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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乙○○複代理人 甲○○被 告 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部分面積六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上之草皮、凸起小土丘、石頭、樹木、燈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部分面積六百八十二平方公尺,遭被告無權佔用,供作其所興建建造執照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捌肆八建字第壹肆肆伍號之麗池海岸建築大樓與淡水河行水區間之景觀區,並於其上種植草皮、樹木、堆砌小土丘、石頭及燈柱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土地上之草皮、小土丘、石頭、樹木及燈柱等地上物拆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與訴外人李太郎、林周煙、陳有平、陳榮華、洪賜勝、施阿貴等共同投資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四二、三四二之一、三四二之

八、三四二之一七、三四七之一八、三四二之一一、三四二之一二地號等七筆土地,並與陳傳生及被告公司(更名前為協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嗣李太郎、蔡萬得又將前開土地之十分之二權利出售予被告公司,因蔡萬得未履行契約義務,被告乃訴請返還價金,依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認被告與蔡萬得、李太郎間之契約為「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及合建契約當事人地位」,而原告與訴外人陳傳生另就前開地段三四二之八、三四二之九、三四二之十地號簽立合建契約,該合約約定系爭土地亦屬原告與訴外人陳傳生合建契約中之合建土地,訴外人陳傳生為達成與原告間之合建目的,乃與被告及沈曼冰簽立聯合開發合約,因此被告依相關契約約定,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開發利用之法律理由,而系爭土地上僅植草皮及有美化之情形,按訴外人陳傳生為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系爭土地為河川保護地,不得有違法興建之行為,故陳傳生於000年0月廿三日簽立備忘錄,約定系爭土地只得為整地及美化,故被告乃本於前開合建契約及備忘錄之約定為整地及美化行為,屬合法契約行為,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部分面積六百八十二平方公尺,遭被告使用種植草皮、樹木,並堆砌小土丘、石頭及燈柱等物,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麗池海岸宣傳廣告影本及現場照片多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被告亦不爭執確實種植草皮行為,且依原告所提「麗池海岸」廣告傳單所示,上述系爭地係經種植草地供作該建築之景觀區,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依其與訴外人李太郎、陳傳生、沈曼冰等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及聯合開發契約,其就系爭土地得為合法開發行為,並非無權占用,但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李太郎、陳傳生、沈曼冰所簽訂之契約,能否據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曾與訴外人李太郎、林周煙、陳有平、陳榮華、洪賜勝、施阿貴等共同投資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四二、三四二之一、三四二之八、三四二之一七、三四七之一八、三四二之一一、三四二之一二地號等七筆土地,並與陳傳生及協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更名前之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嗣李太郎、蔡萬得又將前開土地之十分之二權利出售予被告,因認其已取得土地所有應有部分之權利及合建契約當事人地位,惟被告與蔡萬得因前開買賣契約糾紛,曾起訴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蔡萬得返還價金,有被告所提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可憑,則被告於本件反主張其已解除之買賣契約權利,已有未合,且系爭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蔡萬得並無該土地所有權任何應有部分,自無從出售予被告,而被告縱然取得土地合建契約共同當事人地位,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亦無獨自占據使用土地權利,被告徒以與蔡萬得間買賣契約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尚不可採。

(二)被告另以原告曾與訴外人陳傳生另就前開地段三四二之八、三四二之九、三四二之十地號簽立合建契約,該合約約定系爭土地亦屬合建契約中之合建土地,而訴外人陳傳生為達成合建目的,又與被告及沈曼冰簽立聯合開發合約,因此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開發理由,惟原告否認同意訴外人陳傳生將系爭合建權利轉讓予被告,主張該聯合開發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查被告所提原告與陳傳生於000年0月0日所訂之合建契約(即被證五),其中第十七條第2項已明定「甲乙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讓渡予任何第三人者,否則以違約論」,則原告主張陳傳生不得將合建契約之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所為轉讓對原告不生效力,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主張依其與陳傳生、沈曼冰所訂之聯合開發契約對系爭土地有開發權利云云,同無理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並種植草皮、樹木及堆砌小土丘、石頭、燈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部分面積六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之草皮、凸起小土丘、石頭、樹木、燈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