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赫熵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梅媛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國賓大飯店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且為董事長,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資為憑,故原告對於違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得訴請撤銷。
二、次按「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亦有明文。惟此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著有台上二一六○號判例可參。因此股東臨時會非憑監察人一己主張之意旨而為召開,觀此判例至明。
三、又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集之,故已屆營業年度終了六個月內,代表公司之董事(即原告)有召集股東常會之義務,如不為召集甚且應受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此觀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此時既已屆召開股東常會之時,自無再浪費人力、物力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本件被告公司監察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於十五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此有存證信函可証,原告已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函覆將召集股東常會,則該股東臨時會顯無再行召集之必要。豈料監察人仍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做成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此有會議記錄可稽。惟事實上原告已通知召集股東常會,此有股東常會通知書可証,故被告公司由監察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顯非必要而為召集,其決議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四、查「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七十五年台上五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參原証八)。惟最高法院判例所謂不得訴請撤銷決議者,係指已出席之股東,且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而言,至於未出席之股東及已出席表示異議者,均未包含在內,此觀該判例之意旨及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要件自可得知。再觀諸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修正立法理由謂:「本條原第一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亦可知該條所限制者乃曾經出席之會員或股東,對於未出席者則未與焉。本件原告並未出席監察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甚至於監察人要求召開臨時會時,原告已去函表示,因已屆股東常會召集之時,且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尚未結算完成,將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召開股東常會,此觀原証四存證信函之內容自明,故原告業已事先對於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表示異議,原告自無喪失撤銷訴權之理。
五、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又「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來函要求召集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收受存函日期在五月五日以後),並訂十五日之期間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惟因董事會之召集須七天前通知,而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更須十天前通知,兩者合計應通知之期限已十七天,監察人所訂十五天根本無法為二項會議之召集,其通知期限顯不相當,非原告不為召集。更有甚者,監察人於九十年五月五日發函請求十五日內召開股東會,惟隨即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前後發函相距僅十三天,亦未達其自行發函要求之十五天,顯見監察人一憑己見執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非原告應召集而不為召集,其始決意召集。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乃一補充權限,自不能逾越權限而召集,現原告已去函表示股東常會召集在即,且因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尚未結算完成,俟九十年五月底結算完後,即於同年六月底前召集股東常會,則原告並無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意思,監察人逾越權限自行召集,並違法做成決議,該決議自有加以撤銷之必要。
六、末查被告具狀所指解任李逢春總經理職務、變更公司銀行印鑑、誣指董事、監察人犯罪、侵占公司原料及公司跳票等事項,均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要件不相當。監察人為與其他董事合力爭奪赫熵公司之經營權,完全不顧其乃中立之權限,恣意羅列原告無端之罪狀,憑一己之利未依程序召集股東臨時會,其立場已失偏頗,其召集更屬違法。更何況總經理之解任,係因李逢春違法失職在先,其解任是否適宜?應由經營者決定,非由監察人憑一己之意決定,顯已逾越公司法所賦于監察人之權限,監察人以此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原因自有未當。再銀行印鑑之變更事屬平常,監察人連此枝微細節都要為其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理由,未免無端擴大其權限,有失其制衡者應有之角色。另董事及監察人等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起即僱用保全公司之人員強行霸佔公司,禁止經營者進入營運,使公司業務陷於停頓遭受損害,則原告依法提出告訴,以免擴大公司之損害,何來誣告之有?