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庚○○
乙○○○甲○○○丁○丙○○被 告 戊○○被 告 己○○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戊○○就原告共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廈竹圍子小段四四、四四之一、四四之二、四四之三、四四之四、四四之五、六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戊○○就原告共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廈竹圍子小段四四、四四之一、四四之二、四四之三、四四之四、四四之五、六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對原告庚○○、乙○○○各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對原告丁○、丙○○、甲○○○各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貳佰叁拾元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庚○○、乙○○○各新臺幣玖萬柒仟零陸拾柒元,給付原告丁○、丙○○、甲○○○各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乙○○○各負擔百分之九,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庚○○、乙○○○各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原告丁○、丙○○、甲○○○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庚○○、乙○○○,各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丁○、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二項著有明文。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就本件租佃爭議為調解、調處,並移送至本院進行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戊○○,嗣原告追加己○○為被告,既經被告戊○○同意,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對被告己○○非依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先進行調解、調處程序之必要。從而原告追加己○○為被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廈竹圍子小段四四地號及六一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蔡樹所有,其中四四地號土地於五十一年七月十日經分割出四四之一地號為道路用地,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分割出四四之二、四四之三、四四之四、四四之五地號;六一地號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分割出六一之一地號。訴外人蔡樹過世後,前開土地由其子女即原告庚○○、乙○○○、甲○○○及訴外人蔡明珠繼承(庚○○、蔡明珠、乙○○○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二;甲○○○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嗣訴外人蔡明珠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過世,其應有部分由其子女即原告丁○、丙○○(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繼承。
(二)關於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
1、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蔡樹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曾將分割前之臺北縣○里鄉○○里○段廈竹圍子小段四四、六一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呂阿生(後改姓為戊○○),租期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底(共六年),並自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續約六年至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後訴外人蔡樹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過世,故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續約;被告戊○○亦於四十八年四月間遷居臺北市雙園區○○○區○○路途遙遠,無法自任耕作,遂將上開土地轉讓予被告己○○耕作。詎被告戊○○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以該屆期未續租且未實際自任耕作之租約,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申請為三七五租約登記,並虛報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因戊○○未自任耕作,且將土地轉租他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租約自為無效。
2、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間為辦理「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用地區段徵收」,徵收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全部,於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八八北府地六字第四八七三○八號函所附會勘時間表,顯示系爭土地之耕作者為被告戊○○及己○○二人,可見被告戊○○已將土地轉由被告己○○耕作。又依「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用地區段徵收開發案農作物查估發放清冊」之記載,被告己○○耕作其中四十四地號面積○.三七二七公頃,亦足證本件原承租人戊○○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將耕地轉租予被告己○○。
