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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原 告 周謙被 告 維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一店頭市場上櫃公司,原告乃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惟其依法應刊登之公告,竟以無當事人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董事會名義為之,且被告公司董事會既無獨立財產,亦非非法人團體,其召集程序顯然違背法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撤銷被告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決議。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舉行之股東常會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明文規定,由董事會召集之並於三十日前刊登公告,被告並依法於二十日前寄發書面開會通知及股東常會簽到卡等資料予各股東,原告亦已收受送達,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且被告以董事會名義刊登召集股東常會之公告,係本於法令所為法定程序,於法並無不符,至董事會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與本案無涉,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被告公司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三月三十一日,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刊登有關開會事項之公告於工商時報,且於股東會開會前,亦已依法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股東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郵局出具之交寄平常函件證明單及原告出席簽到卡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於有收受該通知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公司其依法應刊登之公告,以無當事人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董事會名義為之,其召集程序顯然違背法令。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乃在被告以董事會名義於報紙刊登公告,是否合法﹖

四、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股東會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原則,是有關召集程序之公告,由有召集權人之董事會為召集所必需之公告,自於法無違。雖原告主張董事會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不得為本件之公告等語。惟查,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東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有董事會為其執行機關,更有監察人為其監督機關,因此等機關系統之活動,公司即能為營業之行為。機關之存在,為公司維持人格之條件,是以機關為存在於公司之內部分而為公司組織之一部。公司董事會既係自然人之董事之集合體,乃構成公司之三大機關之一,在實體法上,其行為亦發生一定之法律之效果,如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是,且董事會本於其職權,對於組織成員全體為通知、公告會議召集事項,應屬社團組織之內部行為,與其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無涉,故無論在法理上及實證法之規定,由公司之「董事會名義」公告,並無不合。至於透過法律解釋,即以邏輯上全部與部分之關係以觀,以公司組織全部名義為公告,而非以公司組織之一部機關即董事會名義為公告,苟其餘召集程序又均合法,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一台上字第五二九九號判決參照),是在實務上或有以公司名義公告,而被認為合法之案例,惟此乃係透過法律解釋加以承認以「公司名義」公告為合法而已,殊不得反而謂以公司之「董事會」名義公告為不合法。綜上而論,原告謂被告公司以「董事會名義」刊登之公告,係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於法無據,從而其訴請撤銷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股東會決議,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本院訊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本院認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