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寅○○
己○○午○○A○○亥○○D○○丁○○丙○○乙○○卯○○巳○○辰○○壬○○玄○○宙○○丑○○庚○○子○○戊○○癸○○未○○B○○甲○○天○○地○○申○○酉○○宇○○J○○黃○○E○○辛○○戌○○C○○被 告 K○○被 告 L○○被 告 I○○被 告 G○○被 告 M○○被 告 N○○○被 告 F○○被 告 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H○○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K○○、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L○○、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附表二之一所示原告各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附表二之二所示原告各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L○○、H○○、I○○、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G○○、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附表四之一所示原告各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附表四之二所示原告各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M○○、N○○○、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附表五所示原告各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F○○、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附表六所示原告各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H○○、K○○、G○○、I○○、L○○、M○○、N○○○、F○○、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附表七所示原告各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K○○及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L○○、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L○○、H○○、I○○及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G○○、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M○○、N○○○及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F○○、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H○○、K○○、G○○、I○○、L○○、M○○、N○○○、F○○、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一所示原告各以該表所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一項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一所示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原告各以該表所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二項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附表三所示原告各以該表所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三項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三所示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原告各以該表所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四項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附表五所示原告各以該表所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五項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五所示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附表六所示原告各以該表所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六項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六所示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於附表七所示原告各以該表所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分別供擔保,得假執行。但第七項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七所示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七五地號土地為原告附件一所示原告共有、同段五七七地號土地為原告附件二所示原告共有、同段五八三地號土地為原告附件三所示原告共有(其權利範圍各詳如原告附件一、二、三所載,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峰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前開五七五、五七七及五八三等三筆土地搭蓋地上物,並交付其餘被告K○○、L○○、H○○、I○○、G○○、M○○、N○○○、F○○等八人使用,而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五七五、五七七、五八三等三筆土地部份,經原告寅○○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業經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五五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民事判決原告寅○○勝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松峰公司於系爭五七五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六─一所示地上物(面積一百二十四點四○平方公尺),並交付被告G○○使用;搭建編號七所示地上物(面積六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及編號七─三所示花圃(面積十平方公尺),並交付予被告L○○使用。被告松峰公司、L○○、及G○○就占用五七五地號土地部份應負民法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責任。
(三)被告松峰公司於五七七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五、五─一、五─二、七─
二、八─二、九─二、十、十一、十三、十四等地上物及魚池,並分別將編號五(面積一八二點八九平方公尺)、編號五─一(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編號五─二(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及編號十四所示魚池(面積三十九點七四平方公尺)交付予被告K○○使用;將編號七─二所示地上物(面積一百零四點四0平方公尺)交付被告L○○、H○○、I○○使用(各依序使用該地上物之一、二、三樓);將編號八─二所示地上物(面積四十一點二二平方公尺)交付予被告L○○使用;將編號九─二地上物(面積九點一八)交付被告H○○、K○○、G○○、I○○、L○○、M○○、N○○○、F○○等共同使用;將編號十所示地上物(面積一百零九點五七平方公尺)交予被告M○○、N○○○使用;將編號十一所示地上物(面積七十點六七平方公尺)交付予被告H○○、K○○、G○○、I○○、L○○、M○○、N○○○、F○○等共同使用,將編號十三所示地上物(面積九十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交付被告F○○使用。故被告松峰公司與被告H○○、K○○、G○○、I○○、L○○、M○○、N○○○、F○○等就占用五七七地號土地部份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四)被告松峰公司於五八三地號土地搭蓋編號六所示地上物,並交予被告G○○使用,被告松峰公司與被告G○○就占用五八三地號土地部份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五)就損害賠償範圍而言,因被告L○○、H○○、K○○、G○○、I○○將附圖編號五、五─一、及五─二所示地上物即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面積三百零三點八九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駿樺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樺公司)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另被告L○○、H○○、K○○、G○○、I○○將附圖編號六及六─一地上物即台北市○○路○○○巷○○號面積一百七十七點八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梭榕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榕公司),每月租金三萬元。