3、原告聲請八里鄉公所及臺北縣政府調解、調處期間,被告戊○○自承:縣政府徵收土地地上農作物調查表登記為己○○,乃因原承租面積較大,一人無法如數耕作,故請其堂弟己○○幫忙耕作云云,可見被告戊○○確未自任耕作;且臺北縣政府辦理農作物查估之結果,戊○○之農作僅有綠竹廿二欉,應領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五千九百十六元,己○○之農作則有果樹番石榴等五種合計一八五株、綠竹一○六欉、空心菜十株,其餘絲瓜等十六種蔬菜等等,已種植面積計合計六百五十平方公尺,得領補償費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亦由耕作者即被告己○○自己領取,故被告戊○○主張並未轉租系爭土地,亦無不自任耕作云云,顯非實在。被告戊○○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將承租之耕地違法轉租他人且不自任耕作,租約已經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關於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
1、被告戊○○部分:⑴被告戊○○明知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租約已屬無效,竟在原告
聲請八里鄉公所撤銷三七五租約登記時,提出異議,要求原告按土地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始同意撤銷租約登記,因此臺北縣政府遂將地主即原告五人應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各三分之一,即原告庚○○、蔡明珠、乙○○○各三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原告甲○○○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予以保留,未發給原告,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戊○○對原告庚○○、蔡明珠、乙○○○(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二,蔡明珠部分由丁○、丙○○繼承)各三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對原告甲○○○(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⑵依縣政府換發土地之作業,地主以補償費換領抵價地時之權利價值,得加值百
分之四十一,原告庚○○、乙○○○及甲○○○均申請以全數補償費換領抵價地,但因被告戊○○主張補償請求權,致各該原告所得領取數額之三分之一部分經縣政府保留為佃農補償金,以致無法換領抵價地。原告庚○○、乙○○○部分補償費各為三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如換領抵價地,原各可增加權利價值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九元之土地;甲○○○部分補償費為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如換領抵價地,原可增加權利價值七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之土地,惟因被告戊○○異議,致原告庚○○、乙○○○、甲○○○無法以保留之補償費換領抵價地,而遭受前開金額之權利損失。此乃被告戊○○不法異議,侵害原告之權利所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請求被告己○○給付金錢部分:⑴被告己○○自被告戊○○處受讓耕作系爭農地,係無權占有使用而獲利益,致
原告遭受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己○○並向臺北縣政府領取農作物補償費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己○○返還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八年止,依被告己○○所耕種土地面積三千零十二平方公尺,按各年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本件訴訟中原告僅請求被告己○○返還原告庚○○、乙○○○各九萬七千零六十七元,返還原告丁○、丙○○、甲○○○各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曾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己○○之父耕作,被告主張己○○
亦為承租人,與被告戊○○於八里鄉公所調解時之陳述矛盾,且與證據有悖,亦未舉證證明,顯無足採,反可證明被告戊○○確將系爭耕地轉租他人。
⑶據被告所提出蔡樹所有系爭土地七十四年一期田賦繳納通知書,顯示納稅義務人申報土地管理人為訴外人康阿圓,足證戊○○根本未自任耕作。
(四)被告己○○原陳稱:原告原不知有系爭土地,嗣因台北縣政府於系爭標的辦理臺北商港開發案,代書找尋系爭標的之繼承人,原告始知擁有系爭標的云云;嗣又聲請傳訊證人證明原告曾向伊收取租金。如原告不知有系爭土地,豈有可能向被告己○○收租金?其說詞顯然矛盾不實。況原告根本不曾向任何人收過租金。
(五)證人張惜是被告己○○的親舅媽,證人陳安娥是被告己○○的大嫂,既有親屬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況其證詞不能證明被告己○○有承租權存在;又被告戊○○之三七五租約係八十四年二月間才向八里鄉公所辦理登記,證人林豐成係在六十六年間擔任鄉長,豈可能看到系爭三七五租約?況租約上未載被告己○○或其父之姓名,被告二人為堂兄弟,被告戊○○自四十二年一月起即有租賃契約,且向八里鄉公所申辦,則被告己○○或其父豈有不懂以書面記明並至鄉公所登記之理?
(六)並聲明請求判決:⑴確認被告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廈竹圍子小段四四、四四之一、四四之二、四四之三、四四之四、四四之五、