監察人竟以此為其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理由,其全係為一己之私至為明確。又董事陸軒文本係赫熵公司舉債之連帶保證人,其竟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進佔公司於四月九日經原告排除後,向銀行告知赫熵公司經營不善行將倒閉,要求更換連帶保證人,更向赫熵公司往來之廠商為經營不善之虛偽告知,致使銀行抽緊銀根,廠商要求現金出貨甚或拒絕出貨,赫熵公司之經營產生嚴重之危機,此所以赫熵公司跳票之原因。而監察人、董事聯手進佔公司不讓經營者進入,其等奪取公司之心甚明,原告迫不得已乃將其所出資之原料更換儲存處所,免遭其等據為己有,實乃基於經營之考量,並無不妥之處亦無侵佔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之理由,均屬經營者之行政措施,與監察人之監察權無涉,監察人未持中立之立場,共同參與奪取公司之行為,更甚而利用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補充權限,憑一己之意任意羅列原告無端罪狀,且於原告並無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自行違法召集,顯非因必要而召集,其召集程序及決議均屬違法,自有加以撤銷之必要。
參、證據:提出公司執照一份、存證信函二份、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股東常會通知書各一份(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亦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足參。查本件原告業已確實受領由被告所寄發,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原告「明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其議決事項,「得出席而故意不出席」,自願捨棄權利未到場,就召集程序是否主張違法亦「未到場表示異議」,竟於嗣後違反過半數股東之議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實有權利行使要件不備之無理由。
二、原告原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違法擅權,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害,危害全體股東權益甚鉅。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竟多有違反民、刑事法令擅權行為,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失,危害全體股東權益甚鉅:
(一)原告未遵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關於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委任及解任,需經董事會之決議,使得為之。其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擅自解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李逢春職務,而由其自兼總經理,並委任原任較低階職務之周恆青(甲○○之子)為執行副總經理。
(二)原告復於同年四月四日未經董事會決議,私自變更被告在銀行設立帳戶之印鑑,實有侵佔公司款項之虞及破壞公司之財務制度情事。
(三)原告於同年月七日,又虛捏事實,向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誣告被告公司部分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等犯罪。
(四)又查,屬被告赫熵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高達新台幣四仟萬元之複合熱媒(TST-X OOA)原料,200L裝計四十桶,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存放寄託由永祥倉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祥公司)保管,依被告與永祥公司雙方寄託契約約定,唯有提出與被告留存於永祥公司之提貨印鑑式樣相同之印鑑證明辦理提貨方可提領。詎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即原告甲○○,在未告知任何董事並經董事會議決之情況下,竟擅自偽稱「本公司原留印鑑因作廢不再使用,暨原簽名人已去職無法行使職權,特此申請原提貨印鑑之變更,變更為負責人甲○○先生之簽名式樣」理由,向永祥公司申請更改印鑑式樣,將原留存之提貨印鑑式樣「赫熵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式樣「nanay」,更改為「甲○○」簽名之式樣,並隨即於當日提領全部原料,原料去向迄今不明!嗣因被告向永祥公司查詢寄託原料現況,經永祥公司告知該總價值新台幣四千萬元之原料,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已由甲○○全數提領,被告至此始知甲○○擅自更改提貨印鑑及提領原料另置他處乙情。蓋該原料現存放地點,除原告外,無人知曉,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為查明該原料現存放地,多次以口頭或以存證信函請求甲○○告知原料現存放地點,詎甲○○均置若罔聞,視公司資產如自己之財產,堅拒不告知該原料現存放地點。原告行為除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三項妨礙監察權行使之規定,並涉有業務侵佔刑事犯罪之嫌疑,且更危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就上開公司業務之重大行為,原告均未召集董事會議決行之,反係依憑自己意志,恣意而為,原告實已不適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顯屬至明。
(五)原告於原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除有被告前述多項違法失職之情事,致令被告公司面對無法繼續經營之立即危險之外,且因原告於上開期間,未依勞基法之規定,逕行解聘公司員工,亦造成員工之間人心惶惶並且自力救濟前往勞工局申訴請求調解,被告公司經營已遇明顯及立即之危機此又一隅。
