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甲○○
丙○○丁○○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萬建樺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複 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佰萬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丙○○、丁○○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壹佰伍拾萬元、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肆佰伍拾萬元、肆佰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甲○○、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丙○○、丁○○與被告及訴外人戴淑華、陳秋蓉共六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幸福街共同改建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之前揭六人當時各自所有之台北市○○區○○街○○巷○○號、二十二號、二十四號、二十六號、二十八號、三十號等六戶舊式房地,共同改建為地上六至八樓、地下一層之集合住宅大樓,詎料被告於簽約後反悔,以契約未經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係屬無效為由,拒絕履行義務,並企圖推翻先前已簽署之協議,要求不出資並取得改建後一樓之權利,雖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歷經六次開會協調,被告仍不願依約履行。系爭改建協議書第十一條第六款固約定:「本協議書應辦理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費用由各所有人分擔之。」然此並非以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為其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僅為一保全證據之手段,被告據此主張契約未成立或未生效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條款並無牴觸法律強行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處,被告既簽署其上,自已有效成立,被告應受其拘束,而不容任意推翻或變更,被告屢經催促仍拒不履行,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改建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本案完成前不得任意中止履行本協議書所約定事項之義務;如有任一土地所有權人中途退出,或不願履行義務,致本案無法完成,則應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已支出之費用、利息及改建後應獲得之利益)。」而原告等除因系爭改建協議已耗費時間、心力及費用外(其中原告甲○○更與改建協議當事人之一即訴外人陳秋蓉,依約共同買受毗鄰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八地號、五一六地號等二筆原本無用途之畸零地),如本改建案能依約完成,按兩造原先共同委任處理本件改建事宜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估算,若採用無獎勵停車位方案,總利潤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二百八十七萬元,因參與改建戶為六戶,即平均每戶可獲得七百十四萬五千元之利潤,若係採用有獎勵停車位之方案,總利潤估計為七千一百四十八萬元,即每戶平均利潤為一千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元,故原告及其餘改協議人因被告片面悔約致本改建案無法完成,每戶所喪失之利益至少為七百十四萬五千元,原告自得依前述改建協議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害。
(三)系爭改建協議書第十一條第三款約定:「本協議對各土地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有同等之約束力。」此一約定雖屬債權契約之條款,效力不必然及於所有嗣後繼受土地之第三人,然若繼受人知悉此一改建協議之存在而仍受讓該土地者,應認為其已同意受此條款之拘束,並因而繼受前手本於系爭改建協議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經查,本件原告丙○○、丁○○於於系爭改建協議簽訂後,共同以原告丙○○配偶即訴外人謝美玉之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訴外人戴淑華(即原改建協議書當事人之一)買受其所有,預定供本改建案基地使用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六、四九六之一地號之土地二筆,及幸福街十一巷二十八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自應受系爭改建協議第十一條第三款約定之拘束,因債權讓與無須經債務人同意,且債權讓與僅係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本旨與性質並不因此有所變更,原告爰以書狀為受讓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通知之意思表示,受讓人即原告丙○○、丁○○本於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地位,係適格之當事人,當然取得讓與人之法律地位。故原告丙○○、丁○○除本於改建協議當事人之地位,各得向被告請求至少七百十四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外,另因共同繼受訴外人戴淑華之契約權利,而各得再向被告請求相當二分之一戶之預期利益,即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從而原告丙○○、丁○○各得向被告請求至少一千零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一戶三百萬元(原告甲○○部分),一戶半為四百五十萬元(原告丙○○、丁○○部分)。
(四)改建協議書第十五條所指「簽章」是指簽名或蓋章擇一行使即發生效果(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參照),而系爭協議書確已經訴外人戴淑華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訴外人戴淑華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其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信義房屋,惟因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簽署系爭改建協議書。且各該改建協議當事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已知悉訴外人戴淑華有意出售其土地,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辦妥,故特別約定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足證簽約當事人間已預見土地所有權人可能會發生變動,並就其效力加以約定,被告主張應「變更契約主體」云云,洵不足採。
(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自認「契約沒有合法解除」,因僅可就業已有效成立之契約始有行使「解除」權之可能,故被告顯已自認系爭改建協議已合法成立。
(六)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如有任一土地所有權人中途退出,或不願履行義務,致本案無法進行或完成,則應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簽訂系爭改建協議之後,拒不配合辦理共同改建事宜,並發存證信函表示契約無存在必要,則被告確有不願履行契約致本案無法進行情事,依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請求者,並非已約定之違約金債權,亦非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之適用。
(七)就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評估報告書,原告認為應採用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以有停車獎勵方案之估算結果,該結果雖與原告主張之預估利潤雖有差距,惟因依該結果計算平均利潤,尚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不爭執該鑑定結果。採用該方案之理由如下:⑴時間點的確認:本協議書簽訂時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施工期預計自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七月完工,故應採用鑑定報告書中就「八十九年至九十年」時段為評估之時點,方合實情;⑵開發方式:為地盡其利,建築公司通常會以對該土地有最大利益之建築方式為之,故就本改建案自應採用有停車獎勵之方案處理。