六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廈竹圍子小段四四、四四之一、四四之二、四四之三、四四之四、四四之五、六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對原告庚○○、乙○○○各三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對原告丁○、丙○○、甲○○○各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⑶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庚○○、乙○○○各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九元,給付原告甲○○○七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庚○○、乙○○○各九萬七千零六十七元,給付原告丁○、丙○○、甲○○○各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第三、四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己○○辯稱:
(一)系爭土地乃被告二人之共同祖父康乞向原告等之父、祖承租,康乞逝世後,即由其子康來福(被告己○○之父)、康來喜(被告戊○○之父)續租分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康來喜命被告戊○○就其分耕部分(即六十一地號及原四十四地號之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樹辦理三七五租約,而被告己○○之父康來福因未諳法令,未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惟仍向地主續繳地租耕作,因租佃關係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雖無書面契約,被告己○○仍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亦負擔系爭土地租金之半。被告己○○雖僅於系爭土地徵收時,經臺北縣政府發給三十三萬九七千七百三十五元之農作物補償費,但此僅係兩造間未有書面租約致臺北縣政府無法實質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不得因之謂兩造間確無租賃關係存在。
(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稱「登記」,乃指向鄉公所而非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蓋三七五租約並非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自無向地政機關登記之必要,故證人林豐成稱於五十七年至六十六年擔任鄉長時,自有可能看到租約「登記」,且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於八十四年所為「註記」無涉。況原告自己所呈的租約上蓋有臺北縣政府核定(即核定登記)之記,則本件租約於證人林豐成任鄉長時即可閱得。
(三)臺北縣政府會勘系爭土地結果,亦以被告戊○○、己○○二人為實際耕作人,若如原告所稱被告戊○○轉租系爭土地予他人而未自任耕作云云,則應記載實際耕作者為被告己○○一人,而非將二人並載;且臺北縣政府人員查估農作物時因被告戊○○未在場,故被告己○○於查証時簽署「己○○代」,益可證明無轉租情事,否則若被告戊○○不自任耕作,則實際耕作之被告己○○豈有願由戊○○具領補償費之理?本件實因被告戊○○身體不好,故僅於其分耕部分種植不需繁複人工照顧之綠竹,而被告己○○因身體健壯,故種植較多作物,並受被告戊○○囑託於耕作時順便照看其所種植不太需人工照料之綠竹,綠竹部分之補償費既仍由被告戊○○具領,實無轉租或不自任耕作之情。
(四)七十四年一期田賦繳納通知書顯示納稅義務人申報土地管理人為訴外人康阿圓(為戊○○之兄),更可証明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很早以前即由康乞承租迄今,戊○○與被告己○○僅係繼承此租賃關係而分耕。
(五)由系爭耕地租約之記載,可知訴外人蔡樹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分割前之四四地號土地約定之租賃範圍僅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既非由原告或其父祖等地主自耕,又豈有任其荒蕪數十年之理,益証其餘部分係由訴外人康來福承租之情。
(六)因被告己○○並非調解當事人,故於調解時僅就補償費之爭議加以說明,未涉及說明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之情。
(七)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辯稱:
(一)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戊○○之父康來喜在日據時代承租,與其兄弟即被告己○○之父康來福共同耕作,康來喜、康來福死亡後,即分別由被告繼承耕作權,至四十二年間實施三七五減租條例後,即由戊○○(原名呂阿生)與地主蔡樹簽訂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其後並續約至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蔡樹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過世後,被告戊○○仍繼續耕種,並代為支付田賦稅費等,雖未再與地主續約,惟蔡樹之繼承人於租期屆滿後並無任何不續租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要旨,被告對土地現所有權人仍得主張耕地三七五租約繼續有效。
(二)戊○○於四十二年所簽之租約,因本身識字不多,不知在臺北縣政府簽訂租約時,僅承租未分割前之四四地號之二分之一,即面積為0點五五甲之半即0點二七五甲,另二分之一即被告己○○所耕作承租部分則未載明於該租約上,惟己○○係承續其父之承租權而耕作,故並未在被告戊○○所承租部分之土地上耕作。
(三)被告戊○○所繳納之田賦面積係以0點六000三公頃計算,遠超過三七五租約上所載之承租面積0點三四六公頃,顯見其餘部分係被告己○○所承租,即被告二人共承租分割前四四地號及六一地號全部,僅因縣政府登記作業程序有誤,致被告己○○未簽訂租約,惟被告二人仍依各自分管的部分而耕作。被告戊○○並定期繳納租榖,因被告戊○○所植之作物為竹筍及蕃薯,該作物一年只得一耕,且不須經常照顧,被告雖遷至臺北市萬華區,然仍每隔幾天前往一次,為澆水、施肥、除草等工作,並非不為耕作,其後因收穫日少,乃僅種植竹木,得於收穫期前往收穫即可。若被告戊○○未自任耕作,其分管部分土地何來綠竹二十二欉,而得領取補償費二萬五千九百十六元?
