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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曾燕蓮

陳瑞根鄧為仁吳順吉甄鴻福訴訟代理人 戊○○原 告 林蘇烽坩

朱棟何榮隆林麗卿郭懋弘訴訟代理人 丙○○○原 告 陳子明

施明奇訴訟代理人 丁○○原 告 劉淑玲

賴張錦麗黃麗卿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台北市○○區○○○路○巷○○號至二七號華琪大廈孝座所有權人,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規劃設置「天母次幹管工程第二標」工程,將該工程發包由被告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廣記公司)承作。廣記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於鄰近系爭建物之台北市○○○路○巷內進行前開工程,並於天母東路八巷三十弄內向下開鑿編號T十五之大型工作井,開始埋設大口徑污水幹管,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起開始自地下工作井內大量抽出地下水,時間長達五個多月,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發生沉陷、出現龜裂,房屋基地則大體向被告廣記公司開挖之工作井方向傾斜。被告廣記公司未於施工前作鄰房現況鑑定,違反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八條之規定,又前開工作井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規定本件鄰房房屋邊緣與工程開挖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至少須有三十六公尺之規定不符,被告廣記公司施工不慎,工法不當,造成原告所有臨近地下管線工程所穿越之房屋及道路路面,因之陸續出現明顯裂縫,甚至明顯高差出現地層下陷情形,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告廣記公司賠償原告所有房屋因此所受之市場價值減損及修復費用各如附表所示;至被告台北市政府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既負有不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義務,就被告廣記公司施工時之過失或不適當履行,仍應負其全責,又其對被告廣記公司之施工能力及工程進行安全,應加以注意,卻怠於注意,即應被推定為具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僅就被告廣記公司進行之推管工程是否為造成系爭建物損害之原因鑑定,並未就工作井開挖工程部分鑑定,已有以偏蓋全之嫌,且其鑑定時間僅有十日,顯然率斷;又該鑑定報告忽略被告廣記公司抽取地下水之事實,其鑑定結果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即有疑義,復未說明何以系爭建物樓頂兩座水箱配置不對稱,會導致不均勻沉陷及傾斜現象之原因,且系爭建物屋齡已有二十餘年,倘大樓因其屋頂上既存之兩座水箱有配置不對稱、荷重不均,而導致建物沉陷之可能,此一可能性亦當因系爭建物自建成伊始,即已生成,故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為鑑定報告之客觀性、公正性及正確性,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規定,凡於台北市地區內之工程,業主均應於施工前,對工地一定距離之鄰房,做現況鑑定,其指之一定範圍乃為鄰房邊緣與工程開挖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至少為開挖深度三倍之距離,而系爭工作井為十二公尺深,鄰房現況鑑定範圍應為三十六公尺,而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遽以沉箱施工對周圍土壤擾動範圍估計不超過六公尺之說,顯然與法令有違,鑑定顯有瑕疵,並有偏頗之嫌;且該報告未考慮系爭建物產生新裂紋及舊裂紋持續擴大之事實,並忽略工作井及推管工程抽取地下水,業已造成鄰房基礎土壤受力改變之事實,故其鑑定結果並不足採信。

(三)就系爭建物之沉陷是否與系爭工程有關一事,原告雖曾同意由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惟因該鑑定報告有諸多偏頗之處,且與事實及常理有違,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再進行協調,被告同意原告自行再委託其他有權鑑定單位,被告始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重新鑑定,而其鑑定過程並無瑕疵,認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前揭工程有關,鑑定結果自較為可採 。

乙、被告廣記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稱系爭T十五工作井之施作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非原告所稱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長達五個月,並無原告所稱大量抽取地下水之情形,且該工作井係採安全性高之沉箱工法施作,施工期間均以水中作業方式進行,並無抽取地下水之必要,而工作井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完成,原告或其他鄰近住戶於施工期間均未曾表示其房屋有龜裂或沉陷之問題,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原告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台北市議會陳情其等房屋有龜裂之情事,距被告完成T十五工作井已十個月之久,原告房屋之損壞確與該工作井之施作毫無關連,況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建物之裂損與被告廣記公司之推管工程無關,是原告所主張建物發生損害情形與本件工程之施工確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房屋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未致原告房屋之沉陷,且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為鑑定,被告廣記公司進行推管期間,建築物及地表並未呈現下陷現象,且依建築學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均顯示該建築物係往T十五工作井反方向傾斜,非如原告所主張係朝工作井方向傾斜,可見該建築物之傾斜確與本件工程之施作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台灣省技師公會之鑑定程序洵有疑義,鑑定結果不足採信:①按鑑定機關有關鑑定案件之正常程序為,受理鑑定申請後,須先選任指派負

