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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甲○○原 告 丙○○複代理人 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黑色實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原告土地為二人共有,原告甲○○

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丙○○為三分之二。兩造土地彼此相鄰,自始其間以圍牆為界,此實為上開土地之界址。詎因上開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重測時錯誤,致被告誤認原告上開圍牆占用其土地,不僅先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並提起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前者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者則依重測後錯誤之地籍線判決原告敗訴,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五號一案審理中,因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界址,故兩造就此有爭執,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

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略: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著有明文。茲因兩造上開土地自始即以上開圍牆為界,依上說明,本不因重測而有變動。茲經重測後,被告土地二筆面積增加,其中一筆多達三一.○四平方公尺,原告土地六筆面積減少,其中一筆減至一二○.六三平方公尺。而此圍牆於原告在上開自有土地建造房屋時即已存在,不僅經證人蔡茂坤證述甚詳,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且有民國六十九年之航測圖可證。當時經過鑑測指界始建立該圍牆,不可能逾越。苟有占用,何以當時無人異議,是兩造界址應為該圍牆。事實上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原告係民國五十六年間因買賣取得其土地,被告係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始向陳萬主等人買受取得其土地,陳萬主等人係同年六月間向宋作楠等人買受,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之前手陳萬主之子陳春明證稱買土地時無界址糾紛,已有圍牆,足見此圍牆並未逾越被告土地,並為上開土地界址。

㈢茲 鈞院依重測前地籍圖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原有界

址,二者固有不同,亦與另案判決,依重測後地籍圖認原告之圍牆占用被告土地不同,足見重測後之地籍圖兩造界址有誤,不足為憑。又因士林地政事務所係依原有地籍圖之比例一千二百分之一測量,接近事實,故應以此圖之鑑定界址為準,請判決如聲明。

㈣又重測後之四二五號土地謄本註明為重測前為一四三一六,但舊謄本之一四三

四四註明為重測後之四二五,另重測後四二四號土地謄本註明為重測前一四三-四四,而一四三-一六土地謄本註明為重測後四二四,顯有錯誤,本狀以重測後之土地謄本註記列為附表,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件、新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民國六十九年航測圖影本乙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禁止之重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是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下稱本訴),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向 鈞院所提起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前訴),當事人同為本訴之兩造;又兩訴之訴訟標的,前訴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即法律關係,案由雖為確認界址,其訴訟標的實即為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物上請求權不存在,仍屬相同;又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是前訴給付之聲明自包含本訴確認之聲明,而可以代用。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決)意旨,本訴與前訴自屬同一事件甚明,原告於前訴訴訟繫屬中(另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案號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二四五號,團股),重行起訴,自非合法。

㈡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

間遭盟軍炸燬,現今使用之地籍圖,均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迄今已歷八十餘年。其中部分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加以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兼以近年來社會經濟繁榮,都市土地價格高漲,土地分割頻繁,細分益烈,目前都市地區一千二百分之一及六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地籍圖,已無法符合實際需要。基此理由,內政部乃於六十四年起,特擬訂計劃,分期分區,將台灣地區地籍圖予以重測,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修訂土地法,增加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共計三條條文,作為日後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法律依據(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四三四三號函及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一八五九號函)。依該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有一定之程序。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其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四至及範圍最為明悉。為期施測結果正確無誤,以保障其權益,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故明定於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依該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因此項爭議而向司法機關提起之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至於土地所有權人於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若未發生界址爭議,而於重新實施測量地籍之結果公告後,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始屬確定。因此,如地籍圖重測區域內,因土地界址糾紛,無法列入重測公告或經重測公告期間內申請異議,其糾紛爭議未能解決前之土地,地政機關得暫緩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得暫停受理其所有權移轉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之聲請(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四○一五四號及六十五年四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六七一九三八號函)。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系爭土地,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舊地籍圖重測結果,

均與原告原所主張確認之界址即原告之圍牆外側不符,且原告之圍牆均有逾越界線情形,有該二機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非如原告所稱該圍牆,絕不可能逾界云云,由此可見系爭土地界線之混亂,茲系爭土地既經重測,並依土地法公告確定,土地所有人即應依重測後之新地籍圖行使權利,方不致混亂,況且,舊地籍圖因老舊模糊,準確性不足而不勘使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一再主張以舊地籍圖重測以定界址,自屬無據(原告如何證明舊地籍圖正確無誤,而須以之為測量標準),蓋如此一來,豈非相鄰土地之界址均要重測,全區均將變動,而回到重測前之紛亂不明狀態。

