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乙○○○
甲○○戊○○庚○○己○○丙○○丁○○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其中四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三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依附表所示計付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江河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一五地號土地出賣給訴外人壬○○,並將土地交付壬○○使用,壬○○將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嗣李江河於八十四年間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壬○○與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被告,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決系爭土地為耕地,承受人因無自耕能力,故買賣契約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原告無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被告確定,系爭買賣契約既係自始無效,被告多年來占用原告之土地自始無權占有,其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且被告於該案訴訟中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處分土地,所有權受到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租金利益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一千九百十三萬二千一百十三元。
2、李江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逝世,如被告以農地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本無庸繳納任何遺產稅,但被告將土地闢建為高爾夫球練習場,作營業用,致原告無法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將該農業用地自遺產中扣除,因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多繳遺產稅四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三元,此顯係因被告之負責人壬○○與李江河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明知被告無自耕能力而指定被告為被告為移轉登記名義人所致,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財產上損失。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土地是李江河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被告進行整地,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在案,此有李江河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縱壬○○與李江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
2、被告實際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五三二.三九平方公尺,且因屬於行水區致常因下雨致土地被淹沒,甚至部分已因洪水沖刷成為河道而無法使用。
3、本件被告於李江河去世前曾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作業,並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惟李江河死亡,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依其請求而暫緩辦理並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撤件,且系爭土地因李江河於八十年間同意被告作非農業使用,是系爭土地無法列為農地申報扣除遺產稅均係原告之故,與被告將土地用作球場無因果關係。
4、被告曾給付李江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則買賣契約無效者,原告之被繼承人受領之買賣價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應返還買賣價款給被告以回復原狀並附加利息,是本件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被告亦得以上述之債權主張抵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江河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一五地號土地出賣給訴外人壬○○,並將土地交付壬○○使用,壬○○將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嗣李江河於八十四年間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壬○○與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被告,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決系爭土地為耕地,承受人因無自耕能力,故買賣契約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原告無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被告確定,系爭買賣契約既係自始無效,被告多年來占用原告之土地自始無權占有,其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且被告於該案訴訟中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處分土地,所有權受到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租金利益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一千九百十三萬二千一百十三元。又李江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逝世,如被告以農地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本無庸繳納任何遺產稅,但被告將土地闢建為高爾夫球練習場,作營業用,致原告無法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將該農業用地自遺產中扣除,因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多繳遺產稅四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三元,此顯係因被告之負責人壬○○與李江河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明知被告無自耕能力而指定被告為被告為移轉登記名義人所致,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財產上損失。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李江河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被告進行整地,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在案,此有李江河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縱壬○○與李江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況被告實際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五三二.三九平方公尺,且因屬於行水區致常因下雨致土地被淹沒,甚至部分已因洪水沖刷成為河道而無法使用,利用價值甚低。又本件被告於李江河去世前曾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作業,並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惟李江河死亡,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依其請求而暫緩辦理並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撤件,且系爭土地因李江河於八十年間同意被告作非農業使用,是系爭土地無法列為農地申報扣除遺產稅均係原告之故,與被告將土地用作球場無因果關係;被告曾給付李江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則買賣契約無效者,原告之被繼承人受領之買賣價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應返還買賣價款給被告以回復原狀並附加利息,是本件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被告亦得以上述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李江河與壬○○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違反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而無效,並無爭執,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決認定確定,有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原告並主張李江河於訂約之初即將土地先交付壬○○使用,壬○○再交被告使用至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自始無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始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云云,是以本件應審究者是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有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李江河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給被告進行整地,有李江河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節,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相關文件結果:系爭土地確曾於八十年間即經申請整地綠化作為高爾夫練習球場,李江河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惟申請系爭土地整地綠化者係訴外人李晉嘉,並非被告或被告之負責人壬○○,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一三一一六二九00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並未舉證其使用土地係基於李晉嘉或李江河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故,被告之舉證尚有不足,但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準備書 (一)狀中,第一段引用兩造在前述移轉所有權登記一案中被告書狀,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向台北市政府申請闢建高爾夫球練習場,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同意,被告依規定施工闢建完成等情,因而可認原告對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之前即占有系爭土地申請闢建高爾夫球練習場,經台北市政府核准乙事自認,而闢建高爾夫球練習場是經李江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台北市政府因土地使用同意書,認使用土地有合法權源而予核准,亦有該府八十一年府工養字第八一○七三四四五號函全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闢建高爾夫球練習場,並非基於嗣後由訴外人壬○○與李江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因此,即使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亦不影響被告之前基於李江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而有權占有,至於原告另主張即使李江河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在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在李江河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給被告時,雙方即合意終止云云,然而,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壬○○與李江河,並非被告與李江河,兩者並無附隨牽連之關係,原告亦未舉證何以他人之間土地買賣契約訂定後,會肇致兩造間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即合意終止,則其上述主張自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據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不能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向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致原告不能為正常使用收益處分,受有損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採,亦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請求多繳納遺產稅之損失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早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即經土地所有人李江河同意進行整地綠化,作為高爾夫球場,則該土地於當時已作非農業之使用,李江河於八十四年間去世,系爭土地無法列為農地自遺產中扣除,與被告或其負責人壬○○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負責人壬○○因侵權行為致原告多繳納遺產稅之損害,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