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趁原告因農地售予無自耕農身分之人而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補徵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之際,利用原告不諳法律程序,竟意圖漁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告知原告「絕對有把握免繳土地增值稅,並可經訴訟取回農地」云云,而挑唆並包攬訴訟;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代原告委託訴外人景熙焱律師承辦確認農地買賣無效之民事訴訟及撤銷稅捐處分訴願,嗣先向原告索取二百萬元現金及五十萬支票乙紙,復再索取五十萬元現金,並對原告詐稱:「景律師要包辦三審,才要給這些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二人乃先分別提供一百二十五萬元,復各再提供二十五萬元,而先後交付共計三百萬元予被告。迄八十九年二月間,因第一審民事訴訟敗訴、訴願案件亦遭駁回,且接獲景熙焱律師函告知原告「從未允諾丙○○包辦本案」等情,始知遭被告所詐騙;原告已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損害賠償各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及原告甲○○各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要被告幫忙處理稅務之問題,有幫原告介紹景熙焱律師,並無挑唆及包攬訴訟。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原告有拿五十萬元支票乙紙予被告轉交景熙焱律師,原告僅交付被告前開五十萬元支票及印章乙枚,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才認識,原告不可能在八十六年四月間就領出一百萬元準備交付;被告對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漁利而挑唆、包攬訴訟,並藉代為介紹景熙焱律師為原告處理民事訴訟及訴願事件之機會,向原告詐稱:景律師要包辦三審云云,先向原告索取二百五十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錢如數交付被告,復再向原告索取五十萬元,亦經原告交付,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原告第一審民事訴訟敗訴,訴願案件亦遭駁回,原告復接獲景熙焱律師函告並未允諾被告包辦本案,始知受騙等情,均據被告否認;然其中原告主張:被告於挑唆、包攬訴訟後,先向原告詐取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已據證人景熙焱律師於被告被訴詐欺等即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五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伊事務所內,確實當著伊與蕭長聰、甲○○太太王唐秀霞的面,承認收取二百五十萬元左右之款項,其中五十萬元支票係充作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被告當時說要想辦法還錢,因錢已用掉,無法一次還清,因起訴之初短繳的二萬元裁判費係由被告代行墊付,因此在扣除二萬元後,被告答應要還一百九十八萬元;而在訴訟進行中,被告每庭必到,原告雖曾與被告一同至伊事務所,因伊不會說臺語,一切細節均與被告洽談,兩造到伊事務所之前,被告即曾打電話詢問此一土地買賣案件如何打官司,後來也都與被告洽談,五十萬元支票係被告拿來的,嚴格說應係被告委任伊訴訟,伊始終未對原告提過訴訟費用等語(見前開刑事卷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蕭長聰於該案審理中所證:伊在景律師那裡,王太太說他們大概付了三百萬元,伊有當面問被告,被告承認有拿二百五十萬元或二百六十萬元,景律師則說只有拿五十萬元,包括訴訟費用等情(見前開刑事卷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尚相符合;此有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證影本乙份併卷可參。而原告主張:首次交付予被告之現金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乙紙計二百五十萬元,係自原告乙○○之子王勝弘、原告甲○○之子王瑤鍾各人設於士林區農會帳戶內領出,再加上原告乙○○之債務人鄭爵祿標會後所返還之借款,以及向曾治群之借款二十萬元,由原告二人各負擔一百二十五萬元等情,則有原告提出之王瑤鍾所有士林區農會存摺影本乙份、鄭爵祿為會員之互助會單乙紙、王勝弘於士林區農會存摺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鄭爵祿、曾治群、王唐秀霞、王瑤鍾及王勝弘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見前開刑事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三號偵查卷內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雖原告及前開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及本件審理時書面陳述領取、交付金錢之時間互有出入,然此當係因案發迄今逾時數年、且原告年邁記憶不清所致;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主張不實云云,並無足採。況衡以常情,如非被告挑唆原告提起訴訟、進而包攬並保證獲得勝訴且得免除稅賦,被告何須如此關心並介入原告相關訴訟案件之進行及結果,原告亦當不致提出訴訟而需花費包含訴訟及律師費用在內之二百五十萬元之鉅額支出。又上開被告意圖漁利,挑唆、包攬訴訟並詐欺原告,以致原告交付金錢計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復據被告被訴詐欺之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資參照;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取前開二百五十萬元後,另以繳交擔保金為名,再向原告索取五十萬元,而由原告二人各提出二十五萬元交付被告云云部分,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以不法之挑唆、包攬訴訟及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分別支出包含訴訟費用、律師報酬在內之各一百二十五萬元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即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乙○○各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