責鑑定之技師,鑑定技師復委託其他鑑定單位辦理監測,並指定期日通知兩造現場會勘後,始進入實質鑑定程序,故自原告提出鑑定之申請,至鑑定機關真正為實質之鑑定程序,期間往往須歷經數日以上,斷不可能於一日內即完成指派技師、委任其他鑑定單位、經通知兩造共同會勘等程序,並開始進行實質之鑑定。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琪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該技師公會提出「建物受損責任歸屬鑑定」之申請,然初次觀測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可知該鑑定單位非但未於開始鑑定之前,先行通知兩造到場會勘,更於一日內即完成技師指派、委託第三鑑定機關、並開始鑑定有關之測量工作,顯與一般鑑定程序不符,致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之公平性、正當性及正確性產生合理之懷疑,被告主張該份鑑定報告應不足採為本件之證據。

②該鑑定結果所載「依據漢華工程顧問公司觀測鄰房傾斜儀,自八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至八月十四日位移變化量最大為靠近工作井(TI-1)觀測儀,產生變位0.5236公分,顯示該處為隆起,鑑定報告既認為該處為「隆起」,適足以證明原告所稱發生「沉陷」現,並非事實。有關該鑑定結果所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過七個多月,近工作井下陷量最大明顯差異值達1.3至1.6公分」乙節,經被告複測後發現並無上開情節,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不實。有關該鑑定結果所載「工作井附近,天母東路八巷三二號一樓地坪明顯沉陷十公分」一節:經查,該址地面高低差約十公分係因該建物於設計施工時,其室內地坪與室外陽台地坪即有高差,嗣該住戶將陽台地坪打除,改為與室內地平同高之情形下,所遺留之痕跡,並非本件工程施工所造成之沉陷,足認該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丙:被告台北市政府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作人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為限,被告台北市政府為一地方自治團體,並非自然人,無從對於承攬事項為定作或指示,且被告並非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主體,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推定有過失云云,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係以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員對於承攬事項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則原告亦應就所屬公務員係何人?於何時?為何種指示?有何過失?等事項加以舉證,然原告迄今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顯未盡舉證之責。

(二)縱認被告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廣記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連帶負責之約定,而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作人侵權責任之規定,係民法典之特殊侵權行為,與同為特殊侵權行為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性質尚非完全相同,亦無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不動產受損後市場價值衰減及修繕費用,顯無理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至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物之毀損之賠償方法,雖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然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係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被害人應就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選擇其一行使之,並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表示後,即應受拘束,不得同時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減少之價額。原告除主張修繕費用二百十七萬七千元外,另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主張被告應賠償受損後市場價值衰減額五百十萬零九百二十元,顯係重複請求,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且請求之金額過高,並否認原告就此所提出之報告書及估價單之真正。

(四)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並不足以作為①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謹臚列理由如下:

依現場配置圖之TI-1觀測儀之安裝位置係靠近T15工作井,顯示該處既為隆起,顯證T15工作井附近並無沉陷情形。且據漢華工程顧問公司並認為此處之隆起應與地質及水位高程變化有關,而與T15工作井之施工無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水準測量部分所作之觀測值顯示,系爭建物之沉陷量平均值以距T15工作井較遠之一側較高,足證鑑定標的物近工作井側幾乎無沉陷量,而沉陷量較大者,均集中於距T15工作井較遠之一側,符合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所稱「近工作井下陷量最大明顯差異值達1.3~1.6公分」云云,與事實不符。

②原告既未就系爭建物下陷及裂紋情事確與T15工作井之施工有因果關係提出

證明,技師公會又未進行任何專業鑑定,僅以屋主之陳述為據,技師公會之該項鑑定結論殊不足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未就下陷之原因進行鑑定,即以工程單位未提反證為由,遽下結論,顯違背專業鑑定之準則。