(六)再查,原告復竟以公司名義向外簽發多紙支票,並於簽發票據後,仍未召集董事會為公司債務之告知及議決,被告公司其他各董事及監察人雖聽聞公司所開之支票即將跳票,惟仍對掌控公司但不召集董事會之原告莫可奈何,嗣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由原告所簽發之多紙支票均為跳票,此對被告公司信用造成極大傷害:原告甲○○於其擔任董事長之期間,未經董事會之決議並監督,竟為擅自大量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計於A. 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即票載發票日)之金額即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B. 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屆期之金額亦高達七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四元;上開總計高達上千萬元支票款債務遠遠超過被告公司所得調度之準備金。因迫於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即將面臨鉅額跳票之情勢之危急,且原告亦無意於五月底前召開董事會以為商議(按,原告倭稱至七月十一日將召股東會,惟至其時,則被告公司早已不堪債務業已倒閉),為解決迫眉之急,被告監察人只得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整公司組織並且商議公司票據債務之解決。茲因被告監察人之召集股東臨時會,致令被告公司得以重新運作,並經眾位董事協力解決,被告終將業已於五月三十一日屆期跳票之總計近三百萬元之支票全部向銀行補回,六月三十日屆期之支票亦經絕大部分贖回 (僅只一張係因款項金額爭議而未贖回) 。惟因五月三十一日之跳票數量過多,被告公司債信情況已因原告之行為而受影響,無法再向其他銀行聲請甲存支票。
三、原告不為召集董事會,逕以董事長身份而為越權甚且涉嫌業務侵佔不法之行為,致令董事會無法就原告不法行為作成議決,並為決議召集股東會,被告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原告主觀上不可能召集董事會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客觀上公司所遭受立即之財物及經營上之危機,監察人並受有各董事立即召集股東會之請求,已屬監察人得以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
(一) 按,董事長僅係對外代表公司,至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係須經由董事長召集董
事會議決行之 (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股東會之召集原則上亦應由董事會召集之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經查茲因原告多有前開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越權行為,甚且涉嫌業務侵佔被告公司財產之情事,原告除未召集董事會,以為公司業務之討論並決議外,復且雖經除原告外之全體董事(陸軒文、黃初枝、黃梅媛及李逢春等四人),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以台北郵局第七七六二號存證信函,限期七日內請求原告召集董事會,召集事由除為對於上開原告違法事項處置之決議,並擬為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解任董事及改選董事長等決議,惟原告逾期均置之不理,是故此實有無法召集董事會之客觀情事,監察人自得依職權召集股東臨時會,此為其一;又因董事會之召集,係為討論原告董事長之解任,召集股東會之目的亦係議決解任原告董事之職務,茲依經驗法則即得判斷,原告主觀上根本不會為董事會之召集。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訂有明文,原告既為拒絕召集董事會,是故亦為無從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
(二)復參以監察人據悉原告以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將於九十年五月底跳票(屆期果真跳票!),茲因情況緊急,實有立即召開股東會,用以解決被告公司各項財物問題及處理公司對內對外紛爭之必要。
(三) 蓋因公司於經營上及財務上遇有重大之存續與否之危機,本公司除原告外之全
體董事陸軒文、黃初枝、黃梅媛、李逢春及股東張靜等五人,於前開限期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存證信函函到七日內召集董事會,決議解任董事長及召集股東會等提案,惟原告根本置之不理,其主觀上亦因該董事會之召集係為解任其董事長之職務,故而依憑經驗法則即可知其根本無欲召集,全體董事 (原告除外)及股東鑒於本公司五月三十一日大筆金額跳票在即 (計新台幣二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之急迫情勢,遂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新店郵局十九支局第二八六號存證信函,促請監察人迅速召集股東臨時會,是故監察人據憑全體董事(原告一人除外)及股東之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亦得證明監察人確因原告拒不召集董事會,並且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為求公司存續及顧及全體股東之權益,而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四、 就原告陳述之答辯:查原告陳述:被告五月五日發函予本公司董事會之存證信
函,通知促其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十五日期限不當云云,並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據以為憑。惟:
(一)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全文為此規定。查,董事會既係公司業務之執行機關 (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其遇有如本件之公司經營及財務上遇有明顯立即,存續與否之重大危機之緊急事由,本得隨時召集之,以為作成召集臨時股東會共商解決途徑之決議,並非必限於七日前通知之期限,此於上開法條但書訂有明文。是故監察人所限期限非屬不當且非不可能,本件原告得召集而拒不召集董事會,並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此為其一。
(二)復查,監察人於上開五月五日之存證信函,係為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必已先行召集董事會為必要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此亦有全體董事 (原告一人除外)請求原告限期七日內召集董事會在案 (按,全體董事之存證信函係於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以限時雙掛號郵件寄出,原告至遲於五月七日收受,五月十四日為第七日之屆期) ,惟原告均未召集董事會,是故監察人於五月十四日即知原告於十五日之期限內根本不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縱令期限為十七日,亦無法由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蓋因原告根本未召集董事會) ,復參以全體董事及股東於五月十五日函促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是故實有由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此為其二。