故其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平均值即為一百三十四點九四元,以此作為基礎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系爭五七五地號土地被占用二百零二點三一平方公尺,依每月每平方公尺土地租金一百三十四點九四元計算,被告每月受有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九點七一元損害,五年共計為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應由被告L○○、G○○及松峰公司依原告附件一所示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系爭五七七地號土地被占用七百七十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依每月每平方公尺土地租金一三四點九四元計算,原告每月受有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六點七四元租金損害,五年共計受有六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四元之損害,應由被告依原告附件二所示金額連帶給付。另系爭五八三地號土地被占用五十三點四○平方公尺,依每月每平方公尺土地租金一三四點九四元之計算,原告每月受有七千二百零五點七九元之損害,五年共計受有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之租金利益,應由被告G○○、松峰公司依原告附件三所示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七)又被告等共同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五七五、五七七、五八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爰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全部敗訴,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L○○、G○○、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原告附件一所示各原告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2)被告K○○、L○○、H○○、I○○、G○○、M○○、N○○○、F○○、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原告附件二所示各原告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3)被告G○○、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原告附件三所示各原告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L○○、G○○、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原告附件一所示各原告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2)被告K○○、L○○、H○○、I○○、G○○、M○○、N○○○、F○○、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原告附件二所示各原告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3)被告G○○、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原告附件三所示各原告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七五、五七七、五八二地號)於三十五年間原為張陣、張水三、張金水、張乞食及張水景五人共有,張陣為其中持分最多者(持分六分之二),且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足證張陣係系爭土地當時之共同管理人,故其自有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土地並於四十年間即由共有人即系爭土地共同管理人張陣出租予訴外人松山公司,且未定期限,足徵訴外人松山公司確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且按出租共有物為管理行為,張陣既係當時土地之共同管理人,是其與松山公司所訂之租賃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共有人。而原告係依繼承關係而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是亦應繼承該不定期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
(二)且查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先後以該廳五二、三、十一建二字第一0六八0號、五二、七、十一建二字第二九0二七號公告核定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並通知原告寅○○,足證原告寅○○至遲於五十二年間即已知悉並同意松山公司租用系爭土地,否則焉有不立即表示反對,且數十年來均無任何異議之理?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張陣之孫張朝慶,曾長期於訴外人松山公司及被告松峰公司任職,是亦足證訴外人松山公司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否則共有人張朝慶何以未表異議,甚且於礦場工作。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水池皆係訴外人松山公司搭建使用,於六十八年間,訴外人松山公司負責人洪萬益與訴外人陳貴樹訂立契約書,將松山公司所有之礦業權及其他附屬包括松山二坑現狀坑道器材及部分廠房、宿舍及其他建築物(即礦場機房、坑口、充電室、變電室、工人浴室、換衫間及辦公室)移交予陳貴樹管理。嗣被告H○○等人有意從事經營採礦事業,遂與陳貴樹成立被告松峰公司從事採礦業務,而原松山公司台濟採字第三九一六號礦業權亦於七十年二月十九日獲經濟部核准移轉由被告松峰公司承受,依礦業法第六九條之規定:「礦業權移轉時使用地面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故訴外人松山公司依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自應依礦業權之移轉併同移轉予被告松峰公司,是被告松峰公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仍有前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松峰公司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甚明。
(四)被告松峰公司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其餘被告K○○等人係經由被告松峰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自亦屬有權占有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侵權行為損害或給付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係認被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惟查,縱被告等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然被告等並非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而係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是原告等逕憑被告等人係屬家族關係,即斷然認定被告係共同謀議以共用廚房為方法,由被告協力分擔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主張被告等間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縱認被告等確有不當得利等情,所應返還者亦應僅按其利得數額負責,即應就其所占用之面積計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原告等所主張被告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卻係將被告等所占用之各個面積相加後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顯然於法不合。況原告等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係以被告L○○、H○○、K○○、G○○、I○○將系爭五七七地號如附圖編號五、五─一、五─二(面積三0三.八九平方公尺)、五七五地號如附圖編號六─一(面積一二四.四0平方公尺),及五八三地號如附圖編號六(面積五三.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別出租與訴外人駿樺鋼鐵有限公司(下簡稱駿樺公司)及駿榕鋼鐵有限公司(下簡稱駿榕公司)之租金平均值計算而得,惟此種計算方式有擴大不當得利金額之虞,蓋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基準,仍應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計算之,始符法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七五、五七七、五八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五、五─一、五─二、六、六─一、七、七─
二、七─三、八─二、九─二、十、十一、十三、十四所示土地範圍,為被告分別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松峰公司雖辯稱就系爭土地與土地共有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其餘被告均係得被告松峰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非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原告寅○○前以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各編號範圍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自前開編號範圍之地上物遷出或拆除前開編號範圍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民事事件受理,並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且據本院調閱全卷查明屬實,是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抗辯其等並非無權占有,顯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侵害其等之所有權等情,堪信屬實。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松峰公司所有如附圖編號五、五─一、五─二、六、六─一、七、七─二、七─三、八─二、九─二、十、十一、十三、十四所示地上物或魚池等,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且被告松峰公司分別將:
