元以及過戶應備文件後,仍遲遲未為辦理,經原告再三催促,均以被告無法籌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所須之土地增值稅為由,要求延緩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茲因被告迭經催告,均藉詞推托,爰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

六、本件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承認債務,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時效中斷:

(一)被告向原告收取價金之行為,構成承認:查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為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若自該日起算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屆至。又查被告戊○○代表其他繼承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即前開時效屆至前,依據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買賣價金十七萬元,同時向原告收取過戶所須之文件,被告之行為,既為收取價金之行為,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當時,已承認原告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既已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二)本件時效,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中斷事由中止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日,重行起算,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提起本件,未逾十五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七、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收取買賣價金之行為,亦構成債務承認,不得為時效抗辯:

(一)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有二,即系爭建物及土地,承前所述,本件時效完成應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時效完成後,依據系爭契約,將建築物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名下,構成一部清償,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當時,已承認原告對渠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既已承認,並將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已足以認定兩造間對移轉系爭房屋土地之合意,構成契約承認,被告應認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

(二)又查被告等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依據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第四期買賣價金四萬五千元。

八、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僅對部份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1、查羅英哲之繼承人為己○○,戊○○,洪羅雪花,黃羅雪月,乙○○,劉羅芳,丁○等八人,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前開八人應對其被繼承人羅英哲對本件移轉登記債務負連帶責任,茲原告就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

2、訴外人洪羅雪花、黃羅雪月、乙○○、劉羅芳雖為本件出賣人羅英哲之繼承人,曾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第三人,故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渠等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將其列為本件被告之必要,而應列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等請求移轉登記,則足達目的。又被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其被繼承人羅英哲之出賣人義務,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等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訴之聲明並無不妥。

(二)被告主張其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為二九三一二分之一一三三,及被告各僅應為二九三一二分之一四二,並無依據:

1、計算書為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不足為證。

2、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地上建築物之所有人所應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其所計算之應有部分比例,完全不符,故其所書之內容委無足取。

(三)被告復主張移轉系爭土地所需之增值稅為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零四元,依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依買賣契約第九條辦理云云,惟查:

1、本件土地增值稅依系爭契約係由賣方負擔,增值稅過高,完全係因被告遲遲不辦理過戶,係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並無被告所述不公平之情,而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二之規定。

2、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規定為原告之權利,被告違約,並無權利主張返還價金,要求將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上建有六棟四層樓房計二十四戶,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主建物面積八一點二三平方公尺,主建物應有基地面積三一點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二九三一二分之一一三三,該基地原係被繼承人羅英哲所有,羅英哲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由己○○,戊○○,洪羅雪花,黃羅雪月,甲○○,乙○○,劉羅芳,丁○等八人各持分二九三一二分之一四八二繼承,其應移轉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三一二分之一一三三,繼承人己○○等八人,每人應移轉應有部分各為二九三一二分之一四二,面積三點九二五平方公尺,原告濫訴被告戊○○移轉持分五八六二四分之一七七,面積約二點四五平方公尺,甲○○,己○○,丁○各移轉持分五八六二四分之七四一,各面積約十點二六平方公尺,殊屬違誤。

二、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之面積為三一點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八十九年七月公告現值九萬八千九百元,繼承即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七千二百元,約需增值稅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零四元,增值稅年年增長,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總價為七十一萬五千元,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須倒賠九十四萬四千八百零四元,顯失公平。

三、系爭土地及建物,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契約,至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始付清尾款,原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逕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竟捏造為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背事實法令,按原告從未催告被告辦理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從未中斷,被告行使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原告逕自辦理,羅英俊八人並未會同辦理所有權登記,羅伊等並不知情,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收取買賣價金十七萬元之行為,係其個人行為,並未代理被告甲○○,己○○,丁○及訴外人劉羅芳,洪羅雪花,黃羅雪月,乙○○等七人,對於甲○○,己○○,丁○,劉羅芳,洪羅雪花,黃羅雪月,乙○○等七人,並無承認情事,時效不中斷。

(三)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縱如原告狡賴被告戊○○承認,甲○○等七人未承認,被告戊○○之承認無效,時效未中斷,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