(四)承上,被告己○○所耕作部分係繼承其父而來,被告戊○○亦耕作自己承租之土地,雙方自無轉租關係,被告戊○○於八里鄉調解委員會所稱「請己○○幫忙」,並非幫忙耕作,僅幫忙看顧以防宵小偷竊而已。原告稱有轉租之情,未舉證證明,顯不足採。
(五)因原告與被告戊○○確有書面租約存在,依臺北縣政府發放補償金之作業模式本來就會扣除三分之一補償費,故非因被告行為致原告受有補償費的損失。
(六)八十四年間因八里鄉公所通知所有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欲重新整理三七五租約,被告戊○○乃依法向鄉公所申請,以確認原先的租約,並無何虛報情事。
(七)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廈竹圍子小段四四地號及六一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蔡樹所有,其中四四地號土地於五十一年七月十日經分割出四四之一地號,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分割出四四之二、四四之三、四四之四、四四之五地號;六一地號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分割出六一之一地號。訴外人蔡樹過世後,前開土地由子女即原告庚○○、乙○○○、甲○○○及訴外人蔡明珠繼承(庚○○、蔡明珠、乙○○○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二;甲○○○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嗣訴外人蔡明珠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過世,該部分應由其子女即原告丁○、丙○○(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繼承;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樹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曾將分割前之臺北縣○里鄉○○里○段廈竹圍子小段四四、六一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戊○○,租期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底(共六年),並自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續約六年至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後則未再續約,惟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申請為三七五租約登記,並陳報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之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為憑,且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戊○○於四十八年四月間遷居臺北市雙園區(萬華區)後,即未自任耕作,並將上開土地轉租予被告己○○耕作之情,被告戊○○則否認伊有何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事宜,辯稱被告二人均係承租人,且均自任耕作云云。
七、就兩造爭議被告己○○是否為承租人一節,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記載,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分別為蔡樹及呂阿生(即被告戊○○),並無被告己○○或其父康來福之姓名,則被告己○○主張伊亦係承租人,已與租約記載有所不合。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系爭土地上有非承租人之己○○、康阿圓等人耕作,承租人即被告戊○○不自任耕作且轉租他人為由,向八里鄉公所申請註銷租約登記,被告戊○○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八里鄉公所提出異議書表示「異議人戊○○自年幼即隨父親康來喜在蔡樹所有,坐落於○里鄉○里○○○○段四四、四四、四四─一、四四─二、四四─三、四四─四、四四─五、六一、六一─一地號土地上耕作,是異議人乃繼承父親康來喜之佃農身分繼續於系爭農地上耕作。:::至有第三者向鈞管陳報為土地現耕作者,至令異議人甚為詫異,蓋異議人耕作於其上,至今未將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等語,足見被告戊○○明知自己承租並耕作之範圍為四四、四四、四四─一、四四─二、四四─三、四四─四、四四─五、六一、六一─一地號土地全部,且若有「他人」(即包括原告申請註銷租約書所指之己○○)耕作,係自行占用所致,則被告己○○顯非承租人甚明;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里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期日,被告戊○○亦表示:「因原承租面積較大,一人無法如數耕作,故請堂弟己○○幫忙耕作」等語,亦再次肯定其承租範圍為土地全部,被告己○○僅係「幫忙耕作」,而非承租人。若被告己○○果為承租人,與被告戊○○共同租賃系爭土地,豈有不於調解之初即表明權利之理?被告二人於本院始改稱己○○亦為承租人,與被告戊○○共同耕作系爭土地,所謂「幫忙耕作」是指由被告己○○幫忙「照看」被告戊○○耕作部分云云,顯與前言矛盾,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主張租約上記載之出租面積合計0點三四六甲,惟伊代地主所繳交之田賦卻為0點六00三公頃,可證其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其餘部分則由被告己○○承租,因被告二人為堂兄弟,故由被告戊○○繳交全部田賦云云。惟按:前開私有耕地租約所載出租標的為四四地號及六一地號,並特別加註「但是田賦代金佃農負擔」,堪認「由佃農代地主繳交四四、六一地號二筆土地之全部田賦」為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特別約定之條件,與被告戊○○之承租範圍無涉;況若被告戊○○並無代他人(包括被告己○○)繳交田賦代金之義務,縱認被告戊○○僅負繳交其承租部分之田賦代金之義務,其所繳納超出0點三四六甲部分之田賦代金或係誤繳,或係亦為被告戊○○所承租惟未簽立書面租約者;被告以此主張被告己○○亦係承租人,或被告戊○○係為被告己○○繳納田賦代金,均屬率斷。
(三)被告雖舉證人張惜、陳安娥、林豐成、廖貫伶之證言為證,主張被告己○○確係承租人,惟縱前開證人所稱「被告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三十年前曾見過有人至被告己○○住處收花生等穀物租金」之情為真,亦無法憑渠等之證言認定被告己○○之係有權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或地主曾本於租賃關係向被告己○○收取實物租金。又系爭租約並無任何有關「己○○為承租人」之記載,證人林豐成當無可能於因為看到租約或租約登記即得知被告己○○為承租人。證人所言均不足證明被告己○○之租賃權源,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就渠等主張被告己○○亦為承租人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八、再按:被告己○○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已數十年,種植番石榴、桃子、芒果、木瓜、柚子、綠竹、空心菜、絲瓜、胡瓜、玉米、南瓜、葱、紅菜、茄子、西瓜、扁蒲、蕃茄、甘藷、甘藍、蘿蔔、苦瓜、萵苣、辣椒等作物,並於土地徵收查估時領取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之農作物補償費之情,有征購用地地上農林作物調查表、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用地區段徵收開發案農作物查估發放清冊等件附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予採信。被告戊○○於調解時既自承伊承租系爭土地全部並親自於其上耕作,乃實際上竟交由無承租權之被告己○○從事耕作,並由被告己○○為自己之利益領取農作物補償費,堪認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被告戊○○確已不自任耕作,且將一部分之土地轉租他人收益使用。