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資為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