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丑○○○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乙○○
癸○○辛○○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被 告 子○○
丁○○丙○○甲○○壬○○戊○○己○○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陳阿宗於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五日逝世,當時原告與兄即被告乙○○、癸○○、辛○○及弟子○○就先父遺產之分割並無協議,且亦未於陳阿宗死亡後二個月內拋棄繼承,直至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始與前開被告簽訂協議,就陳阿宗之部分遺產為分割,即就坐落台北市○○○段五八四、五八四之二、五八四之七、五八四之八、五八四之一三、五八四之一五地號土地,約定原告有十二分之一持分權利,且被告乙○○、癸○○、辛○○、子○○於前開土地出賣、建屋、徵收、移轉時,原告應按持分比例取得價款、房屋或補償費。但有關該遺產所衍生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增值稅、田賦等有關稅捐、規費、亦應按取得持分比例攤派負擔,而前開土地雖以被告乙○○、癸○○、辛○○、子○○四人名義登記繼承,但於有所處分移轉時,應立即將原告應得之權利即價款、房屋或補償費給付原告,未移轉、出售、建屋、徵收前,前開土地應由被告乙○○、癸○○、辛○○、子○○管理維護,其管理維護所生之損益,概由被告乙○○、癸○○、辛○○、子○○自行負責,原告並因此倒填拋棄繼承之文件日,使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前開土地。
(二)嗣前開土地,即以被告乙○○、癸○○、辛○○、子○○名義完成登記並分割,且因部分土地被徵收,而被告乙○○、癸○○、辛○○、子○○拒絕將前開部分土地因徵收所發放補償費返還原告,雙方曾提起民事訴訟,而由原告獲勝訴判決,原告雖有意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惟因原告無自耕農,致未能辦理,惟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修正公布後,其第十七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原告認被告前已有違約不給付補償費情事,且嗣又得知被告子○○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土地向台北縣淡水鎮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同)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及被告乙○○、辛○○、癸○○提供土地與他人設置加油站,顯已損及原告權益,違反協議書信託委任被告乙○○、癸○○、辛○○、子○○管理維護之宗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信託及委任協議,並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件三、四、五、六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回復登記與原告,並予分割。
(三)兩造於訴訟中,被告乙○○將其原所有如附件二所示土地即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七─一、一九七─四、一一二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贈與其子即被告丁○○、丙○○;被告辛○○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將其原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七─三及一一二─五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甲○○、壬○○、戊○○;被告癸○○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將其原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七─二、一一二─四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己○○、庚○○。被告乙○○、癸○○、辛○○前開贈與行為顯然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前開贈與土地權利十二分之一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撤銷部分之贈與登記,被告乙○○、癸○○、辛○○、子○○並應將前開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所有,並請求分割該共有土地。
(四)原告並聲明:
1、被告乙○○、丁○○、丙○○有關附件三所示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一之贈與撤銷,並應將附件三所示土地持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割共有物。
2、被告辛○○、甲○○、壬○○、戊○○有關附件四所示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一之贈與撤銷,並應將附件四所示土地持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割共有物。
3、被告癸○○、己○○、庚○○有關附件五所示土地十二分之一之贈與撤銷,並應將附件五所示土地持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割共有物。
4、被告子○○應將附件六所示土地持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割共有物。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癸○○、辛○○則以:兩造約定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並非信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實係因原告拋棄對系爭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取得於系爭土地出賣、建屋、徵收、移轉時,按原持分比例分得之價款、房屋或補償費之權利。且依系爭協議書,被告乙○○、癸○○、辛○○、子○○對系爭土地有使用、管理、收益之權利,且因管理維護所生之損益,概由被告負責,是以被告使用管理之權利,非基於信託契約而生,而係被告等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而為,故原告亦無請求管理收益之權利。另原告前已曾提起終止兩造協議,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持分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七十五年上字第四七號判決、七十六年重上更(三)號判決、八十年上更(六)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認定兩造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而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本件原告係以同一法律關係重新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配合回復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前開協議書既非信託契約,兩造間復無其他約定,原告自不得依該條例請求被告回復登記其為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子○○則以:原告之請求,已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拋棄繼承在先,已不得以繼承人之身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甲○○、壬○○、戊○○、己○○、庚○○則以:其等於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登記,即已號發函通知原告,被告並無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因受贈人之父年事已高無法從事農業,始將土地贈與並作其他用途,受人亦均同意履行贈與人與原告之協