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聖力橡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聖泰橡膠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趙春蘭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甲○○有新台幣貳佰貳拾萬捌仟柒佰陸拾元之債權存在。
確認被告甲○○對被告聖力橡膠有限公司有新台幣肆佰萬元出資額及對聖泰橡膠有限公司有壹佰伍拾萬元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前曾以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0六二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請求鈞院強制執行扣押被告甲○○於聖泰橡膠有限公司(下稱「聖泰公司」)及聖力橡膠有限公司(下稱「聖力公司」)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投資額及被告甲○○於聖力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六六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被告聖力公司、聖泰公司竟對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士院仁執智字第一六六六九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請求鈞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聖力公司、聖泰公司所為異議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不得已提出本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聖力公司、聖泰公司對系爭執行命令異議之理由:
⒈原告已與支票發票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達成和解,該債務雙方已理妥,而與背書人即被告甲○○無關。
⒉被告甲○○之票據背書責任已逾時效,原告無執行扣押之權利。
⒊原告對聖力及聖泰二公司並無出資額(股份)存在。
㈢被告聖力公司、聖泰公司所持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查:
⒈原告雖與主債務人(發票人)周齊平達成和解,然此和解並不表示訴外人周齊
平已向原告清償債務,且此和解之效力僅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周齊平間,並不及於背書人即被告甲○○,況訴外人周齊平迄今仍未向原告清償任何債務,被告甲○○依法仍對原告負背書人之清償責任,被告聖力公司、聖泰公司持此論點為聲明異議之理由顯於法無據,應屬無理。
⒉鈞院依原告聲請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對被告甲○○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被
告甲○○未依法遵期於二十日不變期限內聲明異議或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致原告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並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甲○○不得再以時效為抗辯。
⒊被告甲○○對被告聖力公司有四百萬元出資額,對聖泰公司有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不容被告片面否認。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聲明異議狀影本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九紙。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其與原告間確實有二百二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元的票款債務存在。
㈡其確實有投資聖力公司四百萬元,並投資聖泰公司一百五十萬元。
丙、被告聖力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確實有投資聖力公司四百萬元。
丁、被告聖泰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確實在聖泰公司有投資一百五十萬元。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以被告甲○○積欠支票背書債務二百二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元為由,聲請鈞院對被告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甲○○未依法遵期於二十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或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故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原告乃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被告甲○○分別對聖泰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之出資額、對聖力公司四百萬元之出資額及於聖力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三分之一,惟被告聖力公司、聖泰公司以其等與被告甲○○之債務無關,系爭支票發票人周齊平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甲○○已無清償該支票債務之義務,原告對聖力公司及聖泰公司並無出資額存在等原因,而對系爭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請求本院撤銷該執行命令,惟因原告與周齊平和解,其效力不及於背書人即被告甲○○,況周齊平迄今仍未向原告清償任何債務,被告甲○○依法仍對原告負背書人之清償責任,況系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甲○○不得再為時效抗辯,而被告甲○○確實對被告聖力公司有四百萬元出資額,對聖泰公司有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三人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自認被告甲○○與原告間確實有二百二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元的票款債務存在,被告甲○○亦確實有投資聖力公司四百萬元,及投資聖泰公司一百五十萬元。
二、原告主張其前曾以被告甲○○積欠支票背書債務二百二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元為由,聲請鈞院對被告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甲○○未依法遵期於二十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或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故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原告乃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被告甲○○分別對聖泰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之出資額、對聖力公司四百萬元之出資額及於聖力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三分之一,惟被告聖力公司、聖泰公司以其等與被告甲○○之債務無關,系爭支票發票人周齊平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甲○○已無清償該支票債務之義務,原告對聖力公司及聖泰公司並無出資額存在等原因,而對系爭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請求本院撤銷該執行命令,惟周齊平迄今仍未向原告清償任何債務,而被告甲○○確實對被告聖力公司有四百萬元出資額,對聖泰公司有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聲明異議狀影本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九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三人亦自認被告甲○○與原告間確實有二百二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元的票款債務存在,被告甲○○亦確實有投資聖力公司四百萬元,及投資聖泰公司一百五十萬元等事實,自堪認為真正。至於被告聖力公司、聖泰公司對系爭執行命令提出異議時雖辯稱其等與被告甲○○為各自獨立之個體,原告對其等亦無出資額存在,其等自無庸代被告甲○○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聲請就被告甲○○對被告聖力公司、聖泰公司之投資額所發之系爭執行命令,性質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所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僅係禁止被告甲○○就其對被告聖力公司、聖泰公司之投資額,於二百二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郵資之範圍內禁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被告聖力公司、聖泰公司就被告甲○○上開投資額為返還或變更章程之行為,而非要求被告聖力公司、聖泰公司代被告甲○○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聖力公司、聖泰公司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既確積欠原告二百二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元票款債務,並確有投資被告聖力公司四百萬元、投資被告聖泰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甲○○有二百二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之債權存在,被告甲○○對被告聖力公司有四百萬元出資額及對聖泰公司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