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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陸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武雄法定代理人 何俊陽右當事人間給付保留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給付保留款等
裁判日期:200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