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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同意書及借據上所載「本人甲○○」、「立據人甲○○」文字,得知被告確有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及部分清償之事實,截至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元。同意書上立據人處雖亦載明有權大公司字樣,但因本文已明確記載本人為甲○○,自與權大公司無涉;況依社會常情,若立書人主體為法人,其書寫方式應為法人載明於前,法人之代表人姓名書寫於後,即書寫為「權大公司甲○○」,而非「甲○○權大公司」,足見立書人處所載「權大公司」實屬贅文。

(二)七十九年四月間訴外人即被告所經營之權大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權大公司)經營不善,權大公司擬以債權額二成為條件,與公司之全部債權人和解,惟被告擔心公司債權人不同意,乃私下要求原告偽以公司債權人身份參加該次會議,帶頭同意和解條件以影響權大公司之真正債權人,促使渠等同意,但保證個人積欠原告之債務全數清償。原告同意配合,故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權大公司之債權人會議中,簽名同意「願意以二成清償方式償還債權人」。惟因原、被告有如上之約定,是被告於債權人會議後二日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即書立原證二之借據載明有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等語並交付予原告。其後並於陸續清償原告四十萬八千元後,再次書立原證一之同意書,載明尚欠原告三百四十八萬元。倘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果為權大公司,則依據前述債權人會議結果,權大公司應於四月二十五日清償原告債權額二成(即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惟權大公司未清償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予原告,反由被告書立其個人名義之借據予原告,益證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確為被告個人無訛。

(三)依借據載明「查甲○○向施麗容借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捌仟元」之情,可知兩造確實有借款之合意,被告雖辯稱原證二之借據係受原告脅迫所簽,該借據上僅金額及簽名部分係被告所書寫云云。惟借據金額、簽名之真正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又無法對系爭借據係遭脅迫下所簽署之情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曾撤銷該意思表示,是故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已不容被告爭執。

(四)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借款係權大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既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又無法舉證係遭脅迫下所簽署,則被告個人即有承擔權大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此時已創設出一個新的法律關係,依八十八年增訂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有承擔權大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在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前所經營之權大公司雖曾因週轉之需向原告借貸金錢,但權大公司早於七十九年間即因經營不善,並和所有債權人達成以債權額二成清償之和解方案,因原告對權大公司之債權總額為四百八十六萬元,二成金額應為九十七萬二千元,權大公司嗣後並已依和解條件所定方式,由承受權大公司資產之芳業有限公司開立同額支票清償債務,並未積欠原告分文。兩造間並未存在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與權大公司間之債務亦已因和解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金錢,應確實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否則不能認為借貸契約已經成立。

(二)因七十九年四月間,權大公司已經負債累累、瀕臨倒閉,各債權人自然是可拿回多少獲償先拿回,以減少損失,否則即可能分文取不回,故原告縱不同意和解條件,其他債權人亦會簽名同意,或可因而獲償更多,故斷無可能如原告所稱,需其帶頭同意以影響其他人之情形。況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債權人會議,係於三重市李建邦律師事務所召開,當時到場之債權人,係於確認債權額並同意以二成方式清償後方簽名確認,並無任何虛偽情事存在。

(三)當初原告對權大公司之債權額原為四百八十六萬元,扣除以二成方式清償和解之金額九十七萬二千元,差額為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此即為原告所提原證二借據上所載之金額。亦即原告在與權大公司達成和解後,又找討債人士脅迫被告所簽下,該借據上僅「金額」及「簽名」部分係被告所書寫,且並非被告所自願,此觀該借據文字竟載為:「查甲○○向施麗容借新台幣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正。」而非「茲本人甲○○向施麗容借新台幣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正。」即知是「第三人稱」用語,顯係第三人脅迫被告照此內容簽立。