(五)系爭T15工作井係採用對周圍土壤擾動程度甚低之沉箱工法,應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且沉箱工法係以水中作業方式進行,並無抽取地下水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大量抽取地下水之情形。

(六)依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之裂損原因係由於本大樓結構荷重不均勻,加上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多達十二次的有感地震,使得樓房原有之裂損程度加劇,再加上本大樓基礎底下之土層有鬆軟土壤,致整棟大樓長期沉陷,應係多年以來逐漸發生,非屬推管及其工作井短期間施工所導致,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為訴訟標的,被告雖不同意該追加,然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相同,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因台北市政府衛工處規劃設置「天母次幹管工程第二標」工程,將該工程發包由被告廣記公司承作,廣記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於鄰近系爭建物之台北市○○○路○巷內進行前開工程,並於天母東路八巷三十弄內向下開鑿編號T十五之大型工作井,開始埋設大口徑污水幹管,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起開始自地下工作井內大量抽出地下水,時間長達五個多月,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發生沉陷、出現龜裂,房屋基地則大體向被告廣記公司開挖之工作井方向傾斜。又被告廣記公司未於施工前作鄰房現況鑑定,違反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八條之規定,且前開工作井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規定本件鄰房房屋邊緣與工程開挖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至少須有三十六公尺之規定不符,因被告廣記公司施工不慎,工法不當,造成原告所有臨近地下管線工程所穿越之房屋及道路路面,因之陸續出現明顯裂縫,甚至明顯高差出現之地層下陷情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有房屋因此所受之市場價值減損及修復費用各如附表所示。至被告台北市政府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既負有不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義務,就被告廣記公司施工時之過失或不適當履行,仍應負其全責,又其對被告廣記公司之施工能力及工程進行安全,應加以注意,卻怠於注意,即應被推定為具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人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廣記公司則以:前開工作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開始施作,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完成,並無原告所稱大量抽取地下水之情形,且該工作井係採安全性高之沉箱工法施作,施工期間均以水中作業方式進行,並無抽取地下水之必要,而工作井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完成,原告或其他鄰近住戶於施工期間均未曾表示其房屋有龜裂或沉陷之問題,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原告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台北市議會陳情其等房屋有龜裂之情事,距被告完成T十五工作井已十個月之久,原告房屋之損壞確與該工作井之施作毫無關連,況中華民國建築技述學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建物之裂損與被告廣記公司之推管工程無關,是原告所主張建物發生損害情形與本件工程之施工確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房屋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台北市政府則以:系爭工程係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交由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其並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就系爭工程自無定作或指示之可能,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侵權行為之加害主體應以自然人為限,被告非侵權行為加害主體,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縱認被告為定作人,且有侵權行為能力者,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並未舉證,系爭建物之下陷亦與被告廣記公司前揭工程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不動產受損後市場價值衰減及修繕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台北市政府衛工處將「天母次幹管工程第二標」工程發包由被告廣記公司承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首應審究者係被告廣記公司所為之前開工程是否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害。