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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戊○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之聲明、陳述暨所提之證據如左:

一、聲明:

(一)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二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八,及其上一五0一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應將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大同字第0六五一二0號收件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陳述:伊依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鈞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查封訴外人蔡懷香所有之系爭房地,蔡懷香竟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被告戊○旋於同日將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上海商銀,並辦妥登記,損害伊債權之受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均違反查封之效力,爰提本訴,請求被告分別排除前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之登記。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0七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二號執行卷。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訴外人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普公司)負責人嚴森、嚴謝素芬簽訂買賣契約,購買信普公司所興建之系爭房地,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伊舉家正式遷入居住,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以該屋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迄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伊所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內,仍無查封之登記。伊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申請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發現「其他登記事項」一欄內,竟有「(限制登記事項)囑託限制登記補正中」之字樣,經伊查閱卷內資料後,方知悉系爭房屋起造名義人蔡懷香於數年前因負債遭原告聲請假扣押,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一八號裁定准許,書記官則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至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三、四樓、四樓之一、之二、之三實施查封,而斯時伊及其家人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四樓之一,然事前未曾接獲任何有關查封之通知,事後亦未見到查封之揭示,根本無從得知查封之事。

(二)系爭房屋查封程序無效,應不生查封效力:本件查封公告僅揭示於系爭大樓三樓之三,並未揭示於系爭房屋,而所謂「揭示」係將執行法院查封該不動產所表明之公告張貼在該不動產所在地之適當處所,俾使一般人知悉查封之事實,至於查封揭示公告之張貼處所,法律雖未設明文,執行法院可斟酌情形為之,惟其屬要式行為,目的在使公告週知之,以免損及第三人之利益,果如不然,將徒使法律規定成為具文,而未能達成其立法目的,因之,揭示之方式雖無明文,但仍應受「適當場所」揭示之限制,以達查封揭示之目的,不得以任意張貼於一般人無可知悉之場所,亦不得張貼於與債務人不相干之處所。而本件查封標的分別位於同棟大樓之三樓與四樓,惟伊及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四樓之一,未曾見到有任何查封公告之揭示,並自八十六年六月迄今,仍按期向上海銀行繳納貸款,足見該查封公告未適當揭示於債務人處所,為無效之查封。

(三)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即已得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亦知悉伊以該房地向上海商銀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然原告不僅不曾通知伊系爭房地遭查封之事實,亦不提起撤銷移轉登記之訴訟,延宕數年,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登記,使伊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間仍按月繳交貸款,損害伊權利至深,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四)系爭房屋係由起造名義人蔡懷香移轉予伊,惟土地則由訴外人王林二與嚴譚富所移轉,原告雖因與蔡懷香之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蔡懷香之財產為假扣押,惟原告所主張之查封效力,當不得及於蔡懷香以外之他人財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顯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影本、陳述狀影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同意書、交屋協議、本院執行處八十六年月五函各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份、聲請狀影本二份、照片三幀,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正平、林素真。

丙:被告上海商銀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戊○係於八十六年間,以其欲購置系爭房地為由,而向伊申請貸款,伊核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謄本並無查封登記之記載,乃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俟被告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竣後,審查不動產登記謄本仍無其他限制處分登記,始核撥貸款予被告戊○,伊信賴地政登記而取得抵押權之善意應受保護。