(三)再查,迫於監察人所陸續得知五月三十一日公司大筆票據跳票在即,原告亦無召集董事會及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舉動,為維救亡圖存,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係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均屬有利且有必要。被告公司於五月時業已出現經營上及財務上之重大危機,且因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公司票據將受大量且鉅額之跳票,危及公司之存續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原告亦無召集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以解決問題之跡象(其所稱召集之股東會竟在七月十一號! ),是被告監察人為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並使被告公司得以存續經營,故為係爭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確有必要,其召集之使公司存續之目的亦已達成。
參、證據:提出公告二張、永祥倉儲有限公司原留印鑑式樣一張、原告稿紙一張、原告提領憑證二張、監察人存證信函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五張、四名董事聯名存證信函四張、申訴書、開會通知書及會議記錄一份、支票及贖回註銷二十張、支票二十三張(均影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意旨。原告業已確實受領由被告所寄發,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原告「明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其議決事項,「得出席而故意不出席」,自願捨棄權利未到場,就召集程序是否主張違法亦「未到場表示異議」,竟於嗣後違反過半數股東之議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實有權利行使要件不備之無理由等語。
惟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稱:「...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向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任意干擾,故應解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即民法此項規定於此應有其適用。」,但該決議僅就已出席股東未當場表示異議者,為不得請求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限制,對於未出席之股東是否喪失撤銷訴權,並未提及,自不宜擴張解釋,任意限制未出席股東法定之訴權,故只要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未出席之股東在法定期間內自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5年第2期第271-276頁所載85年度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本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無不能或不為招集股東會之情形,雖被告公司監察人函請原告招集臨時董事會、股東會,其根本不足法定時間,然原告仍訂期召開,詎被告公司竟由其監察人搶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在台北市○○○路二段六十三號國賓大飯店所為招集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除原告之職務。
該決議之招集程序顯然違法,爰請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多項違反民、刑事法令擅權行為,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失,危害全體股東權益之行為,為維護公司正常經營,經其他董事要求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撤換原告職務,原告相應不理,實則亦無法期待其召開,因此由公司監察人依法召開之,並無何不法之處等語。
三、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被告公司監察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十五日內召集董事會、股東臨時會,原告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函覆將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召集股東常會,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招集股東常會惟流會,監察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做成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會議記錄、函等再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之重點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乙○○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通知召集股東常會,此有股東常會通知書可証,故被告公司由監察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顯非必要而為召集,其決議違法,自應予以撤銷。復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又「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來函要求召集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收受存函日期在五月五日以後),並訂十五日之期間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惟因董事會之召集須七天前通知,而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更須十天前通知,兩者合計應通知之期限已十七天,監察人所訂十五天根本無法為二項會議之召集,其通知期限顯不相當,非原告不為召集。更有甚者,監察人於九十年五月五日發函請求十五日內召開股東會,惟隨即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前後發函相距僅十三天,亦未達其自行發函要求之十五天,顯見監察人一憑己見執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非原告應召集而不為召集,其始決意召集。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乃一補充權限,自不能逾越權限而召集,現原告已去函表示股東常會召集在即,且因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尚未結算完成,俟九十年五月底結算完後,即於同年六月底前召集股東常會,則原告並無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意思,監察人逾越權限自行召集,並違法做成決議,該決議自有加以撤銷之必要。