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京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正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八年起即為被告進行加工電鍍電子零件業務,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原告即為被告來料之端子進行電鍍加工,並如期將加工完成之端子交付被告,經被告清點雙方確認無誤,被告即製作清單回覆原告,作為確認原告請款數額,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及十一月覆原告之付款明細表可知,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之加工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一百六十萬七千九百一十三元、九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總計為一千二百九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然被告屢經催討,至今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九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端子電鍍加工乃係由訴外人廣東正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正淩)與廣東京特電子廠間之關係,而非兩造間之委託加工關係,因廣東正淩與被告並非相同之法人格,而廣東京特電子廠與原告亦非相同法人格,故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加工款,顯無理由。再者,廣東正淩委由廣東京特電子廠加工之貨品數量及價格,均由其等對帳完畢,因廣東正淩將該經加工端子成品出售被告,被告再出售客戶,客戶以端子電鍍有瑕疵請求理賠,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原告公司總經理黃恒久至被告公司協議,同意由原告賠償被告人民幣三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並以匯率三點八換算新台幣,總計為新台幣一千三百八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並約定賠償款項由廣東正淩之電鍍費用扣抵,故原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已較原告請求之一千二百九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為多,經扣抵後,即無須再支付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提供之端子進行電鍍加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端子加工係由訴外人廣東正淩公司委請訴外人廣東京特電子廠施作,被告僅係向廣東正淩買受系爭貨品等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是否為系爭端子電鍍加工承攬契約之主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端子係由被告委託加工等情,業據提出京特電子廠應收帳款對帳單、京特電子廠應收帳款明細表、京特電子廠出貨單、正淩精密工業(廣東)有限公司致京特電鍍廠二000年七月至十一月之電鍍請款明細、被告付款票據明細表為證,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辯稱前開應收帳款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請款明細,均係廣東京特電子廠與廣東正淩公司間之往來文件,被告僅係依廣東正淩公司指定,將其向廣東正淩購貨之貨款,直接支付予廣東京特電子廠所指示之原告公司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電鍍加工款前均由其簽發支票交由原告兌付等情,並不爭執,而其抗辯係與廣東正淩有買賣端子產品,係受廣東正淩指示付款之事實,雖據提出進口報單、外銷出貨單等件為證,然前開進口報單與外銷出貨單縱可證明被告確自國外進口前開經電鍍加工之端子,且出貨單雖係由廣東正淩公司出具,但前開進口報單所列之賣方國家為香港,賣方名稱為NEXTRONICSENGINEERING PTE LTD.,地址為FLAT 14 3F INTERNATIONAL PLAZA 20 SHEUNGYUET RD KOWLOON BAY,顯非廣東正淩公司,故是否如被告所稱與廣東正淩公司有買賣端子產品契約,已非無疑,是被告所辯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支票明細,係為支付其向廣東正淩購貨貨款,經廣東正淩指示其向被告支付而簽發之事實,難認屬實。且觀諸廣東正淩公司致京特電鍍廠之電鍍請款明細,其有關電鍍加工款之計算,均係以新台幣為單位計價,若如被告所辯本件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廣東京特廠與廣東正淩公司間,該雙方均設於大陸地區,其捨當地幣別計價付款,而以非當地幣別計價,亦與通常交易慣例有違。再者系爭承攬報酬,經原告委由律師向被告發函催告給付,被告亦委由律師函覆,函中自承原告為被告公司端子產品之電鍍廠,因原告公司加工之電鍍產品組裝後發現電鍍瑕疵,原告已允諾賠償一千三百八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六元,被告亦按約定以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及九十年二月之加工款抵扣賠償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函字第0三二二號函、舒正本律師九十年四月十日源聯法字第九零零四一零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若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何以可逕與原告就加工瑕疵及賠償扣抵問題,直接協議。是可認系爭電鍍加工之承攬契約實係存於兩造之間,而訴外人廣東正淩及京特電子廠僅係兩造因商業利益、法律等特殊考量,而為兩造系爭交易之履行輔助人,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主體,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其與原告間無承攬關係存在,委無足採。
四、被告另抗辯系爭電鍍加工因有瑕疵,原告已同意賠償人民幣三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並協議由系爭電鍍費用扣抵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告就其總經理黃恒久確於前開時間參與該會議,及原告公司總經理黃恒久由其妻林淑美代行簽名於前開會議紀錄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當日會議並無結論,其等僅於空白之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簽到之意,當日會議紀錄並無結論之記載云云。經查:系爭會議紀錄係為印制格式,其上列有會議主旨、日期、時間、地點、主席、審核、核定、出席人、簽名處等欄位,而原告總經理黃恒久之簽名,係簽於簽名處欄內等情,有前開會議紀錄可稽,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廠務黃振弘、業務部副理黃大福雖均證稱,當日僅有討論,但並沒有結論,且黃大福證稱:「我沒看到內容,但應有記載,對方說要總經理簽到,因他未戴眼鏡,由他太太簽,大約是十一點左右才看到會議紀錄,是對方總經理拿給我們總經理的」等語,惟證人黃振弘、黃大福並未親見會議紀錄內容,故依其證言已難遽認原告主張黃恒久之妻代黃恒久簽名時,其上無結論之記載之事實。且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生管課課長謝能鑫證述:「當日確有具體結論,金額匯率都定下來」「我們是做完紀錄後要他們簽名,且是我們總經理及副總簽完後才叫他們簽,簽名都是有決定權的人簽的」等語,是與前開證人黃振弘、黃大福所稱並無結論等情,即有重大出入,惟查:兩造就前開會議係由上午九時多進行至中午等情,並無爭執,證人黃振弘證稱談到一半時被告有拿一份文件給黃恒久簽名,證人黃大福則係證稱約十一點左右始看到會議紀錄,是綜合其等證言可知,系爭會議紀錄之簽名,並非於兩造經理人到場後隨即簽署等情,應堪認定,再參以系爭會議紀錄上已有出席人員欄位,且簽名處之左方,有「本記錄發行與會人員」「與會人員會簽」可供勾選,是整體以觀應係於記錄發行與會人員,或有需與會人員會簽確認會議結論時,始有請出席會議人員於該簽名處簽名之必要,是該簽名處應非作為簽到之用,且依常情,若為簽到性質,則亦應於會議之始即行為之,何以到會議進行多時後,再行簽到之理,況本件於前開會議紀錄簽名之人,係兩造經理人,均為依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為公司簽名之權者,若會議並無結論,且係空白文件,被告之經理人衡情亦無簽署之必要,應係會議已有結論,為求確認,始要求與會人員簽名較符常情,故前開證人證言,應以證人謝能鑫所證,較堪採信,原告主張係被告自行於原告經理人簽名表示到會之文末加註結論云云,尚難憑採,是被告抗辯其依兩造協議以電鍍瑕疵之損害賠償金一千三百八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六元(即人民幣三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乘以匯率三點八換算新台幣),與原告主張之承攬電鍍加工報酬款一千二百九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扣抵抵銷後,已無餘額,故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等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既經被告依其等協議以加工瑕疵之損害賠償金全數扣抵,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再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