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子○○、丁○○、丙○○、壬○○、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乙○○、辛○○、癸○○、子○○,應分別將附件三、四、五、六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原告所有,並請求分割共有物,然於訴訟中,被告乙○○、辛○○、癸○○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被告丁○○、丙○○、己○○、庚○○、甲○○、壬○○、戊○○,原告因情事變更,追加被告丁○○等人並提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其訴之追加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固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原告前曾於另案訴訟中主張終止本件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名義,原告請求移轉土地部分並經判決駁回確定等情,雖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七十五年上字第四七號判決、七十六年重上更(三)號判決、八十年上更(六)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附卷可稽,惟查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事由,均係發生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後,故本案之訴訟標的顯非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之程序抗辯,應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告乙○○、癸○○、辛○○、子○○簽訂協議,就兩造之父陳阿宗生前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八四、五八四之二、五八四之七、五八四之八、五八四之一三、五八四之一五地號等六筆土地,約定原告有十二分之一持分權利,並約定被告乙○○、癸○○、辛○○、子○○於前開土地出賣、建屋、徵收、移轉時,原告應按持分比例取得價款、房屋或補償費。但有關該遺產所衍生之遺產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增值稅、田賦等有關稅捐、規費、印花亦應按取得持分比例攤派負擔,而前開土地雖以乙○○、癸○○、辛○○、子○○四人名義登記繼承,但於有所處分移轉時,應立即將原告應得之權利之價款、房屋或補償費給付原告,但未移轉、出售、建屋、徵收前,前開土地應由乙○○、癸○○、辛○○、子○○管理維護,其管理維護所生之損益,概由乙○○、癸○○、辛○○、子○○自行負責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而前開土地中之台北市北投區唭哩岸五
八四、五八四之二地號土地,嗣經土地重測、分割、徵收(重測前後之地號對照表詳如附件一所示),而由被告乙○○取得其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二地號、同小段一九七之一、一九七之四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詳如附件二所示),被告癸○○取得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二之四地號、同小段一九七之二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詳如附件二所示),被告辛○○取得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二之五地號、同小段一九七之三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詳如附件二所示),被告子○○取得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二之六地號及同小段
一九七、一九七之七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詳如附件二所示),而被告乙○○、癸○○、辛○○於訴訟繫屬中,又將前開土地分別贈與其子即被告丁○○、丙○○(被告乙○○之子,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被告己○○、庚○○(被告癸○○之子,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移轉登記)、被告甲○○、壬○○、戊○○(被告辛○○之子,於九十年十五日移轉登記),其權利範圍詳如附件二所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依兩造協議書約定,而信託登記被告乙○○、癸○○、辛○○、子○○名義,並委任其等管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之協議內容並非信託亦非委任,原告僅係於系爭土地處分移轉時,得取得十二分之一價款、補償費或興建之房屋,原告並放棄系爭土地之管理權,故非有直接請求將系爭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之權,縱原告認被告乙○○、癸○○、辛○○、子○○未依契約本旨管理系爭土地,亦屬損害賠償或依約請求管理收益之問題,原告並無請求移轉土地之權。且被告乙○○、癸○○、辛○○、子○○雖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或設定抵押權,然受贈人即被告丁○○、丙○○、己○○、庚○○、甲○○、壬○○、戊○○均表示願遵守前開協議內容,並自負損益,故並無侵害原告權益,故原告依法自不得撤銷等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是否為「信託」或「委任」契約?(二)原告依協議書、侵權行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是否有請求被告乙○○、癸○○、辛○○、子○○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並請求分割?(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登記?
六、
(一)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依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實務上認為之信託行為,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且於信託關係終止或消滅時,受託人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八十五年台上五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就其繼承如協議書附表所示之地號,其中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同意以被告乙○○、癸○○、辛○○、子○○名義登記,此與信託乃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於法律行為之外觀上,雖無二致,惟依兩造協議之內容以觀,其重點乃為解決其等繼承之爭議,除協議書所創設之權利義務外,原告並拋棄部分權利,此可由原告之應繼分與協議書權利持分並不完全相同一節,可資認定,是協議書已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且協議書約定於協議書所列附表土地處分時,即如出賣、建屋、徵收、移轉時,原告得按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價款、或補償費,故原告所得行使者乃土地對價之請求權,而非如單純之信託關係,由原告將繼承土地以被告乙○○、癸○○、辛○○、子○○名義登記,且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而請求返還土地,此觀諸協議書中所謂:「一、如後開標示之遺產於處分時,如出賣、建屋、徵收、移轉時,應按各取得持分比率取得價款或房屋或補償費...」、「...雖係以乙○○、癸○○、辛○○、子○○四人名義登記繼承,但於有所處分移轉時,應立即將原告應得之權利之價款或房屋或補償費給付...」等語可知,故前開協議旨在解決繼承爭議及系爭土地處分後利益之分派,並非係一時財產權之移轉,而得請求返還,故與信託之性質顯然有別,故原告主張兩造協議書之約定係屬信託契約,尚屬無據。
