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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己○○被 告 鈞康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辛○○

丙○○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零肆佰貳拾捌元柒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鈞康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邀同被告庚○○、辛○○、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國外購料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於美金(以下同)四十萬元之借款額度內,得委請原告開立信用狀動用本借款,被告應按期償還每筆墊款並計付利息、違約金。迄九十年五月七日止,被告計結欠二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八元七角,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多次催討未果,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完全未曾償還過本金,借款時間是八十九年底,但是在九十年五月始轉催收,被告借的本金是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元,聲明金額二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八元七角是九十年五月七日轉催收時,被告已經必須負擔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附表的利息及違約金是以各筆放款的本金來計算,利息是九十年五月七日開始計算,違約金則是自一個月後的九十年六月八日開始計算。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一般放款本息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一般放款本息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八元七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款
裁判日期:200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