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鍀泰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優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丞得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第三人丞得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訴外人丞得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丞得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一百零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二)承得公司曾提供原告應收款明細表(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止),詳列其承攬被告轉承攬之台北市大安高工活動中心鋼架工料工程(下稱大安高工工程)及國軍示範公墓忠靈殿鋼架工料工程(下稱國軍公墓工程),分別有應收工程款四十七萬元、一百五十四萬元,合計二百零一萬元。原告前為保全對於丞得公司之債權,乃向鈞院聲請在原告債權數額內,假扣押丞得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惟被告竟聲明異議,虛列大安高工工程及國軍公墓工程,截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工程尾款僅分別為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十七萬元,共三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且須三年保固責任解除後始得付款),顯有所隱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應收款明細表(
以上為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在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前,就已經按契約給付部份工程款給丞得公司,於扣押時僅有工程尾款共三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大安高工工程、國軍公墓工程分別為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十七萬元),另依契約及工程慣例,須留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之保固金,迨三年保固期滿,解除保固責任,始得給付,被告主張關於大安高工、國軍公墓工程部份,須分別保留三萬元、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元,等保固期滿才知丞得公司對其有無債權。
(二)被告所提出之契約及明細等資料都是真實的,被告和丞得公司是契約關係,丞得公司完工部份依契約領款是正常的,被告收到執行命令後,就有做結算。被告是九十年四月初才收到執行命令。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份、工程估價單、工程標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一份、統一發票十八份、估價單三份、付款簽收簿十三張(以上為影本),工程款計算明細、領款明細各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三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第三人丞得公司有貨款債權一百零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已經判決確定,其為丞得公司之債權人,前為保全其債權,曾聲請本院將丞得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其債權數額範圍內,實施假扣押,惟被告於收受假扣押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丞得公司對其有上開數額之工款程債權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三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依丞得公司所提供之應收款明細表之內容,丞得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工程款債權,大安高工工程及國軍公墓工程,分別為四十七萬元、一百五十四萬元,合計二百零一萬元云云,並提出應收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收受執行命令時,丞得公司對其有上開數額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辯稱:前已給付部份工程款,扣押時僅有工程尾款共三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大安高工工程、國軍公墓工程分別為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十七萬元),另依契約及工程慣例,須保留部份保留款,三年保固期滿才知丞得公司對其有無債權等語。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丞得公司之應收款明細表,乃列載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止,丞得公司所承做各項工程名稱、概況及可領金額等內容,此並為原告所自陳,惟原告係九十年四月四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丞得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被告係九十年四月六日始收受該執行命令,有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可按,原告並自承丞得公司原同意收到工程款項要給付原告,但私下把部份款項領走等情,自不得憑上開應收款明細表,認定被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時,丞得公司對被告間確有一百零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而被告抗辯其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前,已按契約給付部份工程款給丞得公司,於扣押時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共三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大安高工工程、國軍公墓工程分別為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十七萬元)等情,並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工程合約書二份、工程估價單、工程標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一份、統一發票十八份、估價單三份、付款簽收簿十三張(以上為影本),工程款計算明細、領款明細各二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份抗辯自屬有據。再被告抗辯關於上開工程尾款,依其與丞得公司之契約及工程慣例,須留下保固金,迨三年保固期滿,解除保固責任,始得給付,就大安高工、國軍公墓工程部份,須分別保留三萬元、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元等情,並以前述工程合約書為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屬可採。準此,上開數額之工程尾款於扣除尚未屆期之保留款部份,應為二十五萬元。
(三)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丞得公司對於被告已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在二十五萬元之範圍內,堪信為真正;至於逾越二十五萬元部份,原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該部份之主張,自難認為真正。
三、綜據上述,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其債務人丞得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丞得公司對被告有二十五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有,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