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二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為承租人,竟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就所承租土地之一部分不自任耕作而轉租他人使用,則其與原告間之不定期耕地租約,自已歸於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廈竹圍子小段四四、四四之一、四四之二、四四之三、四四之四、四四之五、六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又:本件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間辦理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用地區段徵收,因被告戊○○主張伊對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故臺北縣政府將本應給付地主即原告之徵收補償費,各扣除三分之一為佃農補償費,保留予被告戊○○,即原告庚○○、蔡明珠、乙○○○各保留三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原告甲○○○保留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元(蔡明珠部分由原告丁○、丙○○繼承,即各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之事實,有補償費計算單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惟被告戊○○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既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致租約無效而不存在,自無基於承租人地位而領取補償費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廈竹圍子小段四四、四四之一、四四之二、四四之三、四四之四、四四之五、六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對原告庚○○、乙○○○各三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對原告丁○、丙○○、甲○○○各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臺北縣政府應發放之補償費之所以保留三分之一未發給原告,係被告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為主張,並經臺北縣政府查核確有簽訂書面租佃契約,遂於兩造間之爭議經司法機關裁判解決前先予保留所致,被告戊○○之異議既係本於相信自己有權受領補償金,並進而積極主張權利,應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權利行使之正當性,不因事後經本院認定其租賃權不存在而受不同的評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之異議係對原告等之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原告庚○○、林蔡明、甲○○○不能以該部分補償換領抵價地,受有各該保留金額百分之四一之損害(即原告庚○○、乙○○○受有各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九元之損害,甲○○○受有七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之損害),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同此旨。被告己○○既非系爭耕地之承租人,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復有不許轉租之規定,則被告己○○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蔬果竹木為無法律上原因,自屬無權占有,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遭受相當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己○○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依法亦屬正當。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均主張被告己○○之實際耕作面積占系爭土地二分之一,而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0點六二一甲(即0點六0二三公頃,亦即六千零二十三平方公尺。按:一甲為0點九六九九二公頃),其二分之一即被告己○○耕作之面積為三0一二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七百五十元,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及系爭土地位於八里海邊,形狀狹長,足供種植竹木、瓜果,及被告己○○於三十年前即已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情,均為兩造所不否認,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依被告己○○實際耕種之面積,按地價百分之三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宜。亦即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各為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元(計算式:3012X750X3%=67770,(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十六、八十七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各為九萬零三百六十元(計算式:3012X1000X3%=90360,(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年共計三十八萬四千零三十元(計算式:67770X3+90360X2 =384030)。亦即原告庚○○、乙○○○各七分之二即十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計算式:384030/7X2=10972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丁○、丙○○各七分之一即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計算式:384030/7=5486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庚○○、乙○○○各九萬七千零六十七元,給付原告丁○、丙○○、甲○○○各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均未逾前開租金計算範圍,自應予以准許;至被告己○○自臺北縣政府所受領之農作物補償,則係被告己○○之勞動所換取之對價,尚難認為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原告本於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戊○○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廈竹圍子小段四四、四四之一、四四之二、四四之三、四四之四、四四之五、六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廈竹圍子小段四四、四四之一、四四之二、四四之三、四四之四、四四之五、六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對原告庚○○、乙○○○各三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對原告丁○、丙○○、甲○○○各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庚○○、乙○○○各九萬七千零六十七元,給付原告丁○、丙○○、甲○○○各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