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
原 告 壬○○即王欽法定代理人 子○○原 告 戊○○○○○○
,P丙○○○○○○甲○○○○ ○
,C己○○○○○○王羅岷ROMU丁○○○○○○
M.辛○○○○○○庚○○○○○○
MA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律師
宣玉華律師複 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被 告 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海外中美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律師複 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壬○○對本院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前開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亦經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王欽,嗣王欽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死亡,有日春診所出具之死亡證字八四一O四五號死亡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憑(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卷,第五十八頁參照),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又王欽之子女有壬○○、王波利(APOLINARIO T ONG KIM)、王仁里(FELICITAS T.ONE)、甲0000 000000 00000000O、王俞明(LUMINADA ONG HUANG)、王羅岷(ROMUALDO T.ONG.)、王貝絲即蔡王貝絲(PRESCILA O.CHOY.)、王萬雷(EMMANUEL T. ONG.)、王家綿(LIBERTY ONG. SY.,即CARMEN ONG.SY.)、乙0000 000000等十人,有件(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參照)、駐菲律賓代表處函及所附王欽子女姓名表(臺灣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八號卷三,第二五二之一頁至第二五二之三頁參照)、繼承系統表、菲律賓太原王氏宗親會證明書、葬照各一件(本院卷二,第十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參照)附卷可稽,且經原告壬○○之母子○○到庭陳述無訛,自應由壬○○、王波利(APOLINARIO T ONG KIM)、王仁里(FELICITAST.ONE)、甲0000 000000 000 0 0000O、王俞明(LUMINADA ONG HUANG)、王羅岷(ROMUALDOT.ONG.)、王貝絲即蔡王貝絲(PRESCILAO.CHOY.)、王萬雷(EMMAN UEL T. ONG.)、王家綿(LIB ERTY
ONG.SY.,即CARMEN ONG.SY.)、乙0000 00 0000十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紫椿,嗣數度變更為林克強、鄭禮華、林懿君、鄭少泉,最後變更為癸○○,應由癸○○承受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一百十一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追加「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之請求;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甲、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乙、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壬○○及王欽之其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繼承人。」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土地予原告。2、前項返還土地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同一基礎事實,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對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王欽於五十一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坐落於陽明山管理○○○鎮○○段第一二O一之一四地號等一O八筆國有土地(現已改編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地號亦有變動),當時曾以彰化商業銀行H第七四三二四號定期存單一紙作為購買土地之保證金,經國有財產審議委員第十七次會議決議准照現狀讓售,並以國有財產局五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臺產(二)字第一二八四號函通知王欽,依法登記王欽為該地之使用人在案,王欽嗣於五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依通知繳納承購土地之半數價款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九千一百零六元六角,並取回該張作為保證用之銀行定期存單。至於另半數價款則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於王欽付清一半價款時,與王欽同為旅菲華僑之訴外人鄭周敏,向王欽表示,伊亦以海外中美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外中美公司」。該公司嗣後更名為「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靈頓公司」),即被告)之名義,於同地段購買十公頃土地,準備開發作為大社區,惟嫌其面積不夠大,於是有意再向王欽購買與其土地毗鄰之前開土地,俾利整體規劃開發,王欽雖不願讓售,但自己亦無開發能力,故同意將所承購之前開土地,信託登記於資力雄厚且具土地開發經驗之鄭周敏管理開發,並約定開發後之土地一半歸原告所有,雙方並訂有管理信託契約(惟契約原本一直保存在王欽菲律賓家中,一時無法找到)。嗣為使被告取得王欽所信託土地之所有權,王欽遂依約向國有財產局聲明將土地之申購人改為海外中美公司,俾使國有財產局將權利移轉證明書直接發給被告,並得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直至五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才將王欽所信託之土地完成登記,辦理移轉登記期間公司名稱及董、監事均有更換,詎被告公司於土地登記後因董監事發生糾紛,公司業務無法運作,另政府對該地段之土地也曾經下令禁止開發,導致王欽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土地,遲遲無法動工開發。俟政府解除禁止開發令,王欽擬收回自行開發,於是在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另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返還信託物,並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不願履行。系爭契約原係王欽與鄭周敏間口頭約定,王欽並依約將所價購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嗣鄭周敏將公司股份出讓他人,由鄭銀鑽擔任董事長,王欽恐因被告公司股權結構更迭影響其權益,乃於五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當時董事長鄭銀鑽補訂書面契約。謹先就前開一百零八筆土地中,面積最小之三六一地號(舊地號為一二O一之六七一地號,係自一二O一之五五三地號分割而來,而一二0一之五五三地號係自一二O一之十四地號分割而來)先為請求。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2、前項返還土地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否認被告與王欽間就系爭土地有何信託關係存在,王欽本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係代被告申購系爭土地。原告於二審審理程序中始提出「土地委託管理開發契約」,且未提出原本,況包括王欽、鄭周敏在內之契約當事人均對「信託契約」之細節不復記憶,證人曾燦輝、陳慶良竟對與自己無關之三十年前訂約細節記憶深刻,與常情不符,且契約所載期日為五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當時威靈頓公司尚未存在。