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新發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庚○○被 告 己○○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捌萬零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叁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張庚新(即被告之父,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過世)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購買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七七地號及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兩筆,總價款為新台幣三千五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先付二百萬元,餘款三千三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元,以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票號E0000000號、日期八十年一月十二日之支票支付,原告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張更新,詎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死亡,致該支票無從兌現,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債務,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款。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支票、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無力清償。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支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對之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等語,並非毋庸償還之正當理由,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仟叁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