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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曾志朗原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法定代理人 朱武獻被 告 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請求普通法院依法裁判所實施之程序。至於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意旨自明。次按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或其他機關自行訂定之福利互助有關規定,係各機關為安定公務人員生活之行政目的而實施之法令,並有提供公款予以補助者,具有公法性質。現行司法救濟程序,既採民事訴訟與行政爭訟區分之制度,公務人員退休,依據上述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遭有關機關拒絕,將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依上開意旨,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二號亦解釋甚明。

二、經查:行政院為改善公教人員生活,自民國六十三年起由國防部福利總處統籌辦理公教福利品供應措施,行政院並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一二五次院會中通過「將現行公教福利品供應制度,改依合作社法之規定由機關學校分別成立消費合作社辦理」之決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乃於同年四月六日依上開決議擬定「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下稱「系爭實施計畫」),並經行政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一二一一三號函核定發布實施;內政部、教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復於同年五月九日依上開實施計畫會銜發布「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輔導要點」(下稱「系爭輔導要點」)。嗣原告教育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銜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分別以臺(七八)人二三五三四號、七十八局肆字第一八三二三號函,檢附系爭實施計畫及系爭輔導要點,擬委託被告統一辦理公教日常生活必需品進貨、供貨事宜,並要求被告如同意辦理,應即依照系爭實施計畫及輔導要點研提具體執行計畫,被告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全臺聯總字第六七一號函覆表示同意接受原告委辦之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進貨、供貨事宜,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接辦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計畫書」(下稱「系爭業務計畫書」),作為執行依據,有行政院七十八年第二一二五次會議決議影本一份、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影本一份、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輔導要點影本一份、教育部與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臺(七八)人第二三五三四號、七八局肆字第一八三二三號函影本各一份、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全臺聯總字第六七一號函影本一份、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接辦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計畫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然由於行政院發布之系爭實施計畫及內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銜發布之系爭輔導要點,係各政府機關為改善公教人員生活之行政目的而實施之法令,將原由國防部福利總處所承辦之公教福利品供應措施,改由各機關學校所組設之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辦理,且依系爭實施計畫「肆、計畫內容」「一、組設機關學校員工(生)社」「㈢資金來源」之規定,並有由各級政府機構及各機關學校分別對員工(生)社及各合作社聯合社提供公款予以補助者,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應具有公法性質。原告並依系爭實施計畫,擬將全國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之進貨事宜委任被告統一議價進貨,並要求被告應依系爭實施計畫及輔導要點研提具體計畫,且發函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旋即函覆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嗣並依原告要求提出系爭業務計畫書,顯見兩造已就上開具公法性質之統一議價進貨事宜成立公法上之委任契約,且系爭實施計畫、輔導要點及系爭業務計畫書中之約定,均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如因上開公法上委任契約發生之給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依系爭業務計畫書「參、實施辦法」之「財務方面」之「㈡盈虧處理」之⒈關於每年應提撥盈餘為「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及兩造關於應提撥比例之約定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欠撥之公教員工福利基金最低新臺幣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此項因上開公法上委任契約所發生公教員工福利基金之給付,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