況縱契約為真,契約所訂期限係自五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至五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共六年,王欽遲至八十三年始表示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信託物,顯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亦即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之方式,固未必須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予受託人之必要,惟委託人仍應舉證證明信託財產確為其所有,始符信託行為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王欽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王欽並已終止信託契約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之情,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原告所指與鄭周敏訂立信託契約之事實,業為鄭周敏否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八號卷一,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一頁參照);原告所提出「土地委託管理開發契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七八號卷一,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本院卷一,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參照),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遲至二審審理程序中始提出前開契約影本,且王欽本人自始至終均主張係與鄭周敏洽商,且於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一二號審理程序表示伊與鄭周敏訂立書面信託契約,該契約原本置於菲律賓一時無法找到云云,而未提及與鄭銀鑽補訂書面契約情事,嗣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七八號審理程序始表示王欽與鄭周敏間為口頭約定,嗣因被告公司組織及股權有變更,為恐影響權益始與被告當時新任法定代理人鄭銀鑽補訂契約當事人為「王欽」與「威靈頓公司」(由董事長鄭銀鑽代表簽約)之前開契約云云,其主張矛盾反覆,且與王欽本人之陳述扞格,尚難信前開契約為真實。況被告原名「海外中美公司」,於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改名為「威靈頓公司」,有經濟部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九十九頁參照),而前開「土地委託管理開發契約」則於被告更名前之五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簽訂,縱王欽與被告間果有契約存在,亦應以「海外中美公司」,而非當時尚不存在之「威靈頓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又證人曾燦輝於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一二號案件審理期間,僅到庭表示「知道王欽向國有財產局買土地,我是包商,當時買土地一0八筆,給公司開發,條件是整地後蓋房子及水電設施」等語(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一二號卷,第七十一頁背面參照),而絲毫未提及有擔任契約見證人情事,嗣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前開「土地委託管理開發契約」後,證人曾燦輝始再到庭證稱伊確實擔任見證人,並同時表示「我進去時,他們雙方面已談好,是人不夠,找我作見證人」,其雖另稱知悉兩造契約內容,惟就其如何得知,僅表示「他們雙方面我都很熟,我本身是營造業,故與公司有生意往來」云云(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七八號卷一,第四十九頁背面、五十一頁背面參照),則尚難認定證人曾燦輝知悉兩造是否確有信託契約及其契約內容;又證人陳慶良於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一二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到庭作證時僅稱得知王欽曾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一O八筆土地,並交由被告開發之情,而未提及兩造有訂立書面契約且伊於訂約時在場情事,嗣後始於臺灣高等法院表示伊於訂約時在場但未擔任見證人云云,則所謂「土地委託管理開發契約」是否原即存在,抑或事後所為,亦堪質疑。況證人陳慶良自承不知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七八號卷二,第五十八頁參照),且表示「因為王欽不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但他主張要作代表人」、「老板對老板說有糾紛,所指老板是海外中美公司董事長鄭銀鑽,另一老板是指王欽,這二個老板當面協調」等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七八號卷二,第五十四頁參照),則證人陳慶良所見聞之事實顯係王欽與訴外人鄭銀鑽間之爭執與協商,與王欽所主張係與鄭周敏簽立契約一節實不相涉,且證人陳慶良就購買土地資金係何人出資一節既不知悉,其證言尚不得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王欽起訴時,於起訴狀第二頁背面第二行載明王欽「決定將承購土地信託鄭周敏管理開發」,後又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予被告,其陳述前後矛盾,縱使確有信託情事,惟該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究竟係被告,抑或為訴外人鄭周敏,已非無疑。
(三)原告所提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省北區辦事處五十一年四月十日臺財產北(業)字第三一三六號函僅載明「查陽明山管理○○○鎮○○段第一二O一之一四國有土地一O八筆,前經本處奉准讓售並由台端(按即王欽)辦理承購手續在案。台端申購該項土地期間於本年元月十六日為提供承購該項土地之擔保檢附彰化銀行優利存款單存戶第二十四號存單N0000000號乙紙,業經台端於本年三月二十四日繳付該項承購土地半數價款時提回並檢還本處出具是項存款保證單收據各在案。」有該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卷,第十八頁參照),細繹前開內容,僅知王欽曾獲准承購當○○○鎮○○段第一二O一之十四號國有土地一O八筆,並曾繳納半數價款,然該土地嗣後登記為被告(或其更名前之「海外中美公司」)所有,可能基於被告與王欽間買賣、贈與:::等法律關係,惟尚無法遽認王欽與被告間確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又王欽於五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省北區辦事處所提申請書,其內容略為:「本人現因公司組織成立,該地權狀抬頭擬加『海外中美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亦未提及王欽與鄭周敏或王欽與海外中美公司間有何信託關係存在;況王欽於五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海外中美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王欽」之名義致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省北區辦事處,表示:「:::該土地(即國有土地一0八筆)為本公司所有,本人現任本公司經理,為本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本公司申請購買者,併予敘明」等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七八號卷一,第一三0頁參照),益見王欽申購系爭土地並非為自己所有之目的,而係為被告所申購者。
(四)王欽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調字第一號案件偵查程序曾陳稱,其為海外中美公司之經理,其申購土地時為了要向銀行貸款,所以必須用公司名義,所以登記為「海外中美公司王欽」的名義等語(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卷,第九十二頁參照),並未提及系爭土地有何信託情事,且王欽主張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目的為「貸款」,與前開「土地委託管理開發契約」第四條所指契約目的為「為便利土地整體開發及節稅起見」,洵不相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所明定。縱前開土地委託管理開發契約為真,依契約第三條之記載,其契約存續期間係自五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五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共六年,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有依契約第三條後段之約定延長契約期限之情,則該契約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終止,王欽即可請求返還信託物。不待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乃王欽於八十三年間始發函表示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信託物,顯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經消滅,亦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認為王欽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且其請求權已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