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陳寶秀
吳怡璇吳載森吳政雄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八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百零三點五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度訴字第二六七一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吳載松、吳載森、吳載智、吳政雄持分各四分之一所有權登記。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原為吳萬榮所有,於三十二年遭吳萬榮之父吳建喜盜賣給日人阿部伊三
郎,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完成登記為該日人所有。嗣經吳萬榮發現,旋即向台北地方法院以阿部伊三郎為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在訴訟中吳萬榮死亡,並經原告吳載森、吳政雄及現已死亡之吳載松及吳載智承受訴訟,斯時因臺灣已經光復,阿部伊三郎被遣送回日本,嗣由台北地方法院於三十六年間以三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塗銷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登記,改登記為上開四人所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
㈡上開四人取得前揭判決後,即向台灣省政府申請發還土地,經台灣省公產審議委
員會審定:「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買賣價後准予發還」,並公告於省府公報一個月,期滿後上開四人即清償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元,於四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完成塗銷系爭土地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登記,改登記為該四人所有,因此與被告所謂之日產毫無關係。
㈢系爭土地在台灣光復不久,即由台灣省政府交由台灣省農業試驗林園藝所(下稱
園藝所)所佔用,上開四人多次向園藝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遭拒絕,園藝所亦曾表示要承租,但為上開四人所拒絕。詎被告竟於六十三年間對上開四人提起塗銷土地總登記之訴,法院因受政治力之干預,不惜枉法裁判,以六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命將上開四人之所有權登記以為塗銷,該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告。
㈣因被告於六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係請求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訴(下稱
系爭訴訟),其性質為形成之訴,請求塗銷之權利人應為阿部伊三郎,被告逕行提起塗銷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於系爭訴訟之申訴狀中自認系爭土地未經被告依法接受,也未登記為國有,則嗣後系爭土地經登記為上開四人所有,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即為上開四人所有,被告殊無主張為國有之餘地。
㈤從而,六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七一號之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四人不生效力,持以申請
塗銷原告所有權之登記,已失附麗。吳載智和吳載松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各由原告陳寶秀、吳怡璇以及童解金女繼承,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方式回復如聲明所示。原告童解金女嗣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其餘原告吳載森、陳寶秀、吳怡璇及吳政雄承受訴訟,聲明陳述均同前。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省政府公告、園藝所協調會記錄、三十三年度訴字第
二九七號判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通知函、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再字第八二號判決等件(除戶籍謄本為正本外,其餘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否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萬榮之父吳建喜於三十二年有盜賣予阿部伊三郎之事
實;否認園藝所所長於五十六年一月九日會議中所為承租系爭土地之要約;否認原告主張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七一號為無效之判決;否認系爭土地為吳載森、吳政雄、吳載松及吳載智等人所有以及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係依總登記辦理,並非判決塗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亦失附麗,與事實不符。
㈡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七一號之判決,並非形成之訴,且當事人是否
適格,除必要共同訴訟外,應以主張之事實認定之,非以審理結果認定之,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之實體請求權是否存在,此乃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亦非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被告於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七一號之判決中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因登記為非真正所有權人吳載松、吳載森、吳載智、吳政雄等名義,而以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則被告之提起該訴訟,何有當事人不適格。且縱認六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七一號之判決違背法令,原告既未對該確定判決依再審程序提起在審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廢棄之前,尚不得主張該確定判決不生判決既判力,而得另為相反之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判決確定力及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吳載松等人所有
、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七一號之判決程序及該判決均有無效以及被告明知上情而故意以此無效之訴訟程序侵害吳載松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及被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形。
㈣系爭土地係於六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登記為國有,縱令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早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時效期間。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決等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調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童解金女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由繼承人即其餘原告吳載森、陳寶秀、吳怡璇及吳政雄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被告先前在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之確定判決中係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起訴之情形不同,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尚難認本件訴訟之提起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責任。被告則以時效消滅為由提出抗辯。則首應先審究者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述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業於六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登記為國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不論原告何時知悉前開登記之情形,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訴訟,其請求權均顯已罹於前開法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