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丁○○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而訴訟能力係得為訴訟行為之前提要件,有訴訟能力者,始得有效自為訴訟行為。享有訴訟能力之人既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必須係私法上享有行為能力之人。本件原告為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復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自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被告雖主張原告精神狀況不佳,顯無起訴之意思云云,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原告結果,原告明白表示:「甲○○是被告,我要告他請他還我退休金。」等語,原告既可清楚表示被告之姓名及其欲請求之事,尚難認定原告無意思能力,或原告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之訴訟能力即無欠缺,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無不許之理。至原告雖另表示「我要告甲○○,沒有要告丙○○」等語,惟此應係因被告丙○○自始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致未諳法律之原告認為伊與被告丙○○並無訴訟上之對立性所致,惟原告請求返還之款項目前既係由被告甲○○、丙○○二人共同持有中,則本件併列丙○○為被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款項係存放於被告二人聯名之美國銀行(現由荷蘭銀行承受)帳戶內,須被告二人均同意始可動用,既為兩造所是認,堪認系爭款項目前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自須合一確定。本件被告丙○○雖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逕為認諾,惟其認諾為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不生效力。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係原告之子,被告甲○○原係被告丙○○之妻(現已離婚)。原告因公教人員退休領有退休金本金新臺幣(以下同)五百二十九萬四千元,存於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年息百分之十八,每月利息約八萬元,原係原告作為家中生活費之用,詎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於原告委請渠代為提領每月利息八萬元時,趁原告年邁,且時有昏眩毛病,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未經原告同意,逕將該退休金存款本息合計五百四十萬元全數提領據為己有,並另以被告甲○○名義存款於臺灣銀行,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竟置之不理,並拒不返還。嗣雖有返還之意思,然因臺灣銀行表示無法再回存至原告之優惠存款帳戶,遂將該筆款項以被告二人名義,轉存至荷蘭銀行之聯名戶頭,原有本金五百四十萬元加上利息一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一十元,目前累計金額為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一十元。該筆款項為被告甲○○所侵占,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二人並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二)因被告甲○○拒絕返還前開款項,原告遂對之提出侵佔告訴,被告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號案件偵查中自承該筆款項係原告要求其所「保管」者,若認被告二人持有前開款項係因「保管」所致,兩造間顯有「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孳息。
(三)被告甲○○曾與原告及被告丙○○同赴臺灣銀行表示欲回存系爭款項,可見被告甲○○當時已有返還之意思。
(四)原告曾有由其長女丁○○保管系爭款項優惠存單之意思,惟斯時丁○○身體不佳,無法保管,曾向原告建議由被告甲○○保管。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等應共同返還原告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丙○○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並稱:因原告年事已高,又有病在身,系爭款項本為原告之退休金,亦為其老本,應該歸還予原告;被告丙○○於被告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一向努力工作,薪水及房租收入均交付被告甲○○運用,惟被告甲○○身為原告之媳婦,但從未孝順原告,曾毆打原告,還詐騙原告之金錢,原告豈可能將所有積蓄全部贈與予被告甲○○,而不留作老年病痛生活之用?況原告另有親生子女三人,亦於「留言」中表示由親生子女三人共同保管退休金,更無將退休金交付被告甲○○保管之可能。被告丙○○得知被告甲○○將原告之退休金全部解約轉存於被告甲○○之戶頭後,加以質問,被告甲○○遂與原告、被告丙○○三人回臺灣銀行,表示欲將系爭款項存回原優惠存款帳戶,因銀行表示已經無法回存,被告甲○○便提議由被告二人一人一半共同保管,聯名存入美國銀行(後由荷蘭銀行承受)戶頭。立共同戶頭的真意是二人共同保管,該帳戶之存款一定要二人都同意才可動用,但後來原告要用錢,被告甲○○都不同意動用。
五、被告甲○○則辯稱:
(一)被告丙○○、甲○○二人原係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因丙○○在外濫交女友,賃屋通姦,不但經常對被告甲○○動粗,且置其父即原告及妻小生活於不顧,嗣八十七年間被告丙○○變本加厲,竟連續一個多月與女友同居離家未歸,原告氣憤之餘有感年事已高,乃預作安排,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偕同甲○○前往臺灣銀行,將名下定期存款戶頭之退休金即系爭款項,親自辦理解約後贈與被告,以彌補甲○○多年來獨自對家中生活費用之支付。惟被告丙○○獲知此事後,竟吵鬧不休且暴力相向,被告甲○○驚懼之餘,乃於同年五月中旬在被告丙○○脅迫下,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二人聯名之荷蘭銀行帳戶中。
(二)系爭款項實係原告贈與被告甲○○者。之前於檢察署偵查中陳述「保管」,是指原告叫被告甲○○要好好收著,不要亂花。「留言」是本件起訴後才提出的,在本件起訴前並無任何相關文件,可見原告給付被告甲○○系爭款項係未附條件的贈與,原告名下尚有不動產十五筆,並非將全部財產贈與被告甲○○。
