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調解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為配合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興建案,而與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在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民調字第一0八號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被告願與原告共同提供兩造共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地號土地,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與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合併興建國宅,所需費用雙方依其所有持分比例負擔,有關前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原告願協助並同意由被告全額領取。詎料,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北市宅三字第八七二三二一六00號函稱:因公私有土地合併興建效益不佳,已不再辦理畸零地合併使用之協調作業等語,則兩造間前開調解書約定之事項因而不復存在。因八十三年間成立調解時,兩造共有土地上僅有一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現改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事隔七年,共有土地上已有其他地上物,原告唯恐日後被告持前開調解書主張全部之地上物補償費均應由其領取,致生無謂爭端,並聲明:請求確認前開調解書所載之事項已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調解經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既未於調解書送達三十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即有同樣效力,原告不得再行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合法。又,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不願公私土地合併興建國宅,不關被告的事,何必告被告?且當初約定地上物補償費,所稱地上物係指台北市○○路○段○○○巷○○號即現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被告也沒有要求其他地上物之補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殊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調解成立內容是否存在,提起確認訴訟,且其主張之事由發生於000年調解成立後,尚無所謂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重複起訴之問題;且原告並非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自不受應於調解書送達三十日提起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以八十三年間因擬提供共有土地與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合併興建國宅,而與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八十三年民調字第一0八號調解,兩造同意提供共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地號土地,與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合併興建國宅,有關前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原告願協助並同意由被告全額領取,而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已通知不再處理合併公私土地興建國宅之事,而請求確認調解書所載事項不復存在。惟查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已通知不再辦理合併公私土地興建國宅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非存否不明;且兩造當初約定由被告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所稱地上物係指台北市○○路○段○○○巷○○號(現改編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不包括前開地上物以外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謂事隔七年,土地上已有其他地上物,惟恐日後被告持前開調解書就其他地上物之補償費主張權利云云,乃其主觀臆測之詞。則原告目前私法上之地位,既無受侵害之虞,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