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原 告 戊○○
丁○○乙○○丙○○庚○○
共同送被 告 己○○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移轉登記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有明文規定。而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街○○號、高雄縣旗山鎮東平里十一鄰北山巷二之七號,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而本件係因不動產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為共同管轄法院。查不動產所在地在高雄市三民區,其管轄法院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