被告所舉之理由,均屬經營者之行政措施,與監察人之監察權無涉,監察人未持中立之立場,共同參與奪取公司之行為,更甚而利用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補充權限,憑一己之意任意羅列原告無端罪狀,且於原告並無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自行違法召集,顯非因必要而召集,其召集程序及決議均屬違法,自有加以撤銷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之主張: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竟多有違反民、刑事法令擅權行為,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失,危害全體股東權益甚鉅:(ㄅ)原告未遵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關於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委任及解任,需經董事會之決議,使得為之。其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擅自解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李逢春職務,而由其自兼總經理,並委任原任較低階職務之周恆青(甲○○之子)為執行副總經理。(ㄆ)原告復於同年四月四日未經董事會決議,私自變更被告在銀行設立帳戶之印鑑,實有侵佔公司款項之虞及破壞公司之財務制度情事。(ㄇ)原告於同年月七日,又虛捏事實,向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誣告被告公司部分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等犯罪。(ㄈ)又查,屬被告赫熵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高達新台幣四仟萬元之複合熱媒(TST-X OOA)原料,200L裝計四十桶,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存放寄託由永祥倉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祥公司)保管,依被告與永祥公司雙方寄託契約約定,唯有提出與被告留存於永祥公司之提貨印鑑式樣相同之印鑑證明辦理提貨方可提領。詎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即原告甲○○,在未告知任何董事並經董事會議決之情況下,竟擅自偽稱「本公司原留印鑑因作廢不再使用,暨原簽名人已去職無法行使職權,特此申請原提貨印鑑之變更,變更為負責人甲○○先生之簽名式樣」理由,向永祥公司申請更改印鑑式樣,將原留存之提貨印鑑式樣「赫熵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式樣「nanay」,更改為「甲○○」簽名之式樣,並隨即於當日提領全部原料,原料去向迄今不明!嗣因被告向永祥公司查詢寄託原料現況,經永祥公司告知該總價值新台幣四千萬元之原料,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已由甲○○全數提領,被告至此始知甲○○擅自更改提貨印鑑及提領原料另置他處乙情。蓋該原料現存放地點,除原告外,無人知曉,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為查明該原料現存放地,多次以口頭或以存證信函請求甲○○告知原料現存放地點,詎甲○○均置若罔聞,視公司資產如自己之財產,堅拒不告知該原料現存放地點。原告行為除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三項妨礙監察權行使之規定,並涉有業務侵佔刑事犯罪之嫌疑,且更危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就上開公司業務之重大行為,原告均未召集董事會議決行之,反係依憑自己意志,恣意而為,原告實已不適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顯屬至明。(ㄉ)原告於原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除有被告前述多項違法失職之情事,致令被告公司面對無法繼續經營之立即危險之外,且因原告於上開期間,未依勞基法之規定,逕行解聘公司員工,亦造成員工之間人心惶惶並且自力救濟前往勞工局申訴請求調解,被告公司經營已遇明顯及立即之危機此又一隅。(ㄊ)原告復竟以公司名義向外簽發多紙支票,並於簽發票據後,仍未召集董事會為公司債務之告知及議決,被告公司其他各董事及監察人雖聽聞公司所開之支票即將跳票,惟仍對掌控公司但不召集董事會之原告莫可奈何,嗣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由原告所簽發之多紙支票均為跳票,此對被告公司信用造成極大傷害。原告甲○○於其擔任董事長之期間,未經董事會之決議並監督,竟為擅自大量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計於A. 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即票載發票日)之金額即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B. 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屆期之金額亦高達七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四元;上開總計高達上千萬元支票款債務遠遠超過被告公司所得調度之準備金。因迫於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即將面臨鉅額跳票之情勢之危急,且原告亦無意於五月底前召開董事會以為商議(按,原告倭稱至七月十一日將召股東會,惟至其時,則被告公司早已不堪債務業已倒閉),為解決迫眉之急,被告監察人只得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整公司組織並且商議公司票據債務之解決。茲因被告監察人之召集股東臨時會,致令被告公司得以重新運作,並經眾位董事協力解決,被告終將業已於五月三十一日屆期跳票之總計近三百萬元之支票全部向銀行補回,六月三十日屆期之支票亦經絕大部分贖回 (僅只一張係因款項金額爭議而未贖回)。惟因五月三十一日之跳票數量過多,被告公司債信情況已因原告之行為而受影響,無法再向其他銀行聲請甲存支票。此外,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全文為此規定。查,董事會既係公司業務之執行機關 (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其遇有如本件之公司經營及財務上遇有明顯立即,存續與否之重大危機之緊急事由,本得隨時召集之,以為作成召集臨時股東會共商解決途徑之決議,並非必限於七日前通知之期限,此於上開法條但書訂有明文。是故監察人所限期限非屬不當且非不可能,本件原告得召集而拒不召集董事會,並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此為其一。