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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曾就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公教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舍等問題核示稱: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原告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即已獲被告配住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一東一一二號宿舍(以下簡稱:系爭宿舍);嗣雖已離職,惟依前開函示,自有權利續住至該宿舍處理時再予返還。被告既未要處理宿舍,竟提起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0四0三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實無理由。況類似原告居住情形,尚有多人仍住居其他宿舍內,被告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返還宿舍,亦有違法律公平之原則;至於兩造所簽訂之宿舍借用契約雖曾經法院公證,但其內容已違背前開函示,其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聲明: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0四0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職務關係配住於系爭宿舍,宿舍借用契約曾經法院公證,約定於調離機關及退休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被告,自不受行政院就事務管理規則相關函示之拘束。原告早已離職,其使用借貸之基礎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經被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自得依公證契約所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即已獲被告配住於系爭宿舍,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訂立宿舍借用契約,約定原告於調離職務及退休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即被告;嗣原告雖已離職逾三個月,仍住居系爭宿舍,被告乃持公證契約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分八十九年執字第一0四0三號案件辦理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及宿舍借用契約影本各乙紙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所提出卷附行政院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就有關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公教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舍之問題固釋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按:該函釋係本於照護退休及離職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及離職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蓋以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公務人員借用宿舍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本應依該規定辦理;惟行政院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及離職人員生活,乃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該釋示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或離職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是本件被告於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先於八十四年間與原告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且經公證,復於契約訂定之借貸期限屆滿後,向原告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則原告自負有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此與其他同向被告借用宿舍者是否已受要求返還,並無關聯;兩造間宿舍借用契約,亦非無效。從而,被告以公證之宿舍借用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返還宿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四0三號強制執行序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