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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乙○○

丙○○楊進興律師被 告 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菁甯律師複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蔡惠琇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其名稱業已變更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已變更為呂桔誠,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祐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捷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結果,業已拍定並由法院製作分配表,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所定分配表中表二建物部分第5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以法定抵押權優先分配,且記載「若其他債權人對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之法定抵押權有爭議,需於期限內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本院將逕依本分配表發款」。惟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法定抵押權,業經被告起訴訴請原告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原告於收受上開分配表後,乃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於前揭訴訟判決確定後才依據法院判決內容實施分配,而在確定前應暫予保留。詎被告表示反對之陳述,致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逾期視為撤回。被告已提出前揭訴訟,雖非原告所提出,惟原告如再提出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似不得重複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故原告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聲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所製定分配表,其中表二建物部分第5被告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俟兩造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號確定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其分配款,暫予保留。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禁止執行法院將應分配之金額為分配之處分,而非針對分

配金額之計算或次序而有爭執,故不應認為其符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要件。

㈡縱認該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法,則依原告起訴之內容觀之,其主要係針對系爭不動

產是否有法定抵押權之爭議,而此項爭議業經鈞院判決認定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嗣後原告提起上訴,換言之,原告所引就分配表有爭議之事由,被告早已就此提起訴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毋庸再行起訴以符訴訟經濟,且執行法院已發函本件分配款予以保留,準此,原告並無須提起本訴訟,其所為之聲明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應予駁回。

㈢本件被告未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定抵押權辦理拋棄登記,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

對於系爭工程所生之未付工程款,對於所承攬之建物,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原告若以普通協議書之性質的「法定抵押權拋棄書」,即認定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則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法不合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債務人祐捷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結果,業已拍定並由法院製作分配表,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所定分配表中表二建物部分第5被告以法定抵押權優先分配,惟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法定抵押權,業經被告起訴訴請原告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原告於收受上開分配表後,乃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於前揭訴訟判決確定後才依據法院判決內容實施分配,而在確定前應暫予保留,被告表示反對之陳述,致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逾期視為撤回之事實,業據提出分配表、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聲明異議狀、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被告另案提起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確定,確認被告對上開分配表附二建物部分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不能優先於原告受分配,有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四號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核無誤,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迄未依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所製定分配表核發分配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訴請判決「就分配表表二建物部分第5被告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俟兩造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號確定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期分配款,暫予保留。」已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小平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