監察人於上開五月五日之存證信函,係為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必已先行召集董事會為必要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此亦有全體董事 (原告一人除外)請求原告限期七日內召集董事會在案 (按,全體董事之存證信函係於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以限時雙掛號郵件寄出,原告至遲於五月七日收受,五月十四日為第七日之屆期) ,惟原告均未召集董事會,是故監察人於五月十四日即知原告於十五日之期限內根本不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著有台上二一六○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未遵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關於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委任及解任,需經董事會之決議,始得為之。其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擅自解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李逢春職務,而由其自兼總經理,並委任原任較低階職務之周恆青(甲○○之子)為執行副總經理、違反勞基法解僱職員,造成員工不安。原告復於同年四月四日未經董事會決議,私自變更被告在銀行設立帳戶之印鑑,實有侵佔公司款項之虞及破壞公司之財務制度情事。又將屬被告公司所有,價值高達新台幣四仟萬元之複合熱媒(TST-X OOA)原料,200L裝計四十桶,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原告在未告知任何董事並經董事會議決之情況下,竟擅自以「本公司原留印鑑因作廢不再使用,暨原簽名人已去職無法行使職權,特此申請原提貨印鑑之變更,變更為負責人甲○○先生之簽名式樣」為理由,向永祥公司申請更改印鑑式樣,將原留存之提貨印鑑式樣「赫熵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式樣「nanay」,更改為「甲○○」簽名之式樣,並隨即於當日提領全部原料,堅不告知該原料現存放地點。原告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三項妨礙監察權行使之規定,且危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就上開公司業務之重大行為,原告均未召集董事會議決行之。原告復以公司名義向外簽發多紙支票,並於簽發票據後,仍未召集董事會為公司債務之告知及議決,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由原告所簽發之多紙支票均為跳票,此對被告公司信用造成極大傷害。原告於其擔任董事長之期間,未經董事會之決議並監督,竟為擅自大量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計於A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即票載發票日)之金額即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B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屆期之金額亦高達七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四元;上開總計高達上千萬元支票款債務遠遠超過被告公司所得調度之準備金。因迫於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即將面臨鉅額跳票之情勢之危急,且原告亦無意於五月底前召開董事會以為商議,為解決迫眉之急,被告監察人只得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整公司組織並且商議公司票據債務之解決。茲因被告監察人之召集股東臨時會,致令被告公司得以重新運作,並經眾位董事協力解決,被告終將業已於五月三十一日屆期跳票之總計近三百萬元之支票全部向銀行補回,六月三十日屆期之支票亦經絕大部分贖回 (僅只一張係因款項金額爭議而未贖回)。惟因五月三十一日之跳票數量過多,被告公司債信情況已因原告之行為而受影響,無法再向其他銀行聲請甲存支票,如上述之公司經營及財務上遇有明顯立即,存續與否之重大危機之緊急事由,自得隨時召集董事會,以為作成召集臨時股東會共商解決途徑之決議,惟被告經監察人請卻不為之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公告二張、永祥倉儲有限公司原留印鑑式樣一張、原告稿紙一張、原告提領憑證二張、監察人存證信函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五張、四名董事聯名存證信函四張、申訴書、開會通知書及會議記錄一份、支票及贖回註銷二十張、支票二十三張為證,非屬無據。按公司之人事、財務、信用為其生存之要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之時,未依法召集董事會解任總經理(實際掌握公司運作之重要人員)、公司資產何去又不告知監察人、並使公司支票跳票影響信用等情,在在均與公司利害息息相關,更是影響股東權益甚鉅,是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至原告主張:被告所舉事由,乃原告經營者之行政措施,與監察權無涉,本件乃經營權之爭等語,然公司之經營權與監察權若有爭執,訴諸於公司最高權力機構股東大會,亦屬洽當,更何況經營者之經營手法影響公司時,乃關係股東權益,非僅是經營權之爭,是原告此一主張,尚難採信。因此,被告公司監察人本於職責,函請原告召集董事會、股東會,即屬正當,然觀諸被告公司監察人請求開會之議題為解除原告之職務,衡諸常情,於主觀上,難期原告願召開之,於客觀上,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函稱會於六月三十日前召開股東常會等語,根本未提召開董事會,實則至今未曾召開董事會,因此,被告稱其監察人於五月十四日即知原告於十五日之期限內根本不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乙節,即屬非虛,再原告於七月十一日所欲召開之股東會,亦無監察人所要求之議題即解除原告之職務。因此被告公司主張有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至原告主張:監察人所給時間不足,無法辦理乙節,經查:「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之公司經營及財務上遇有前述之緊急事由,依法本得隨時召集之,以為作成召集臨時股東會共商解決途徑之決議,並非必限於七日前通知之期限,是原告所稱時間不足乙節,於法不合,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國賓大飯店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為決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予以撤銷,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