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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貳拾地號、面積壹捌柒貳平方公尺,同段貳拾之壹地號、面積貳零伍壹平方公尺,同段貳拾之貳地號、面積貳捌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拾分之肆土地及台北市○○區○○段參小段參貳玖地號、面積壹柒肆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拾分之參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十一月與被告及訴外人周詩傳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區○○段○○段

二十、二十之一、二十之二地號),原告權利範圍為十分之四及台北市○○區○○○段嘎嘮別小段七一二之五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段○○○○號),原告權利範圍十分之三,買賣契約則由周詩傳出面與出賣人訂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可證。因上開土地地目為田地,依當時法令須有自耕能力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全部土地均信託於被告名下。被告並書立切結書,切結上開土地若不受登記限制時,應無條件將原告持分過戶,有切結書一紙為證。

2、茲因土地法有關農地承受人需為自耕農之限制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廢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前開信託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非不願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實因唯恐其他與原告合資購買之人出面要求被告移轉登記,致生困擾,故希望原告能會同其他出資人一同協調處理。況系爭土地已遭訴外人查封拍賣,被告亦無法將土地移轉予原告。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一月與被告及訴外人周詩傳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區○○段○○段二十、二十之一、二十之二地號),原告權利範圍為十分之四及台北市○○區○○○段嘎嘮別小段七一二之五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段○○○○號),原告權利範圍十分之三,買賣契約則由周詩傳出面與出賣人訂立,惟因上開土地地目為田地,依當時法令須有自耕能力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全部土地均信託於被告名下,被告並書立切結書,切結上開土地若不受登記限制時,應無條件將原告持分過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切結書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土地已遭法院查封拍賣無法移轉予原告云云,惟據原告提出最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並無任何查封登記,且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無誤,被告辯稱土地遭查封拍賣云云,容有誤會。又,系爭土地雖係原告與訴外人周詩傳共同出資購買,均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登記簿上記載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然訴外人周詩傳既與被告共同出具切結書,承認系爭土地其中台北市○○區○○段北投小段二四一地號(按即重測後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十、二十之一、二十之二地號)原告係占持分百分之四十、台北市○○區○○○段嘎嘮別小段七一二之五地號(按即重測後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九地號)原告係占百分之三十,並同意日後土地不受自耕能力限制可過戶時無條件將原告持分移轉過戶予原告,有前開切結書附卷足憑;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亦僅係請求移轉其權利範圍之持分(十分之三、十分之四),並非請求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以唯恐其他出資人有意見為由拒絕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殊非有理。

三、從而,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即九十年四月三日即告終止。原告於終止信託關係後訴請被告返還信託物,亦即將系爭信託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裁判日期:200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