1、五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1)編號六─一所示地上物(面積一百二十四點四○平方公尺),交付被告陳威志使用;
(2)編號七所示地上物(面積六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及編號七─三所示花圃(面積十平方公尺),交付予被告L○○使用;
2、五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1)編號五(面積一八二點八九平方公尺)、編號五─一(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編號五─二(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及編號十四所示魚池(面積三十九點七四平方公尺)交付予被告K○○使用;
(2)將編號七─二所示地上物(面積一百零四點四0平方公尺)交付被告陳鳳麗、H○○、I○○使用(各依序使用該地上物之一、二、三樓);
(3)將編號八─二所示地上物(面積四十一點二二平方公尺)交付予被告陳鳳麗使用;
(4)將編號九─二地上物(面積九點一八)交付被告H○○、K○○、G○○、I○○、L○○、M○○、N○○○、F○○等共同使用;
(5)將編號十所示地上物(面積一百零九點五七平方公尺)交予被告M○○、N○○○使用;
(6)將編號十一所示地上物(面積七十點六七平方公尺)交付予被告H○○、K○○、G○○、I○○、L○○、M○○、N○○○、F○○等共同使用;
(7)將編號十三所示地上物(面積九十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交付被告F○○使用;
3、將五八三地號土地:
(1)如附圖編號六所示地上物,並交予被告G○○使用。故被告松峰公司自與前開無權占用各該編號所示地上物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分別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分述如下:
1、五七五地號土地上無權占有如附圖:
(1)編號六─一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四點四○平方公尺),由被告G○○與松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編號七(面積六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及編號七─三(面積十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L○○與松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五七七地號土地上無權占有如附圖:
(1)編號五(面積一八二點八九平方公尺)、編號五─一(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編號五─二(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及編號十四(面積三十九點七四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K○○、松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編號七─二(面積一百零四點四0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L○○、陳威豪、I○○、松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編號八─二(面積四十一點二二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L○○、松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編號九─二(面積九點一八)部分,由被告H○○、K○○、G○○、陳威鈥、L○○、M○○、N○○○、F○○、松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5)編號十(面積一百零九點五七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M○○、N○○○、松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6)編號十一(面積七十點六七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H○○、K○○、陳威志、I○○、L○○、M○○、N○○○、F○○、松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7)編號十三(面積九十五點六五平方公尺)部分,由交付被告F○○、松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五八三地號土地無權占有如附圖:
(1)編號六部分,由被告G○○、松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就無權占有五七五地號部分,應由被告L○○、G○○、松峰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權占有五七七地號部分,應由被告全體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五八三地號應由被告G○○、松峰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除其中五八三地號,如附圖編號六部分,係松峰公司無權占有後再交由被告G○○使用,依法應由被告G○○、松峰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其餘五七五地號、五七七地上如附圖編號五、五─一、五─二、六─一、七、七─二、七─三、八─二、九─二、十、十一、十三、十四所示土地範圍,各被告無權占有之情形各不相同,雖各被告間或有親誼關係,惟究難以此即可推認被告除自己無權占用部分,對其他被告占有部分,亦有通謀犯意,且於前開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訴訟中,亦認定各被告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水池、花圃,均為個人住宅使用、或自營與松峰公司無關之業務,益可認被告間並無意思聯絡,且其等之不法行為係個別造成原告不同程度之損害,顯與共同侵權行為需數人行為結合而發生同一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就前開五七五、五七七地號所有權受侵害,請求如前述聲明(一)、(二)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應無可採。
六、至於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且無權占有人同時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所有人非不得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五七五、五七七、五八三地號如附圖編號五、五─一、五─二、六、六─一、七、七─二、七─三、八─二、九─二、十、十一、十三、十四所示土地範圍,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均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各該占用部分起訴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五年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至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計算,應參酌附圖編號五、五─一、五─二、六、六之一地上物之現平均租金,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據,惟查依原告所提租約以觀,其租賃標的地為占用前開編號土地範圍之地上物,故可知其租金非僅係土地使用部分之對價,而尚含有地上物部分,故以該租金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基礎,尚非允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是以仍應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予以計算為當。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分別為「雜」、「旱」、「林」,前曾作為礦業用地,現部分出租予鋼鐵公司、部分作為營業魚池、停車場,及八十九年申報地價較前年度下降等情,認原告主張使用土地之對價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屬相當。又查,系爭三筆土地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八十九年七月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四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地價謄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之請求於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給付義務人、給付金額(各編號部分損害賠償金額詳見附表一至七計算式,各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按附表一─七計算式所得金額,乘以附表一至七所示各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而得,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既屬有據,則其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預備聲明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