㈣至於登記原告所稱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所以圍牆不可能逾界云云,亦不

可採,蓋被告所有系爭行義段一小段三七三、三七四、四一六、四一七、四一

八、四一九、四二0、四二一及四二二地號,重測前總面積為0.二三一六公頃,重測後為0.二二五六二七公頃,計減少0.00五九七三公頃,而與原告相鄰之系爭四筆土地,重測前為0.一八四二公頃,重測後則為0.一八三一九八公頃,合計減少0.00一00二公頃,顯見面積減少或不符,係重測前地籍上與登記簿不符所致,此有台北巿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可稽,是原告以土地面積變動為重測錯誤,自非可採。

㈤又五百分之一套繪比較精確,舊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業據鑑定人劉永城到庭結

證明確(見 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調查筆錄),是本件以舊地籍圖重測之結果,不能證明即為系爭土地之真正界址,另原告主張以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士林地政事務所重測成果圖為真正界址,而排除較準確之內政部地政局測量成果圖,亦無所據,不可採信(被告主張以舊地籍圖重測之成果圖,均不足為真正界址之證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內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九四號函影本乙件為証。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五、四二○、四一九、四一

八、三七三、三七四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相毗鄰之系爭地段四二八、四二

九、四三○、三七二、號土地之所有人,因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重測時錯誤,致被告誤認原告占用其土地,並提起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本院並依重測後錯誤之地籍線判決原告敗訴,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五號一案審理中,因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界址,故兩造就此有爭執,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被告則以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且原告於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後無異議,本件界址已告確定,不得另行主張重測錯誤等語抗辯。

二、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到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故法律上認為事屬輕微,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倘若原告之訴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聲明原為「確認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為如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狀所附附圖ABCDE之連接線」,並請求測量現圍牆所在處是否為界址(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訴狀第五頁);最後變更之聲明亦為「確認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黑色實線」,並主張本件係確定經界之訴,此由原告自始之起訴狀至終之辯論狀所載訴之聲明均為確認某一線為界址可明,且本件訴訟標的非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為圍牆,即認兩造之土地應以圍牆為界址,從而,圍牆向原告房屋部分之土地自為原告所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以重測結果為界址,認原告圍牆之內,即該判決附圖ABCD部分土地為被告者,因原告否認,認界址為圍牆,反射結果上開ABCD部分土地即為原告所有,並非以確認ABCD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訴訟標的。惟查:

㈠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案。然此解釋著重於重測結果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面積,因重測結果發生面積增加或減少之所有權變動的結果者,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是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重測後土地面積之多寡有爭執而起訴者,自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有所不同。

㈡原告陳明「經重測後,被告土地二筆面積增加,一筆多三一.○四平方公尺,

原告土地六筆面積減少,其中一筆減至一二○.六三平方公尺」(見起訴狀第四頁、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辯論意旨狀第三頁),並於調解程序時陳稱「本件根據主張之結果會涉及面積之爭執。主張八七重訴二三四附圖所示ABCD之土地面積為我們所有」(見八十八年士簡調字第三五七號案件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調解程序筆錄第二頁);被告復稱「我們認為八七重訴二三四複丈成果圖上ABCD的土地是我們的,對原告主張土地面積有爭執」(見八十八年士簡調字第三五七號案件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調解程序筆錄第二頁),足認兩造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顯有爭執,雖原告訴求定其界址所在,並未曾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但依首說明,本件已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新台幣一千三百九十四萬零七百四十五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所列之簡易訴訟程序,先此敘明。

