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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原 告 企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訂購電腦十五台及相關設備一批,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整(含稅款為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整),被告除支付二十萬元之訂金款外,雙方亦就此訂有書面合約之訂購單為憑(請參附證一)。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如期完成安裝與測試並點交所有貨品予被告後,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於貨到後三十日內付清尾款計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元。詎料於前述期限屆滿時,被告即以百般刁難推拖並以莫須有之藉口為詞拒不付款,經原告履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亦無任何善意之回覆。原告為保自身之權益寄發存證信函予催告後,被告竟變本加厲,於其所回覆之存證信函中捏造不實之事由,諉稱:

1、被告無視原告所供貨品為TCO99認證之世界級大廠所生產之貨品,僅以一己之念宣稱原告所提供之貨品乃瑕疵品或並非雙方所特有約定之品牌,已違反雙方約定,堅拒不依約付清尾款,並以此為藉口取消該合約。

2、被告宣稱尾款新台幣五十三萬元係四十七部電腦之驗收保證金,實則雙方並無任何驗收保證金之約定。且第一次交易之三十二部電腦之貨款均已付清,如何能將第二次交易之貨款逕行扣押?被告此意已明顯表態訛詐拒付尾款之慾念,函中其餘所述均是混淆視聽之藉口。

3、甚謊稱原告與其已達成協議,謂原告已提議取消系爭合約,並同意收回該批貨品及返還訂金予被告。若果真如被告所稱,然原告又怎會聲請執行假扣押以保自身權益?

(二)被告此等行為不僅前後矛盾,亦無舉證以實其說,甚以不存在且不合法之事由解除該合約,原告為保障自身之財產權益,被迫提出訴訟實非得已。本件原係單純之貨品買賣與提供服務之商業行為,然肇因被告之毫無誠信,除一開始推拖付款,後甚捏造子虛事由,原告多次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均無誠意解決,甚捏造出混淆視聽之行徑,不僅完全忽略雙方合約之存在,並視誠信為無物,著實令人倍感遺憾。原告不得已,始依法起訴,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總計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三)被告提出之證人宋沐祥證詞為送修五台螢幕卻一直重覆送修都修不好。實則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取回代送原廠維修之後,被告即拒付尾款。當時原告未將維修完成之五台螢幕送返被告,實因為免擴大自身損失所採取之不得已手段。故證人之說辭有誤應不予採信,此項由被告無法提出原廠重覆送修卻宣告無法維修之證明即可得知。亦即此五台螢幕並非如被告所稱為瑕疵品。

(四)就被告主張終止契約部份,被告在領收貨品並使用一個月餘之後提出此主張,且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並不合理。緣原告已負起產品保固之責,若接受終止契約,此間所發生之損耗更要原告負擔,實不合理。買賣之本旨即在交貨付款,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諸我民法三百四十八條與三百六十七條均定有明文。故當該買賣標的物於交付買受人後,買受人本應依約、依法給付貨款。如於買受人受領並使用該買賣標的物後,生有故障等情事時,依雙方之約定,此際即應適用產品保固之範疇而進行維修之程序,要無任何疑義。今原告暫扣該等被告送修之物,實為原告見被告嗣後無故遲拒依約付款,甚以買賣標的物生有損壞為由續不付款,原告遇此亦一本服務消費大眾之商業誠信,即依約速予送修提供保固服務,甚在尚未收到被告完全付清之餘款時亦復如是!原告更亦未詳究該等損害發生之緣由是否原告恰於應付款之時特意所為,僅求於原告自身能力所及之範圍盡力滿足並冀希符合被告之需求。惟為免因之擴大自身之損失,故此暫以扣留,之舉實乃出於原告有不得之苦衷。如謂因此原告即須就此已經交付、驗受、並長期供營利使用之舊品須要求原告以視作新品回收,則此不僅不符原、被告間原屬買賣之意旨,甚原告勢將蒙受經營正當買賣無法求得合理利潤;且須吸受新、舊品間之折舊價值;與此行無彼市之價差及被告惡意拖延涉訟等過程、利息等多重之損失,實有不公;甚若單以僅送修螢幕之部份即要求扣除全套電腦之價差,更屬天大不平。

