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送達代收人 庚○○右原告與被告連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等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丁○○、戊○○、丙○○、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丁○○、戊○○、丙○○、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