三、再按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即就給付之訴為裁判,並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法律關係,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敗訴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前提之基本法律關係,但原告再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係另一問題。(參照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判、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最高法院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 (83)廳民一字第○一四二五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本案原告甲○○、丙○○,被告乙○○○,與另案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三四號、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五號案件,原告乙○○○,被告甲○○、丙○○,其當事人固屬同一,但如前所述,本件定不動產界線之訴,既已涉及所有權爭執,性質上應認係確認之訴(參照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收錄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二輯第三四八頁),其訴訟標的應為如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另案之訴訟標的則為如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三四號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所有物還返請求權,不同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固不相同,即使是相同土地部分,本案之訴訟標的所有權僅是另案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基本法律關係,另案雖於判決理由中否認該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即另案判決理由中認定該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仍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法律關係之存在否無不明確之情事,亦無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時,自不許其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請求界定之地界即如附圖一所示黑色實線至圍牆所在現況間之土地,與如附圖二所示ABCD部分上方連結線所形成地界至圍牆所在現況間之土地所有權誰屬有不明確,致原告有受拆屋還地之危險,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就形式上而言,似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惟:

㈠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鑑定結果認:「為求測量精確,先首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後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作成鑑定圖,本案之經界應如附圖三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點連接實線,此有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一八一二一號內政部土測量局函檢附鑑定書、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考。

㈡就圍牆現況位置及參照舊地籍圖之界線,及原告所陳本件圍牆係於一、二十年

前即已建築完成,地籍圖重測時間七十七年等資料,而認重測前系爭圍牆即已存在,但經以重測前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的標準,檢核重測前之地界,系爭圍牆除小部分面積外,仍建造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有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地二字第八九六○五八五四○○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檢附的複丈成果圖可憑,再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界址後,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本案經界為如附圖三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30-31,系爭圍牆仍建造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亦有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一八一二一號內政部土測量局函檢附鑑定書、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証,是原告於起訴狀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即為圍牆現況位置之連接線,不足取信。

㈢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

間遭盟軍炸燬,現今使用之地籍圖,均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迄今已歷八十餘年。其中部分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加以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兼以近年來社會經濟繁榮,都市土地價格高漲,土地分割頻繁,細分益烈,目前都市地區一千二百分之一及六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地籍圖,已無法符合實際需要。基此理由,內政部乃於六十四年起,特擬訂計劃,分期分區,將台灣地區地籍圖予以重測,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修訂土地法,增加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共計三條條文,作為日後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法律依據(參照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四三四三號函及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一八五九號函)。系爭土地既經重測,並依土地法公告確定,土地所有人即應依重測後之新地籍圖行使權利,方不致混亂,而舊地籍圖因老舊模糊,原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之準確性不足而不敷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再主張以舊地籍圖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所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黑色實線為地界,即屬無據。

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重於重測結果無「增減人民私權」

之效力,如重測時在土地附近所定據以實施測量之根點失其妥適性、各根點坐標值標示錯誤、電腦程式或輸入錯誤致自動繪圖儀展繪錯誤等,致土地所有權人發生面積增加或減少之所有權變動結果,而允准許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非全面否定重測價值,讓所有地籍再回歸未重測前之狀態。本件重測後,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四一九、四一八、三七三、三七四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之面積及重測後地籍圖面積如附表所示,共增加

七.七平方公尺,有九十一年五月日九一地測二字第○六八二八號內政部土量局函檢附之面積分析表足憑,且重測後如附圖三所示系爭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00-00-00-00-00-00-00-00-00-00-00點連接實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00-00-00-00-00-00-00-00-00-00、30-31連接點線二線,除行義段一小段四二九與同段四二○地號間界址,於四二九地號與四二○地號兩者地籍調查表中記載折點致不一致外,幾乎呈平行狀,亦即重測前後兩造所有土地之界線並無異常之變動,其差異應係全面重測後因比例尺不同、圖繪及測量技術更精密所造成的當然結果,而原告復未能証明本件重測有何重測時在土地附近所定據以實施測量之根點失其妥適性、各根點坐標值標示錯誤、電腦程式或輸入錯誤致自動繪圖儀展繪錯誤等因素,致其土地面積發生增加或減少之結果,自不得再任意回復舊地籍圖之效力。是原告空言「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原有地籍圖比例一千二百分之一測量,接近事實」(見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辯論狀第五頁),即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黑色實線為界址,自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認以如附圖一所示黑色實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無可採信;且本件

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因已涉及所有權爭執,性質上應屬確認之訴,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一所示黑色實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既非可採,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