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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林淮絡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共同經營古董家具及佛像買賣,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開始向原告借用小額金錢週轉,均按時償還本利,嗣自同年六月起,借用大額金錢,且支付利息,詎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二人之支票開始無法兌現,被告林淮絡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並不知悉被告財務狀況已為不佳,而被告等明知己已週轉不靈,仍謊稱信用良好,繼續向原告借貸,並於同年六月九日以被告乙○○名義簽發支票,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總計所借款項達七百五十萬元,並簽發十一張支票為憑據。被告二人以支票向原告借款,並支付利息之情形,茲臚列如左:

1、被告林淮絡部分:⑴被告林淮絡均簽發以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向原告借款,並支付一分半之利息。

⑵本金: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簽發0000000號支票,借款一百五十萬元,

票據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未兌現。其利息支付部分則簽發二萬五千元支票一紙、五萬元支票各五紙予原告,均已兌現。

⑶本金: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簽發0000000號支票,借款一百五十萬元

,票據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未兌現。其利息支付部分則簽發五萬元支票共六紙予原告,其中五紙支票已兌現。

⑷本金: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簽發00000000號支票,借款五十萬元,票

據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未兌現。其利息支付部分則簽發二萬元支票共六紙予原告,其中五紙支票已兌現。

⑸本金: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發0000000號支票,借款二百五十萬元

,票據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未兌現。其利息支付部分則簽發八萬元支票共五紙予原告,其中四紙支票已兌現。

2、被告乙○○部分:⑴被告乙○○均簽發以台北商銀東湖分行,帳號六五三八三—八號支票,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利息一分半。

⑵本金: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簽發0000000號支票,借款一百五十萬元,

票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其利息支付部分則簽發五萬元支票各六紙予原告,其中三紙支票已兌現。

被告二人因生意失敗無法清償上開本利,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相約在台北市○○路華納影城中之上海榮樓餐廳協調,被告竟設計將上開支票全部竊取,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八十九偵字第八八七一號告訴,在偵查庭上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返還四百萬元,當場記明筆錄。惟該案獲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即拒不見面,顯無清償意思,請鈞院調取檢察署上開偵字第八八七一號案卷即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係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另除借貸法律關係外,因兩造已在偵查庭達成和解,並記明筆錄,原告亦得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林淮絡、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為何爭執或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一號卷宗(含該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四號卷宗)查核結果,被告均稱:「他(指原告)看我們生意做得不錯,想要投資古董生意:::他總共分三、四次拿了六百萬元,有時匯款、有時拿現金,他是匯入乙○○帳戶。我將這些錢到大陸購買古董,言明買(應為「賣」之誤)了後有利潤再分紅。後來他說貨在我們這裡他沒有保障,要我們開本票給他,我告訴他我不開本票,他就叫我們開支票放在他那裡擔保,因為他說他沒有其它收入,希望我們每月能給他一些生活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四號卷宗第四十四頁背面至第四十五頁背面);「我們資金往來已有五年:::(買那批貨花了)一千二百多萬元,湯(原告)出六百多萬:::開這些票不是要還錢,是因為她覺得沒保障才開的,票的金額是上訴人說的我們才開,而開了多少錢我們也不是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一號卷宗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林淮絡另稱:「我的票都是我開給她的,是因為貨都在我們這裡,她沒有保障,她說要開多少,我就開多少,她說的利息部分,我不清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四號卷宗第五十四頁背面)「我們確實欠她六百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一號卷宗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乙○○另稱:「我拿票給她,也都是她要求投資要有保障,一開始都是用我先生的帳戶,後來公司資金都在我的帳戶出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四號卷宗第五十四頁背面);「我們曾與告訴人(原告)談要以貨抵給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一號卷宗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由被告二人在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足見被告對渠二人為夫妻,共同經營古董生意,並因此共同與原告有資金往來,及曾開支票予原告之情並不否認,雖兩造對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究為借貸抑或投資容有爭議,惟查:原告於前開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出大安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對帳單,主張被告逐月給付利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四號卷宗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五頁),被告對確實逐月給付原告金錢一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該利息部分渠等不清楚,係因原告要求給付生活費始行給付,支票金額悉依原告要求而開立云云。惟如兩造間確有投資關係,則應就投資比例、分紅方式先為約定,當無未約定確實分攤比例、而按月給付生活費,並任憑原告之要求隨意開立支票之理,被告之辯解,實與常理有違。被告既於偵查程序自承積欠原告六百萬元,八十七年以前亦逐月給付利息,並開立支票以為保證,則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當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業於偵查程序與被告以四百萬元達成和解一節,經本院調卷審閱結果,兩造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一號案件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期日中均同意以四百萬元和解,惟就給付時間、給付方式均未有合致,尚難謂其和解已為成立,故原告主張依和解契約請求,洵為無據,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