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本判決以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萬零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重工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簽訂「連江縣政府南竿海水淡化廠第二期工程合約書」,承作南竿海水淡化廠第二期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肆仟肆佰參拾陸萬元。被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高雄分行,依據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工程款保證書」,為長城重工公司保證後,原告乃預付上開工程頭期款壹仟參佰參拾萬捌仟元予長城重工公司。茲長城重工公司所承作上開工程,進行至「第一階段試車」前「調整試車」階段,即無法繼續履行合約,而依上開「工程款保證書」第二條「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與連江縣政府簽定上項工程契約並付頭期工程款後,如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約,...致使連江縣政府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一經接獲連江縣政府書面通知,即日將上述所擔保之工程款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萬捌仟元整...如數給付連江縣政府,絕不推諉拖延。」約定;被告自須履行保證責任,將所擔保之系爭工程款壹仟參佰參拾萬捌仟元給付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萬捌仟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請求所據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出具之「工程款保證書」,係就原告預付債務人長城公司「頭期工程款」之保證,非系爭工程全部之履約保證,訴外人長城公司是否完成系爭工程,要與本件被告之保證責任無關。再退一步言,如認本件工程保證非僅頭期工程款之保證,然依兩造所訂之工程款保證書第二項約定「如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連江縣政府「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一經接獲連江縣政府書面通知,即日將上述所擔保之工程款新台幣一千三百卅萬八千元整或解除部分責任之餘額,如數給付連江縣政府。亦顯見被告僅就原告「蒙受損失」之最高限額一千三百卅萬八千元範圍內負責。惟原告迄未說明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解除與長城公司之工程合約後所受之實際損失究有多少?故本件「工程款保證書」究難與「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同視,而依原告通知即支付一千三卅萬八千元。又債務人長城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僅未進行試車。再本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復未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之進度及其改為他商承辦或自辦之損害數額為何舉證,被告顯無對該工程再負保證責任之理。再退萬步言,倘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時,系爭工程合約既為原告所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原告應返還受領債務人長城公司所為給付,然因該海水淡化廠工程依其性質無法返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原告應償還債務人長城公司價額之不當得利至少有四千萬元,且倘原告就此部分如有爭執,亦敬請鈞院指定一具有公信力之單位予以鑑定,而被告為債務人長城公司之債權人,茲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主張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抗辯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長城重工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連江縣政府南竿海水淡化廠第二期工程合約書」,承作南竿海水淡化廠第二期工程,工程總價為肆仟肆佰參拾陸萬元。被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高雄分行,依據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工程款保證書」,為長城重工公司保證後,原告乃預付上開工程頭期款壹仟參佰參拾萬捌仟元予長城重工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連江縣政府南竿海水淡化廠第二期工程合約書及被告之萬通高雄保證字(八八)000九號工程款保證書影本各乙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長城重工公司所承作上開工程,進行至「第一階段試車」前「調整試車」階段,即無法繼續履行合約,而依上開「工程款保證書」第二條約定;被告自須履行保證責任,將所擔保之系爭工程款壹仟參佰參拾萬捌仟元給付原告。被告則辯稱:其所出具之工程保證書並非系爭工程之全部履約保證,且原告迄未說明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解除與長城重工公司之工程合約後所受之實際損失究有多少?被告顯無對該工程再負保證責任之理等語。經查:
(一)細繹原告與訴外人長城重工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所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一)本統包工程付款辦法如下:1.頭期款:簽約後,得由乙方(按即訴外人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洽妥金融機構(銀行、合作金庫)出具與頭期款相同金額之工程款保證書,由金融機構將正本乙份,副本四份函送甲方(按即原告)後,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4.解除工程款保證責任:第一階段整體試車合格後,由甲方函知金融機構解除其工程款保證責任。」;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所訂之工程款保證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長城重工公司依照契文件規定向連江縣政府,申請頭期工程款,..該項工程款由本行(即被告)開具本保證書負責擔保」、「如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約,..致使連江縣政府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一經接獲連江縣政府書面通知,即日將上述所擔保之工程款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萬捌仟元整..如數給付連江縣政府,絕不推諉拖延。連江縣政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款保證書在卷為憑,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出具上開「工程款保證書」,為長城重工公司依據上開工程合約約定,擔任原告預付工程款之保證人,原告始預付系爭工程款予長城重工公司等語,堪以採信。又訴外人長城重工公司於上開工程調整試車期間,致函原告,表示因財務困難,無力續辦上開工程,擬由合約保證廠商環祥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擔,原告旋於同年月十七日召集長城重工公司、環祥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會商,經決議解除上開工程合約,改於他商承辦或自辦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之函文及南竿海水淡水廠第二期工程試車相關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未完成試車等情,亦不爭執,足認訴外人長城重工公司承作原告之工程,尚未完試車階段,即未能繼續履行合約。
(二)訴外人長城重工公司既未能如期履約,則被告為長城重工公司之保證人,依前開兩造所訂之工程款保證書第二條所示,既已約定「如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約,..致使連江縣政府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一經接獲連江縣政府書面通知,即日將上述所擔保之工程款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萬捌仟元整..如數給付連江縣政府,絕不推諉拖延。連江縣政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可見被告所擔保者僅限於原告依照本件工程合約約定,預付予長城重工公司之頭期工程款,而與本件工程合約約定其他事項,洵無關聯。
且依前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款保證書所示,原告既約定如長城重工公司未完成整體試車合格,原告即可請求返還工程之頭期款,足見原告係保留該工程頭期款之取回權,是縱原告嗣後與訴外人長城重工公司解除工程合約,仍與被告所為之預付工程頭期款之保證無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既為原告所解除,則原告應償還訴外人長城重工公司價額之不當得利至少有四千萬元據以代位主張抵銷云云,洵非可採。且被告於前開工程款保證書亦載稱如長城重工公司未能履約,一經接獲通知,即給付一千三百三十萬八千元予原告,絕無異議,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利等語,足認依該工程款保證書所訂情形,可認一旦主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工程款請求被告支付,查本件訴外人既有未能履約之情事,則原告依前開工程款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頭期款,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說明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解除與長城重工公司之工程合約後所受之實際損失究有多少?顯無對該工程再負保證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訂立工程款保證書,就訴外人長城重工公司未能履約時,於接獲原告之書面通知,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千三百三十萬零八千元,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業如前述,本件訴外人長城重工公司並未完成整體試車階段,並未履約,而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九連建工字第五三六二號函通知被告所屬高雄分行,請依上開「工程款保證書」給付工程款項,未獲置理等情,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函文在卷為憑,是原告依前開工程款保證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三十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由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