(四)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被告印象中並未簽署過,但因事隔十餘年亦記憶不清。然縱屬真正,亦根本不足為被告個人曾向原告借款之證明,而係當初因權大公司之債務問題,於依和解條件清償後才遭原告找討債人士脅迫所簽署(蓋被告印象中曾因權大公司之債務問題遭脅迫簽署過某些文件),但無論如何均與被告個人無涉,此觀該同意書之內容及立據人欄均註明「權大公司」之字眼即明。又權大公司早於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即已陸續發生跳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怎可能如原告所言於嗣後再開立支票交付原告,以資清償二十五萬元?原告又怎可能願意接受權大公司之支票?且被告當時均已將資金投入公司週轉,經濟拮据,亦無可能有現金十五萬八千元交付原告,由此可證原告稱被告嗣後清償四十萬八千元,顯然不實。

(五)原告所稱被告簽立同意書及借據即可創設兩造間新的法律關係云云,惟未說明「創設」何指?又係創設何「法律關係」?如係指創設「借貸關係」,則原告應舉證曾將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之借款交付予被告,否則借貸契約根本不成立已如前述;如係指「債務承擔」則更與事實不符,因同意書及借據均無提及被告有債務承擔之意。況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原告與權大公司間既已達成和解以二成方式清償,就其餘八成拋棄之債權即已消滅,權大公司對原告既無該八成部分之債務存在,被告又何債務承擔之有?

(七)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借款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嗣清償四十萬八千元,尚餘三百四十八萬未清償之情,業據提出同意書、借據為證,惟被告則否認有何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提出同意書、借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被告雖未否認該同意書及借據之真正,惟辯稱系爭同意書及借據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署。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就簽署同意書或借據係受原告脅迫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有受脅迫之情云云,實不足採信,被告自無由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況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迄今,均未以受脅迫為由,對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從而同意書及借據,自仍有效存在。

(二)前述借據記明:「查甲○○向施麗容借新臺幣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正 甲○○」,有該借據附卷可佐,依其記載方式可知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確係兩造,其記載「查甲○○:::」之方式亦堪認係兩造核算結欠金額時所立具,而非可作為遭第三人脅迫而簽署之證明;同意書內容則載為:「茲本人甲○○同意權大公司開出之其中支票二十五萬元支票還予施麗雲小姐之債款,而共尚欠新臺幣三百四十八萬元正:::立據人甲○○ 權大公司」,細繹同意書之內容,權大公司所擔任之角色為清償時之付款人(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款),未可因同意書上出現「權大公司」字眼,即遽認權大公司即借貸關係當事人;又被告為權大公司之負責人,又欲以權大公司之支票為部分清償之方式,則在同意書上載明「權大公司」,亦與常情無違;再由該同意書明示「尚欠新臺幣三百四十八萬元」一節,足認被告確實已收受該筆借款,而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於本院主張原告未就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之情舉證證明云云,尚非有理;又依同意書內容所示,得知被告並非始終未清償,伊既有部分清償之事實,同意書與借據復非同時作成,則縱二者記載金額不同,亦係部分清償,於不同時間結算欠款之結果,非可以同意書及借據所載金額不同,即執此遽認兩造間無借款之事實。

(三)被告另提出權大公司第二次債權會議紀錄及各債權人依該協議應受償金額,主張原告與權大公司間已達成和解,不能再行提起本訴云云。惟該會議紀錄既係權大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係權大公司之負責人,惟依民法總則編第二章第一、二節之規定,被告與權大公司實係二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被告持原告與權大公司和解之會議紀錄,據以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被告對原告未負任何債務,洵非可採。

(四)綜上,依同意書及協議書所載,堪信兩造間確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既自認被告已清償四十萬八千元,僅主張三百四十八萬元未清償,被告復未能就另有清償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對原告已不負任何債務云云,委無足取,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借貸關係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揭有此旨。

準此,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自可認原告已於是日對被告為催告,被告則於收受起訴狀繕本起一個月後即同年八月二日,負返還系爭借用物即本金三百四十八萬元之義務,並自翌日起即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兩造雖互有勝敗,惟查原告敗訴部分僅占其請求甚小部分,爰認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