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裁判,然本件原告對於所爭執的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有所爭執,並影響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董事,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的九十年度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常會)中,參加監察人選舉,名列第三高票,依被告章程(下稱原章程)第二十四條有關設監察人三人,任期三年之規定,已依法獲選為監察人,在任期三年未滿前,並無改選之必要;乃被告董事長甲○○於開會當時藉口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已修正為只設置監察人二人,任意排除原告當選監察人之資格,原告及其他股東於當場異議後,甲○○才以臨時動議作成:「請公司調閱相關資料,再通知各股東知悉」之決議。惟被告除未依決議處理外,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召開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修改原章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將監察人修改為僅設二人,並改選監察人(下稱修正後規定)。按原章程既規定應設監察人三人,則原告於系爭常會已當選為監察人,在任期三年未滿前,並無改選之必要,況系爭常會有關改選監察人之決議屬於得撤銷之決議,並非無效之決議,故被告召集系爭臨時會,改選監察人,顯然違背原章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中,關於改選監察人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則以:伊於系爭常會本即打算改選二名監察人,該次常會亦僅選出二名監察人
,違反原章程設監察人三人之規定,該次決議無效;又原告於選舉之前對改選二名監察人既無異議,自不得於事後以其係第三高票為由主張當選為監察人;況系爭臨時會有關改選監察人之決議並無任何瑕疵,原告亦不得任意指摘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召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即系爭常會),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召開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臨時會)。
㈡系爭常會召開時,原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公司設監察人三人,由股東會就
有行為能力股東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改公司章程,將前開第二十四條規定修正為:「本公司設監察人二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股東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即修正後規定)㈢系爭常會選舉監察人時,所設計之選票每一股份只有選出監察人二人之選舉權,
決議所選出的第十三屆監察人二人為訴外人吳瑞典與林志峰;系爭臨時會則以股東常會監察人選舉程序不完善,為免爭議及符合法制,於修改原章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後,選出監察人吳瑞典與林志峰。
㈣系爭常會選舉監察人時,僅三人得票,原告得票數列名第三。
兩造爭執者如下:
㈠系爭常會有關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是否無效?或僅係得撤銷。
㈡系爭常會是否已經選任名列第三高票之被告為監察人?㈢原告在於爭常會開會改選監察人時,係於何時提出異議?被告於當時如何處理?㈣系爭臨時會有關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是否無效?經查:
㈠按公司法對於監察人之選舉採取累積投票制之目的,在於保護小股東,使小股東
亦有當選監察人之可能。惟累積投票制之有效發揮,須股東會改選監察人時一次選出足額之監察人名額;如選票之設計未能選出足額之監察人,則大股東將完全掌握該次選舉之當選人,使累積投票制保護小股東之目的完全喪失。是以選任監察人員額不足章程鎖定數額之選任決議,屬於決議內容違法。
㈡系爭常會改選監察人時,每一股份既僅能選出二名監察人,則該次常會決議選出
監察人二人,違反原章程設監察人三人之規定,自屬無效之決議;名列第三高票的原告,亦因該次決議內容之違法,無法遞補成為當然之監察人當選人。原告謂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係得撤銷之決議,伊亦因第三高票已順利遞補為監察人云云,洵屬無稽。
㈢系爭臨時會既已修改原章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其後並依修正後規定選出二名監
察人,自無系爭臨時會有關監察人選舉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情事存在。
㈣有關原告於系爭常會開會時何時提出選舉瑕疵之異議乙節,因被告當時若未處理
,亦屬系爭常會有關監察人改選之決議無效,爰不就原告何時提出異議乙節詳加細述。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關於改選監察人之決議無效;並確認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