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 告 乙○○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投資分配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戊○○各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戊○○各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乙○○、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之總經理,因大華建設就位於台北市○○區○○路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五十六地號之土地購地建屋,被告乃就上述案件邀原告二人共同隱名投資大華公司,雙方言明原告每人各占該案投資總金額百分之二點五,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全部投資款,被告再以自己名義向斯時為大華公司建築師之訴外人丁○○插股投資該案,今大華公司早已結束該案並辦畢結算,投資款已分配完畢,原告依其投資之比例應各得分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惟因被告與訴外人丁○○間除有本件投資案外,被告尚向訴外人丁○○插股投資三睦建設公司之延吉街購地建屋案及大華公司基隆暖暖購地建屋案,致訴外人丁○○以被告個人就延吉街及基隆暖暖購地建屋案尚應繳納增資款七百四十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為由,主張抵銷被告名義下(包括原告實際投資部分)原可分配取得之首揭稻香路投資款五百五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使原告二人迄未取得系爭投資案可獲分配之投資款,惟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及被告與訴外人丁○○間之關係為互不相干之二法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未經訴外人丁○○給付投資款為由,拒絕給付投資分配款予原告,兩造間僅為單純的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可以向被告請求。並依據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所稱有關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四七、四九、五六等地號土地購地建屋之事,原係大華公司與訴外人丁○○共同之投資,其後訴外人丁○○將其權利(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轉讓其中總投資額百分之七權利予被告,再由被告轉讓總投資額百分之五予原告二人(即原告二人各占總投資額百分之二點五),其中兩造之投資金額均已交付訴外人丁○○收訖無訛,由於兩造與大華公司均未訂有任何契約,因此有關投資權利均係約定由訴外人丁○○以自己名義與大華公司結算後,再將其所受領之金額依比例分配予兩造,其後訴外人丁○○雖已向大華公司分配前述投資之本金及利潤共計七百八十六萬九千零八十三元,依比例兩造三人共可分配五百五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惟訴外人丁○○卻以被告與其有基隆暖暖及延吉街二筆土地之其它投資部分必須增加資金,要求被告補足,因此拒絕將該筆款項依比例分配給被告,致雙方爭執未決,被告就本件應受分配款迄未受償。
(二)兩造間應屬共同投資、結算及為分配約定之無名契約,可知原告所謂「插股」者,其真意實係約定由被告將其對訴外人丁○○之投資及日後結算分配之權利移轉部分予原告,係債權讓與,故被告對訴外人丁○○之支付能力不負保證責任。被告於訴外人丁○○將分配款項交付被告後,始有依比例再轉交予原告之義務,而無須於訴外人丁○○支付分配款予被告之前自行支付款項予原告。被告找原告投資前,曾告知訴外人丁○○找人來插股投資,雖然沒有講明原告二人的名字,仍應認已有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
(三)縱謂兩造間之投資行為符合民法上所稱「隱名合夥」之要件,惟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九條、第七百零三條之規定,訴外人丁○○就與本件無關之其他投資之增資要求被告補足,並以此為藉口,主張與本件投資款應給付被告之分配款互為抵銷,顯非適法,可見本件係因訴外人丁○○不履行債務,致造成兩造之虧損,非可歸責於被告,所發生之損害自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尚無由被告一人承擔或需對被告負補足其虧損之理。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華公司之總經理,因大華公司就位於台北市○○區○○路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五十六地號之土地購地建屋,被告乃就上述案件邀原告二人共同隱名投資大華公司,雙方言明原告每人各占該案投資總金額百分之二點五,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全部投資款,被告再以自己名義向斯時為大華公司建築師之訴外人丁○○插股投資該案,今大華公司早已結束該案並辦畢結算,投資款已分配完畢,原告依其投資之比例應各得分配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惟因被告與訴外人丁○○間除有本件投資案外,被告尚向訴外人丁○○插股投資三睦建設公司之延吉街購地建屋案及大華公司基隆暖暖購地建屋案,致訴外人丁○○以被告個人就該二建案尚應繳納增資款七百四十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為由,主張抵銷被告名義下(包括原告實際投資部分)原可分配取得之首揭稻香路投資款五百五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被告遂以訴外人丁○○未給付投資款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二人就系爭投資案可獲分配之投資款之情,業經提出投資憑證、律師函、損益估算、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約定,係被告將其對於訴外人丁○○之投資及日後結算、分配之權利移轉讓與部分予原告之無名契約,具有債權讓與之性質云云。惟按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對債務人之權利移轉予第三人之準物權契約,並使受讓債權之第三人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則不復存在。惟被告自承:「於參加人(即指訴外人丁○○)將分配款交付被告後,被告始有依比例再轉交分配款與原告之義務。(參見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狀)」、「文字記載真意應該是丁○○跟被告結算後,被告才能向原告給付。」(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自承對原告仍負有交付投資分配款之義務,而非抗辯原告請求履行給付義務之對象為訴外人丁○○,堪認契約仍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無何債權讓與之情,被告辯稱伊係將對訴外人丁○○關於投資、結算、分配之權利讓與給原告云云,顯與兩造約定之真意不合。堪認兩造間立有投資(插股)分紅之無名契約,被告對原告負有直接給付投資分配款之責。
(二)兩造所不爭執之投資憑證,為被告持訴外人丁○○所作成之字據「茲有丙○○君參○○○區○○路即桃源段二小段四六、四七、四八、五六地號購地新建工程投資案:一、總投資額:新臺幣(空白)。二、出資持分:百分之柒。新臺幣(空白)」,在未告知訴外人丁○○之情形下,另與原告二人達成出資協議,並嗣後載明:「本人投資總金額百分之柒部分,戊○○小姐佔百分之貳點伍,乙○○小姐佔百分之貳點伍,本人佔百分之貳,投資金並已按期收訖。右給乙○○小姐收執。立書人:丙○○。」等文字。該字據雖未就兩造權利義務加以詳細約定,惟依該字據內容所載,及兩造於訴訟中之陳述,可知原告之所以願意就被告原與訴外人丁○○約定出資總投資款百分之七部分,投資其中百分之五,應係以工程完畢結案後依其投資比例取得盈餘或分擔損失為目的,其等自期待於本件建案之主要投資經營者大華公司結案核算盈餘或虧損時,至遲亦於訴外人丁○○與被告結算時,即得受分配其投資盈餘,當無期待其取回投資款及分配盈餘之時間因被告個人財務狀況而受影響之理。本件大華公司就該建案已經結案,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由訴外人丁○○具狀表示:「被告丙○○先生參與丁○○投資三睦建設公司之延吉街購地建屋案及大華公司之基隆暖暖購地建屋案,依被告丙○○先生所占合夥股分比例計算,計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被告丙○○先生尚須繳納增資款新臺幣0000000元,扣除丙○○先生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四七、四九、五六等地號土地購地建屋案可分配之合夥款項0000000元,:::」,並當庭結稱上開陳述為事實,被告亦不否認之情以觀,堪信被告雖未實際取得投資分配款,但已與訴外人丁○○辦理結算完畢,依前開說明,被告已負有給付原告投資款項之義務。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真意係須俟訴外人丁○○實際將分配款交付被告後,被告始有轉交原告二人之義務云云,則使原告受償與否繫於被告與他人之法律關係,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當與常情有悖,亦與債之相對性有違,其抗辯委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戊○○各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