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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新發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財被 告 乙○○

丙○○甲○○丁○○己○○戊○○右當事人間給付土地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限期命其

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依據,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價款
裁判日期:200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