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大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仲公司)前在坐落台北市○○段○○段二
一八、二一九、二二0、二二一、二二一之二、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四地號等土地(嗣均合併為二一八地號)興建地上十七層地下三層之「萬仲寶鑽」大樓,於興建至第十層結構體時發生財務困難,原告遂於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就上開工地,與被告萬仲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受讓萬仲公司所有該工地內二二一之二、二二三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該公司已完成樓層之地上物所有權全部、該公司與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及該公司與訂購戶、承攬人即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康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甲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訂各該契約之權利,及原告繼續出資在上開土地興建未完成樓層建物之權利,除於該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指原告)續行建築之費用由乙方支付,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以前有關『萬仲寶鑽』工地之營建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由甲方(指萬仲公司)支付」外,就被告萬仲公司與訴外人基泰公司所訂之工程契約,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與被告萬仲公司及訴外人基泰公司訂立同意書,同意萬仲公司與基泰公司所訂工程契約,萬仲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由原告承受,因此「萬仲寶鑽」建物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之興建費用即均由原告支付。根據前開工程契約附件四付款辦法之記載,第廿五期為RF(屋頂)版RC完成時付款,而「萬仲寶鑽」為十七層樓建物,十六層樓版即十七層樓底版,RF版即十七樓頂版,因此原告祇要能證明RF版即十七樓頂版RC完成時之工程款係由原告支付,則該第十七層之建物即是原告出資興建,而由原告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經查基泰公司於RF版RC完成時,即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以工程款申請書檢具統一發票向原告申請新台幣(以下同)四百零七萬元(含稅)之第廿五期工程款,經原告工地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估驗,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製作會計傳票,開立票號依次為0000000、0000000、日期依次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金額各二百零三萬五千元,合計金額四百零七萬元之支票貳紙交付基泰公司,且不僅結構體工程款是由原告支付,即十七樓完成時之消防給排水工程款、電氣工程款亦均由原告支付,因此該第十七層樓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事實,證據至為明確,而除前述「萬仲寶鑽」大樓第十七層由原告出資建造之證據外,另有該大樓自第十一層起至第十六層之結構體、給排水工程、電氣工程亦均由原告出資完成之統一發票、工程估驗單一套足稽,可見「萬仲寶鑽」大樓之建物自第十一層起至第十七層止,係由原告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二)依前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被告萬仲公司應將「萬仲寶鑽」工地八二建字第八0七號建照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惟因訴外人巫秋香以保全對被告萬仲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由,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假處分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禁止被告萬仲公司就「萬仲寶鑽」工地A棟十七樓為一切處分行為,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發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禁止被告萬仲公司就八十二年建字第八0七號建造執照A棟十七樓建築改良物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登記,致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申請辦理起造人變更時,該A棟十七樓部分無法辦理變更。嗣於原告出資將全棟大樓興建完成,該「萬仲寶鑽」A棟十七樓(下稱系爭建物)又遭他債權人指為被告萬仲公司所有,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四00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實施拍賣,雖經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管轄法院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然因萬仲公司另有他債權人併案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續行拍賣,致系爭建物遭被告乙○○拍定,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辦妥建物標示及建物所有權登記。
(三)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司法院著有二十年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可稽。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則執行法院以系爭建物為被告萬仲公司所有將其拍賣,由被告乙○○拍定,其拍賣即為無效,依前揭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乙○○將其因拍定而就系爭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建物標示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未登記狀態。
(四)次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附其他相關文件:一、:::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除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外,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系爭建物雖係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但因原告與被告萬仲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受讓繼續建造系爭建物之權利後,被告萬仲公司之債權人巫秋香以假處分禁止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有如前述,故系爭建物完工取得之使用執照仍列被告萬仲公司為起造人,然而被告萬仲公司既將其興建系爭建物之權利出售給原告,該公司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本負有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義務,而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非起造人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則被告萬仲公司即負有協同原告以原告名義就系爭建物向主管登記機關即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標示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義務。
(五)依司法院的解釋,只要拍賣的是第三人之不動產,無論拍定人是善意或惡意,拍賣程序一律無效。當時臺灣高等法院准許原告異議時,被告乙○○還提出抗告,故乙○○在繳價金時就已經是惡意的。
(六)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乙○○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一八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使用執照號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使字第一八0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十七層建物之第十七層面積一五五.0三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面積三0.四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八五.四四平方公尺暨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一九.四九平方公尺、露台面積
