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謝朝宗(即悅林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戊○○複 代理人 己○○被 告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謝朝宗、兌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兌達公司)、利瑋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利瑋公司)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分別有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三百零四萬七千六百零五元、七十四萬二千零二十六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陳述:
(一)漢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與立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合作興建房屋,並於八十一年間為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四六一之二、四六一之六、四六一之七、四六一之八、四六一之二0地號之土地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一層之建物(定名為東方之珠),而將該工程之模板工程交由原告謝朝宗即悅林企業社承攬,約定承攬報酬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完成該工地之全部模板工程,總工程款為六百七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然漢威公司竟僅支付原告謝朝宗即悅林企業社四百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尚欠工程款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
(二)漢威公司另將前揭東方之珠工地泥作工程、鋼鐵工程分別交由兌達公司、利瑋公司承攬,惟其亦僅支付兌達公司、利瑋公司部分工程款,尚分別積欠三百零四萬七千六百零五元、七十四萬二千零二十六元。
(三)原告三人為承攬人,承攬之標的物為建築物,原告對漢威公司有給付承攬報酬之債權存在,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對承攬工作所附之漢威公司之不動產即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而漢威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後雖變更起造人名義於漢威公司之董事乙○○、丙○○○及監察人丁○○名下,惟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漢威公司嗣雖將前揭建物登記予被告,惟原告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爰提本訴。
(四)原告對漢威公司之承攬係發生於000年至八十五年間,而民法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而修正前第五百十三條所示之主體乃限定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且對於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具有因承攬而生之債權者,則因法律規定而對不動產所有權人就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故原告對漢威公司所定作之系爭建物是否具有法定抵押權,除原告對定作人漢威公司具有請求承攬報酬之債權外,亦須定作人漢威公司對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查就系爭建物乃因土地提供人立達公司與漢威公司訂定合建契約,即立達公司提供土地,漢威公司負責建築建物事宜及費用,而於建物完竣後,將建物之部分依合建契約約定,分配予立達公司,從而漢威公司既負責建築建物之一切費用,立達公司對此並無出資,則漢威公司就系爭建物應屬原始所有人,立達公司並非原始所有人。定作人漢威公司將系爭建物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四款之授權指定被告為起造人,並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上述法定抵押權乃係因法律規定事實之發生而發生,並非因登記而發生,其所有權登記目的,乃係貫徹民法第七百五十條之不動產登記宣示作用,乃為處分要件,非不動產物權之成立要件,從而,如原告因系爭建物之承攬關係對漢威公司具有債權,則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所示之抵押權追及效力,當追及至受所有權登記之被告,從而應可對被告主張法定抵押權。
三、證據: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一份、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影本一份、建築執照影本一份、漢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十三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傳永。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四五七號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一節,始終未見被告就此有所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四五七號卷宗核閱,被告於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中,亦未曾對原告前揭主張所有爭執,反係訴外人林萬熹、立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主張之法定抵押權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