(五)按依商業常規,買賣之物品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多於交付時即同時完成驗收之程序,進而買方即須依約付款,如嗣後生有損壞,當以提供保固之方式進行維修,本件亦同。惟被告於本件中卻於其所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主張未見被告證明之『保固擔保金』說詞,後又改口謂原告所提供之貨品乃非雙方所特有約定之品牌,已違反雙方約定,堅拒不依約付清尾款,並以為藉口取消該合約;後甚謊稱原告與其已達成協議,謂原告已提議取消系爭合約並同意收回該批貨品及返還訂金予被告。在臨訟之際假藉買賣標的生有瑕疵逕自主張解除雙方合約,此等諸多被告始終無法證實之藉口在在均顯見為被告臨訟卸責狡辯之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收受原告送達之系爭電腦經開啟使用後,第一週即有五部電腦螢幕(下稱系爭螢幕)發生故障,第二週則為三台,第三週又有四台無法使用,此物之瑕疵已嚴重影響被告權益,迭經原告修正仍無法使系爭螢幕正常運作,被告於協調未果後,遂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買賣契約因被告解除權之合法行使而不存在,原告仍請求依約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二)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訂購三十一套電腦,總金額高達一百多萬,並無任何故障或無法使用之情形,被告亦依約付款,足見被告無惡意延遲繳款之情形。且於第一次買賣電腦時十部液晶螢幕,原告均以聯強電腦公司所出產之液晶螢幕交付,然於本次買賣,原告未通知被告即將螢幕更換為不知品牌之系爭螢幕,造成被告營業損失。

(三)本件應爭執點為:

1、物之瑕疵應歸責者為何方?

2、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3、「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在原告排除使用故障情形前,被告拒絕給付剩餘款項為有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訂購電腦十五台及相關設備一批,總價款計七十三萬元,被告僅支付二十萬元之訂金,尚餘五十三萬元未付,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依約交付所有貨品予被告,詎被告於約定付款日期屆至後拒不付款,經原告合法催告仍置之不理,乃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螢幕存在物之瑕疵,被告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合法解除契約,自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且在原告未修補瑕疵前,被告亦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茲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伊購買電腦十五部及相關設備,總價款計七十三萬元,經原告依約全數送交被告收訖,惟被告僅支付二十萬元之訂金,尚餘五十三萬元未付,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一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五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系爭買賣標的物存在物之瑕疵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得否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諭示甚明。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即明;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裁判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未經其同意下,復擅自更換螢幕品牌;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收受原告送達之電腦及配備使用後,系爭螢幕於第一週即有五台發生故障,第二週為三台,第三週又有四台無法使用,總計約有十台系爭螢幕故障,存有系統不相容及螢幕無畫面無法使用之瑕疵等語。惟查:

1、兩造於買賣契約中就系爭螢幕未約定特定品牌,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一紙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兩造間確未就系爭螢幕約定特定品牌乙節,洵堪認定。

2、再被告抗辯系爭螢幕存有與其他電腦配備系統不相容之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經證人(即被告受僱人)宋沐祥到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從事電腦維修工作,系爭螢幕是否有系統不相容之情形伊不清楚等語,又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3、末就系爭螢幕故障情形,被告雖抗辯謂:系爭買賣標的物共十五套,其中硬體部分約有十台發生故障,軟體部分均無問題等語,惟縱令其抗辯屬實,此瑕疵是否重大足以解除契約?即有疑義。復經證人宋沐祥證述:系爭螢幕啟用後,陸續產生螢幕無畫面之瑕疵,系爭螢幕有五台送修,送修雖可暫時排除問題,但問題仍再發生,螢幕故障之詳細總數不清楚,至今已維修三次,且維修三次之系爭螢幕有時與前次維修之螢幕相同,有時則不同等語,其證詞顯不足以認定系爭螢幕之故障台數及送修台數究為幾部?瑕疵是否重大足以解除契約?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亦難憑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復辯稱於原告未修補瑕疵前,其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查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債務,與買受人對出賣人所負之價金給付債務,並非具有對價之關係,買受人自不得以出賣人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對買受人負有債務,而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是本件被告尚不得以物之瑕疵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拒付價金。

四、綜上,被告就系爭螢幕存有如何物之瑕疵足以解除契約一點,未舉證證明,則其以物之瑕疵為由行使契約解除權即不合法,其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如前述,是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著有規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復已揭示。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