四、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負連帶責任,惟此連帶責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係指遺產分割前之債務,如遺產分割後繼承登記完畢者,即為分別共有,係可分之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按應繼分平均負擔。系爭土地業經戊○○等八人各八分之一繼承登記為各持分二九三一二分之一四八二,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該持分繼承登記有絕對效力,係可分之債,其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共計為二九三一二分之一一三三,戊○○等八人每人應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為二九三一二分之一四二,原告計算被告應分別移轉之應有部分係錯誤。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又按「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實屬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判例諭示甚明。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洪羅雪花、黃羅雪月、乙○○及劉羅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羅英哲,已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係依民法之應繼分而成立分別共有登記,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市士第一字第九0六一二九三七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與訴外人洪羅雪花、黃羅雪月、乙○○及劉羅芳仍應就原告對被繼承人羅英哲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負連帶責任,而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自得對繼承人中之數人即被告起訴主張履行土地登記移轉請求權之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羅英哲,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繳清價金,被告亦依約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點交予原告,居住使用迄今,惟就系爭土地,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均以無力繳交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由,遲遲未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不得已,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超額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額,且從未催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未為債務承認;又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尚須負擔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零四元之土地增值稅,超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價金七十一萬五千元甚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伊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羅英哲,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契約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陸續將價金交付被繼承人羅英哲及被告戊○○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對被告基於買賣及繼承關係,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被告所是認,然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移轉登記與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兩棟雙拼大樓之其中一棟,兩雙拼之樓地板面積應各自相同,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移轉登記與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即二九三一二分之一二00,係比照同棟他戶所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得之等語,經查: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自強街五巷一三七弄四號三樓,與其同樓雙拼,門牌號碼為自強街同巷弄二號三樓之所有權人王啟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二九三一二分之一二00,四樓雙拼,門牌號碼為自強街同巷弄二號四樓之所有權人楊美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與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為二九三一二分之一二00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羅英哲之繼承人應共同移轉與原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九三一二分之一一三三,被繼承人羅英哲之遺產已為繼承分割,是被告間已非連帶債務關係,各僅應移轉應有部分二九三一二分之一四二,並提出代書書寫之計算書乙件為證,惟:

1、按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依本條項規定之反面推論,在遺產分割後,如未經債權人同意,繼承人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2、查羅英哲之繼承人(包括本件被告在內)已為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惟債權人即原告並未同意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被繼承人羅英哲對原告所負擔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債務,負連帶責任,是被告之此項抗辯,委無足採。

3、又被告提出之計算書是否為代書所出具,容有懷疑,縱為代書所出具,其計算書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建物所有人應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互核不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是尚難以該計算書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移轉登記與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二九三一二分之一二00,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信。

六、次查: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各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簽訂,原告對被繼承人羅英哲或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不得行使之情事,自應以該日起算本件之請求權時效十五年,原應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屆至。

(二)復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向原告收取價金十七萬等情,有被告戊○○於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戊○○收取價金之行為既已構成債務承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中斷事由中止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日,重行起算,則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戊○○前揭收取價金之行為係代表其他繼承人(包括被告甲○○、己○○及丁○)為之,消滅時效應因承認而中斷等語,惟按:

1、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參照),故時效中斷僅有相對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揭櫫甚明。

2、查原告就被告戊○○前揭收取價金之行為係代表其他繼承人乙節,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甲○○、己○○、丁○及其他繼承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原告,應構成債務承認等語。查:

1、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甲○○、己○○、丁○及其他繼承人於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所需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所附之起造人名冊影本各乙件為證,上開起造人名冊復有被告甲○○、己○○及丁○之蓋章確認,則伊等抗辯謂係原告逕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均不知情乙節,洵無可採。是被告甲○○、己○○、丁○及其他繼承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予原告時,構成一部清償,視為承認原告對伊等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觀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己○○及丁○業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為時效抗辯。

(五)小結: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均為無理由。

七、另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之適用?

(一)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之情事變更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當事人始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如無此項情事變更之事實,自不許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判決。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於六十七年間向羅英哲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僅支付價金七十一萬五千元,被告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所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卻高達一百六十五萬餘元,依系爭契約之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聲請本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等語。然查:

1、觀諸被告戊○○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系爭契約之第三期款及尾款,被告戊○○、甲○○、己○○、丁○與其他繼承人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原告等情,可見自六十七年至八十三年間兩造就系爭契約均陸續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行為,從未爭執系爭契約有如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2、再由兩造履約之程度觀之,自八十三年迄今,原告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繳清價金,完成買受人交付價金之義務;反觀被告遲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履行出賣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是土地增值稅逐年增加至高達一百六十五萬餘元,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移轉如主文所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