四四.三三平方公尺、花台面積三.0九平方公尺(建號○○區○○段○○段0二一二五─000)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建物標示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均應予以塗銷回復為未登記狀態。⑵被告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建物(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使字第一八0號使用執照A棟十七樓)應協同原告以原告名義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標示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之前到庭則辯稱:⑴系爭建物係被告參與法院公開拍賣得標而取得所有權並辦理登記。被告在投標前未曾聽聞有人提起異議之訴,故不知系爭建物另有糾紛存在,至得標後欲繳價金時,法院始告知原告已提起異議之訴,而要求被告暫緩繳納價金,嗣後法院又來函通知前往繳款,被告於整個過程完全遵照法院指示繳清價金。故被告參與競標、得標至完成所有權登記過程皆屬合法善意且無過失,原告所為主張於法無據且其所受損失亦與被告無關。⑵被告未曾就原告之異議提起抗告過,僅曾以書面表示意見。自投標伊始被告即非惡意。本案標的物在執行過程,原告分別提出異議均遭法官裁定駁回,原告如認標的物被拍賣的過程於法無據或有違誤,而造成其損失,應另循途徑請求賠償,而非任意對無關的第三人(即被告)起訴,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萬仲公司則辯稱:原告主張「萬仲寶鑽」大樓自十一樓起即由其接手建築完成之情屬實,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興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系爭建物之拍賣係法院依法所為,被告無從過問,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建地,地上十七層地下三層之「萬仲寶鑽」大樓,原係由被告萬仲公司出資興建,詎興建至第十層結構體時被告萬仲公司發生財務困難,遂由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接手興建,並受讓被告萬仲公司所有該工地內二二一之二、二二三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該公司已完成樓層之地上物所有權全部,及該公司與地主、訂購戶、承攬人所簽訂之合約,約定萬仲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由原告承受,原告並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開始支付「萬仲寶鑽」之後續興建費用,「萬仲寶鑽」大樓之建物自第十一層起至第十七層止,係由原告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惟因被告萬仲公司之債權人巫秋香以保全對被告萬仲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由,聲請假處分,致無法就系爭「萬仲寶鑽」大樓A棟十七樓建築改良物辦理變更登記起造人為原告,嗣於原告出資將全棟大樓興建完成,該「萬仲寶鑽」A棟十七樓又遭他債權人指為被告萬仲公司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實施拍賣,雖經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管轄法院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然因萬仲公司另有他債權人併案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續行拍賣,致系爭建物為被告乙○○拍定,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辦妥建物標示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工程契約、同意書、工程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請款單、會計傳票、發票及估驗請款單、發票及估驗請款單、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通知、民事起訴狀、建物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00四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標的物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乙○○買受系爭標的物後,於爭議未解決時即對准許原告異議之裁定一再抗告,顯係惡意買受明知為原告所有之標的物之情,為被告乙○○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標的物之原始起造人登記為被告萬仲公司,嗣因該標的物經假處分而無法變更為原告之情,業為原告自承,建築執照固僅係建築主管機關為管理建築物所為之行政措施,而不得為認定建築物所有權之唯一依據,然在無證據可資證明實際所有權人確為原告之情形下,執行法院也僅能依建築執照所載之起造人,資以認定所有權人,如就孰為實際所有權人發生實體上之爭議,則應由該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解決爭執,而原告就該標的物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四0號認定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而判決駁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之請求,認定該系爭建物為被告萬仲公司所有,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已盡其審究之責;原告另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伊已為債權人巫秋香、呂林秀卿、束壽徵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不應依另債權人羅新政之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聲明異議,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更一字第二十三號裁定,以停止執行之裁定所列相對人僅列明巫秋香、呂林秀卿、束壽徵等三人,另行繳費聲明執行之債權人羅新政未經該停止執行裁定列名為相對人,該停止執行之效力自不及於羅新政,故執行法院依債權人羅新政之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為理由,駁回其異議確定,故執行法院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標的物,而由被告乙○○拍定,程序上自亦無何違誤。
(二)被告乙○○依拍賣公告之規定投標,其投標前僅依憑拍賣公告所示內容得知拍賣標的物資料,法院尚且未能得知系爭標的物為原告所有,被告乙○○當更無明知標的物為原告所有,而惡意投標買受之可能。又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拍賣期日得標買受系爭標的物,於同年三月三十日訊問期日表示「不需要先退款,等案件結案後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將近三個月後之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再行遞狀聲請儘速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表示拍定人權利應予保障,聲請人(即本案原告)就拍賣標的物之任何糾紛均與伊無關等語,而未就有利於原告之裁定為抗告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00四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乙○○所為表示,均堪認係得標人維護自己權利之舉動,非可藉以認定其惡意。被告乙○○拍定系爭標的物後雖可由原告聲請異議致延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情,得知原告就系爭標的物有爭執,惟執行法院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係因原告聲請異議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遭駁回,而非本於被告乙○○之強力要求,被告乙○○既係依法院既定之程序而繳款、領取權利移轉證書,當不能因其拍定後主張自己有權利,即認定其有何惡意買受之情。
(三)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00四號就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載明:「本件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拍定人無法依本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亦同意因為建物從未辦理過所有權登記,故被告乙○○拍定後應辦保存登記等語。故被告乙○○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究係保存(第一次)登記或移轉(繼受)登記,實係取決於系爭建物究竟是否曾為保存登記而定,與被告乙○○是否善意、是否應受保護,並無影響。
(四)按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七八號固著有解釋。惟若法院窮盡各種方式均無法得知該拍賣不動產實係第三人所有,該第三人實體上之主張復被駁回,而拍定人又善意信任法院之拍賣程序者,基於衡平之原則,自不應准該第三人主張拍賣無效,而請求返還,否則不啻使法院之程序、拍定人之權利均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本案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無任何瑕疵,拍定人亦信賴法院程序,而無何惡意可言,既如上述,故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實不宜適用於本案。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司法院解釋,主張伊為系爭標的物所有人,起訴請求⑴被告乙○○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一八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使用執照號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使字第一八0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十七層建物之第十七層面積一五五.0三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面積三0.四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八五.四四平方公尺暨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一九.四九平方公尺、露台面積四四.三三平方公尺、花台面積三.0九平方公尺(建號○○區○○段○○段0二一二五─000)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建物標示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均應予以塗銷回復為未登記狀態。⑵被告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建物(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使字第一八0號使用執照A棟十七樓)應協同原告以原告名義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標示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