經查:中華民國建築技術會就開事項進行鑑定,據覆:根據現場勘查得知,原告房屋損害狀況主要係牆壁呈現裂縫、牆與柱接縫離裂、牆與樑接縫離劣、部分門框變形等狀況,至於主結構之樑柱系統大致良好,未出現明顯裂縫‧‧‧公共走道牆壁呈現特別明顯之裂縫處,大部份均有舊裂縫修補過之痕跡,研判有許多裂縫係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即已存在,而依建築物及地表觀測點水準測量結果研判,被告廣記公司進行試推管作業期間(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至二十日)建築物及地表未呈現下陷情況,鄰棟建築物觀測點水準測量結果亦顯示未下陷,另現場勘查試○○○區巷道路○路面亦未發現下陷或呈現裂縫等現象;又依鑑定標的物垂直度測量結果,傾斜率最大之處與推管工區之距離超過七十公尺,距離推管工程甚近處傾斜率反而較小,可推論鑑定標的物傾斜狀況與推管工程無直接關係,傾斜狀況應與樓房本身荷重分佈狀況及其基礎土壤分佈狀況、土壤特性有關;又進一步比較鑑定標的物走道地坪及樓頂面相對高程測量資料,研判樓房走道中段較高,東西兩端較低,且東端較西端即鄰工地側更低,屋頂面之相對高程亦顯示東端較西端略低之趨勢,足以推論整棟樓房之樓板呈現不均勻沉陷現象,且東端沉陷較西端(即工地側)更為明顯,即此種沉陷現象與推管工程無關,應與大樓本身結構荷重分佈狀況、基礎土壤分佈狀況與土壤特性有關,且本件推管工程係在堅實地層中進行,參以監工日報表,施工過程十分正常,研判推管工程應不致擾動淺層較鬆軟之地層,亦不致影響鄰近建築物及路面;又由監工日報表得知鄰近系爭建物之T十五工作井係採用對周圍土壤擾動程度甚低之沉箱工法,施工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上旬開始出土並逐步下沉,至八十八年一月底沉至堅實地層為止,八十八年二月初將該沉箱封底,經封底後整個工作井即形成一座不漏水之沉箱,不須在工作井外圍抽降水,亦即不致使鑑定標的物基礎土壤下陷,另依施工紀錄該工作井下沉總深度約十二公尺,依該地層狀況及施工法研判,該沉箱施工對周圍土壤擾動範圍估計應不超過六公尺(即總深度之一半),本鑑定標的物與該工作井之水平距離超過十三公尺,研判系爭建物不致受到工作井施工之影響,故認其裂損應與推管工程無關,裂損原因主要原因係由於該大樓結構荷重不均勻,加上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多達十二次之有敢地震,使得樓房原有之裂損程度加劇,另該大樓基礎底下之土層應有鬆軟土壤,致整棟大樓長期沉陷,更因上述荷重不均勻,致發生不均勻沉陷及傾斜現象,應係多年來逐漸發生,非屬推管及其工作井工程短期間施工所導致等情,有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建技第一0四號鑑定報告書二冊在卷為憑,堪認系爭建物之裂損與被告廣記公司前揭工程無何因果關係。至原告雖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以工作井附近之天母東路八巷三二號一樓地坪有明顯沉陷十公分、天母東路八巷二七號騎樓地坪有新裂紋產生、系爭建物明顯出現差異沉陷之裂紋,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住戶調查表聯名具名,工作井因施工抽水長達四個月之久,並附後期之照片,而認因工程單位未能提出未攪動土壤及未抽水之確切證據,系爭建物鄰近亦無其他開挖施工單位,該下陷龜裂情景,自難認為與施工無關等情,然該鑑定報告所引據之水準測量結果,表中A1測點高程差應為正二二一釐米(即第二次觀測值14.413M減原高程14.192M),其竟將之誤為負十六釐米,該表所列數值實有錯誤,並進而誤認A1測點沉陷量為十六釐米,而推論以近T十五工作井及污水次幹管之下陷量為大,即屬與事實不符之錯誤推論;又該鑑定報告提及系爭建物牆壁上皆有向工地傾斜之裂縫,惟又提及裂縫呈現對稱狀況,然既呈現對稱狀況,即不應將之研判為皆向工地傾斜,或皆朝工地方向變型,且其內所提之文字及推論結果多無依據,故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不足採信;又參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負責該鑑定之技師李特到庭陳稱其認被告廣記公司抽取地下水係因地下水位及水質調查報告觀測記錄而為認定,然該觀測記錄既有前揭錯誤,更足徵該鑑定報告並不足採信。至證人周展富、陳碧萍雖證稱被告廣記公司進行前揭工程有抽取地下水等詞,然以該工程所施之沉箱工法,將沉箱封底後,仍須將沉箱內之地下水抽出,證人對工程之進行所採行之工法並不熟悉,其所證述尚不足為據為被告廣記公司就該工程確有抽取地下水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以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其行為人應為自然人始有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可能,法人僅能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令負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廣記公司、台北市政府皆非自然人,原告經本院於首次開庭即就此為闡明,被告台北市政府就此亦多次為抗辯,經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其仍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損害與被告廣記公司所為前揭施工並無何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