(三)原告已經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甲○○,嗣被告甲○○因被告丙○○不斷吵鬧,於無可奈何的情況下將系爭款項的一半贈與之,如果被告丙○○不願接受贈與,請返還予被告甲○○。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原告之子,被告甲○○原係被告丙○○之妻(現已離婚),原告因公教人員退休領有退休金本金五百二十九萬四千元,原存於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年息百分之十八;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將該優惠存款帳戶內存款本息合計五百四十萬元全數提領,並另以被告甲○○名義存款於臺灣銀行,嗣於同年五月間,將該筆款項以被告二人名義,轉存至美國銀行(現由荷蘭銀行承受)之聯名戶頭,原有本金五百四十萬元加上利息一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一十元,目前累計金額為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一十元之情,業據提出以原告為存款人之臺灣銀行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存單一紙、被告甲○○為存款人之臺灣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二紙、荷蘭銀行存摺影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主張被告甲○○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侵占之侵權行為,則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號偵查卷宗查核結果,該案件偵查中曾傳訊證人趙秀玲(即原告之孫女,被告二人之女),經證稱:「我知道此事(即原告之退休金改成被告甲○○名義之事),提領原因為當時我爺爺(即原告)與我們同住,我父親(即被告丙○○)離家一個月,當時我爺爺身體不好,怕如果過世後,我父親會分到財產交給他同住之外面女人,因那筆錢是我爺爺要給孫子當生活費及教育費之用,所以我爺爺有同意將這筆錢提出來存於我母親名下,所以他們二人去辦該手續。之後我父親回家知道此事每天爭吵,我母親受不了就同意將原本是我母親名義的加上我父親名義,那是大約在改成我母親名義後一個月,由我、我母親、我父親三人到臺銀領錢改存美國銀行,因為只有美國銀行有共同名義的戶頭,當時我爺爺應該也知道此事。:::乙○○所說如我之前所述,是要交甲○○保管:::(交甲○○保管)在生活、教育範圍內可使用」等語無訛,應足證被告甲○○取得系爭款項之占有係基於原告之同意,非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又被告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曾與他人通姦而經被告甲○○報警查獲,被告二人並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七十六年二月六日書立和解書(前開偵查卷宗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可見被告甲○○辯稱原告因其子丙○○行為不端,擔心錢財遭被告丙○○花用於他處,而不願被告丙○○有接觸、使用系爭款項之可能,致影響孫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等,遂將系爭優惠存款款項轉由媳婦即被告甲○○保管,而不交予親生兒子丙○○,尚與常情無違;且若被告甲○○確係因侵權行為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取得系爭款項,則原告及被告丙○○於同年五月中旬發現時,被告甲○○即已有犯罪行為,可逕予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並要求返還其無權取得之系爭款項,當無迂迴將系爭款項存於被告二人之聯名戶頭以資牽制被告甲○○之必要,且系爭款項雖已無法再存回原告本來之優惠存款戶頭,然亦可以原告名義另立帳戶存入系爭款項,非無其它歸還之方法,故由原告及被告丙○○之處理方式,亦堪信原告已將系爭款項轉交由被告二人共同保管,尚難認被告甲○○有何侵權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之優惠存款轉存入被告甲○○之帳戶業經原告同意一節,既經證人趙秀玲證實,且與其餘佐證相符,原告復無法就被告甲○○有侵占之侵權行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受有優惠存款本息共計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一十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甲○○返還,即屬無據。
八、另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著有明文。本件標的物既為金錢,依證人趙秀玲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之證言,復可得知原告同意將其存款交付被告甲○○(後同意改交由被告二人)共同保管,應可認其性質為消費寄託。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再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揭有此旨,而消費借貸借用人須支付利息者,須事先約定,此亦有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之條文意旨可稽。本件消費寄託未事先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兩造並不爭執,準此,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調字第五九號調解卷宗第十六頁),自可認原告已於是日對被告為催告,被告則於收受起訴狀繕本起一個月後即同年十月三日,負返還系爭寄託物即本金五百四十萬元之義務,及自翌日即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將系爭存款交付被告二人共同保管時,既未約定利息,依前開說明,當無從請求併予返還孳息一百零三萬五千四百十元。至被告甲○○另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所贈與,嗣伊再贈與其中一半予被告丙○○云云,因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之前開證人趙秀玲之證言有所扞格,且與被告丙○○之陳述相違,洵不足採。
九、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其有侵權行為、被告二人均有不當得利,尚無足取;惟原告主張伊與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則非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即五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