(二)縱查封效力不待登記即發生,惟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始撥貸予被告戊○,原告若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實施查封後,及早告知伊上揭查封情事,伊勢必停止該撥款程序,然原告於一此期間及隨後四年間,均未就系爭不動產查封情事通知伊,其不作為而使伊之利益受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各一份、放款帳卡明細一份。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依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鈞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查封訴外人蔡懷香所有之系爭房地,嗣蔡懷香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始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被告戊○再於同日將之辦理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上海商銀,而損害原告債權之受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均違反查封之效力,爰提本訴,排除前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之登記等情;被告戊○則以: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訴外人信普公司負責人嚴森、嚴謝素芬簽訂買賣契約,購買該公司所興建之系爭房地,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舉家正式遷入居住,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伊再度申請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發現「其他登記事項」一欄內,竟有「(限制登記事項)囑託限制登記補正中」之字樣,經伊查閱卷內資料後,始知該屋起造名義人蔡懷香因負債遭原告聲請假扣押獲准,經鈞院書記官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至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三、四樓、四樓之一、之二、之三實施查封,然斯時伊及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未曾接獲任何查封之通知,亦未見到查封之揭示,自不生查封之效力。且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即已得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事,迄今事隔四年始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另附表所示土地並非由執行債務人蔡懷香所移轉予伊,原告主張之查封效力,當不得及於蔡懷香以外之他人財產,原告就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亦訴請塗銷,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上海商銀則以:被告戊○係於八十六年間,以其欲購置系爭房地為由,而向伊申請貸款,伊核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謄本並無查封登記之記載,乃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俟被告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竣後,審查不動產登記謄本仍無其他限制處分登記,始核撥貸款予被告戊○,伊信賴地政登記而取得抵押權之善意應受保護;縱查封效力不待登記即發生,然原告於被告戊○設定抵押權予伊之四年後,始訴請塗銷該登記,顯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蔡懷香之債權人,依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查封蔡懷香所有之系爭房屋,嗣蔡懷香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始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被告戊○旋於同日將之辦理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上海商銀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二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聲請本院執行處查封之標的及於附表所示土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核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二號執行卷附之指封切結,其查封標的未及於土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按查封不動產之方法有揭示、封閉或追繳契據,觀諸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至明。而所謂揭示,係指將查封不動產之事實,於不動產所在地公告週知而言,揭示之方法,強制執行法雖無明定,然需達能公示查封之事實,俾眾週知,防止債務人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度,始符揭示之目的。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已遭本院查封之事實,被告雖不爭執已如前述,然被告戊○辯稱該查封未為適當之揭示,自不生查封之效力等詞。經查: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二號執行卷核閱,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經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指封,同日並經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實行查封,並製有執行筆錄一份,該查封筆錄並載明已當場揭示,惟證人即執行該查封程序之書記官趙彩彤(原名趙惠蓮)到庭證稱:「‧‧‧查封標的如指封切結書共五戶,慣例上五戶只有一張封條,貼在哪裡我不記得了,但封條上有載明每一戶要查封的建物門牌號碼,因本件有三樓及四樓之房屋,我可能在三樓及四樓處各貼上一張封條,至於四樓貼在哪一戶我不記得了,但當時我各戶都有按門鈴,每戶均不在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足認該查封程序未於每幢建物分別揭示;又雖證人即坐落臺北市○○路○○○號三樓之三房屋之所有人林素真雖證稱其自八十三年間購買該房屋,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交屋後開始裝潢,至八十九年暑假始遷入,於裝修期間數次赴該屋查看,亦未看見法院封條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經本院核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二號假扣押執行卷,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即檢附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申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其為該房地所有權人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當認其已知悉查封情事,則系爭房地之三樓既貼有封條,則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於實施前開查封之際,是否有於系爭房屋四樓所在地另行揭示查封之事,已非無可疑;再參以證人即被告戊○之夫劉正平證稱:其自八十六年四月間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並未看見封條,且其每天乘坐電梯上樓,經過四樓其他三戶,亦未看見封條,迄九十年年初其欲再度向上海商銀貸款,才知該房屋遭法院扣押情事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訴外人嚴森、嚴謝素芬購買系爭房地,出賣人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將系爭房地完成過戶,業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同意書各一份為證,且被告戊○於八十六年間更向被告上海商銀申辦貸款,被告上海商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就系爭房地鑑價時,該房屋已幾近裝潢完畢,有上海商銀斯時所拍得之照片三幀為證,是證人劉正平所證稱其全家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搬入尚非全不可信,佐以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始首度聲請閱覽前開執行卷宗,其間未見其為何異議之表示,復遵期繳交房屋貸款,亦為被告上海商銀所是認,是證人劉正平證稱其自八十六年四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從未見查封之揭示等詞應堪採信。本院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所實施之查封既未將封條揭示於系爭房屋,揆諸首開說明,自尚不生查封之效力。

五、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為不動產查封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執行處雖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查封系爭房屋,然並未於系爭房屋揭示,不生查封效力,且迄未辦妥查封登記,而系爭土地則非查封標的,均如前述,則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上海商銀,揆諸前揭規定,均無違反查封效力,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前開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200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