(二)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到清償期者,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土地)但未移轉、出售、建屋、徵收前,遺產應由乙○○、癸○○、辛○○、子○○管理維護,其管理維護所生之損益,概由乙方(即被告乙○○、癸○○、辛○○、子○○)自行負責」,故應係以「土地經移轉、出售、建屋、徵收」作為被告乙○○、癸○○、辛○○、子○○之管理系爭土地之期限,且明示管理維護損益均由渠等負責,故與委任關係中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及受任人因委任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委任人請求償還等規定不合,是兩造之協議內容,顯非單純之委任關係甚明,故原告主張兩造之協議書應屬委任管理約定等情,亦難遽採。
七、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書、侵權行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乙○○、癸○○、辛○○、子○○應各將附件三、四、五、六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部分,經查:
(一)依兩造前開協議,被告僅得於系爭土地移轉、出售、建屋、徵收時,取得相當於十二分之一之價款、房屋或補償費,並無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約定,故原告依協議書請求移轉登記,即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管理行為有違約情事,故得終止或解除兩造協議,並請求將附件三、四、五、六土地,權利範圍均十二分之一移轉原告云云,經查:兩造系爭協議之訂定,係為解決其等關於繼承爭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繼承人陳阿宗於六十一年六月五日死亡,有配偶陳許、長女陳玉琴、養女陳賴有、原告及被告乙○○、癸○○、辛○○、子○○等繼承人,若以陳許春、陳玉琴、陳賴有拋棄繼承,則亦尚有繼承人五人,故原告就陳阿宗遺產之應繼分,原大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十二分之一,故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實係就兩造繼承之爭議,約定拋棄部分權利並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故應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而與前述之信託、委任契約有異,自不得逕予適用「信託」「委任」之法定終止事由,而兩造協議復無約定終止契約之事由,是以原告主張終止兩造協議,於法即有未合。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加油站,已非單純管理維護行為,而係處分行為,且已違約,原告自得解約云云,惟原告之行為是否已構成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情事,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得解除契約云云,已非有據,且縱認被告確有未依債之本旨履約情事,應屬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問題,原告依約亦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故原告依協議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之違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蓋若債務不履行皆得成立侵權行為,則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將失其規範功能。本件兩造之前開爭議,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生,故其性質應屬債務不履行之爭議,而依前開說明,「債權」應非屬侵權行為所欲保護之權利範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回復登記等情,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故依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即應由原告其係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登記受託人名義之事實,舉證證明。惟兩造系爭協議係因繼承爭議,且約定內容亦非屬信託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就其約定確係屬信託登記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依前開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登記及分割,即難准許。
綜上,原告依協議書、侵權行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割共有物,均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乙○○與丁○○、丙○○就附件三所示土地範圍各二十四分之一之贈與、撤銷被告辛○○對被告甲○○、壬○○、戊○○就附件四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十六分之一之贈與、撤銷被告癸○○對被告己○○、庚○○有關附件五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四分之一之贈與,並塗銷該撤銷部分贈與之移轉登記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前開協議書,於系爭土地移轉、出售、建屋、徵收時,對被告乙○○、辛○○、癸○○、子○○得請求該土地十二分之一比例之價款、房屋之權,故原告為被告乙○○、辛○○、癸○○之債權人,應無疑義,而被告乙○○、辛○○、癸○○就其將附件三、四、五所示地號土地,分別無償贈與被告丁○○、丙○○、甲○○、壬○○、戊○○、己○○、庚○○,並移轉登記(權利範圍詳如附件二所示)等情,並不爭執,僅辯稱受贈人願遵守贈與人與原告之前開協議,故無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原告乙○○、辛○○、癸○○既對原告負有協議書所定之債務,而贈與不動產所有權,乃積極減少其等財產,難謂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受贈人即被告丁○○等人,雖表示願承擔被告乙○○、辛○○、癸○○就系爭協議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然原告於訴訟中已明示不同意債務承擔,故縱令被告丁○○與被告乙○○等人約定為債務承擔,依法對原告亦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惟本件被告乙○○、辛○○、癸○○就附件三、四、五所示地號之土地,係各以單一之贈與行為,將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丁○○等人,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非可分,故原告僅撤銷被告乙○○對被告丁○○、丙○○關於附件三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四分之一之贈與(原各贈與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撤銷被告辛○○對被告甲○○、壬○○、戊○○關於附件四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十六分之一之贈與(原各贈與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撤銷被告癸○○對被告己○○、庚○○關於附件五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四分之一之贈與(原各贈與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暨塗銷該撤銷部分之贈與登記,即因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性質及標的非屬可分,而無從僅為部分之撤銷,故原告僅聲明就部分贈與及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撤銷,並塗銷部分之移轉登記,依法無從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侵權行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如其前開聲明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