(八)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等所簽訂之幸福街共同改建協議,迄未成立或生效,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有違該協議內容:⑴系爭改建協議書第十一條第六款約定:「本協議書『應』辦理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費用由各所有權人平均分擔之。」,惟系爭協議並未依第十一條第六款特約強制規定辦理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迭經被告強調迄未補正,應認為該協議未符合特別成立要件或特別生效要件,尚未成立生效,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有何違約之情。⑵次按系爭協議書第十五條約定:「本案戴淑華如未就本協議書簽章,本協議書不生效。」惟該協議書並未經訴外人戴淑華簽名蓋章,應屬不生效力;況訴外人戴淑華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之土地出售予信義房屋,信義房屋已單獨委任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委建事宜,訴外人戴淑華自無權再於嗣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署系爭改建協議書;被告係於簽訂系爭改建協議書後才知道戴淑華已經將土地賣給第三人,被告認為契約主體要變更才不會發生糾紛。綜上原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台北金山郵局第三0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戴淑華等五人,表示該協議書迄未成立或生效,應無不合,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並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另訴外人謝美玉是在被告通知不參與改建後才惡意承受戴淑華的房地所有權,俾使原告丙○○、丁○○得請求損害賠償,顯係惡意行為,不值得保護;又原告丙○○、丁○○承受訴外人戴淑華房地部分,因渠等自認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充其量僅是土地登記名義人,自不得主張渠等係改建協議契約的繼受人。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其依據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面積及成本分析之建議表,其性質為「估算建議」,並未作精算,且未考慮實際交易價格、現時房地產景氣低迷、餘屋消化不良等經濟性、社會性、制度性等足以影響價格之因素變化,自不能以該粗略估算作為請求之依據,且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獲得委建之利益,依常情亦會高估其改建利益,又若房屋改建完成後係供原告自住使用,亦無改建後預期利益之可言。再退步言之,本件損害賠償之約定屬違約金之性質,因本件契約簽訂前後,雙方即有爭執,縱未實際進行改建,亦不致造成重大損失,原告分別主張高達三百萬元至四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有失公平,形成原告不勞而獲,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核減之。
(三)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時,訴外人戴淑華已經將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且該第三人亦與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如果有律師見證的話,為避免日後糾紛,會建議契約主體變更,以免日後糾紛,故律師見證是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
(四)被告有被騙的感覺,對改建後的分配不滿意。
(五)退萬步言,如認兩造所訂改建協議書已經成立或生效,自可續予履行: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台北金山郵局第三0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戴淑華等人解約,惟因原告丁○○未經收受送達,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該協議書自可續予履行,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有違該協議內容。
(六)就中興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被告之意見為:⑴就本案預建地的土地價值及建造成本,總興建款為三千五百三十三萬元,因該評估結果與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評估一致,被告不爭執,惟因經濟不景氣新屋買賣成交情形冷淡,行情下跌,有行無市,此為公知之事實,實際成交價格尚有極大的議價空間,利潤之評估難以正確;⑵至於其他總利潤方面,牽涉到原契約未約定房屋完成後之自住率、銷售比率、銷售費用、增值稅,實際上難以評估其總利潤,中興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建議自住率、銷售比率各以百分之五計為計算基礎,銷售費用以總利潤百分之五為基礎,增值稅以百分之五十為計算基礎各節,不符實際,總利潤之估算,仍屬偏高。
(七)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及訴外人戴淑華、陳秋蓉共六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幸福街共同改建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之前揭六人當時各自所有之台北市○○區○○街○○巷○○號、二十二號、二十四號、二十六號、二十八號、三十號等六戶舊式房地,辦理共同改建為地上六至八樓、地下一層之集合住宅大樓,嗣被告以契約未經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係屬無效為由,經六次協調會議仍拒絕依契約內容履行義務之情,業據提出幸福街共同改建協議書(含預定作業表、幸福街畸零地申購分配原則、改建面積及成本分算建議表(無停獎及採用停獎二種)、預估費用及付款進度表等附件)、協調會議紀錄(開會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一日、三月十四日、四月七日、六月二日、十一月十二日)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戴淑華於簽訂系爭改建協議之後,就其所有,供作系爭改建案基地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六、四九六之一地號)及其上建物(同段三0二三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與訴外人謝美玉簽訂買賣契約,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丁○○(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亦經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足憑,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
四、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未經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且「未經訴外人戴淑華簽名並蓋章」為由,主張系爭「幸福街共同改建協議書」尚未成立或生效,伊得拒絕履行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改建協議書第十一條第六款固約定:「本協議書應辦理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費用由各所有權人平均負擔。」然此並非以經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為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蓋辦理認證或見證,係使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專業、公正第三人(例如公證人、律師),了解「契約存在」及「契約當事人確有簽立契約之真意」等情,並以「認證」、「見證」等方法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而已,並不影響契約的內容與本質,且與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與否無涉,是以系爭改建協議書縱未經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亦不影響其效力。被告執此主張系爭尚未成立或生效云云,即不可採。
(二)系爭改建協議書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本案戴淑華如未就本協議簽章,本協議不生效」,惟按:若身為契約當事人之訴外人戴淑華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即難認伊有達成契約合致之真意,系爭契約當無成立生效之可能,故該約定應僅係重申法律效果之贅文,其用意充其量係為確定訴外人戴淑華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而非拘泥於「簽名」、「蓋章」之形式;而訴外人戴淑華確已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有協議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以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可資參照,故被告以系爭協議書未經訴外人戴淑華簽章,故不生效力云云,洵無足取。
(三)被告另辯稱伊曾發函表示解除契約(本院卷一,第九十二頁參照)云云,若非認為系爭改建協議已為成立生效,何有發函解除之必要?況被告亦自承其片面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全體契約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不生效力(本院卷一,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五頁參照),自堪認系爭改建協議尚有效存在。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戴淑華、陳秋蓉共六人,既就系爭改建案達成意思合致,並簽立書面契約,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告以系爭協議書「未經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且「未經訴外人戴淑華簽章」為由,辯稱該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即屬無據,從而各該契約當事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依契約所定條件履行之。
五、按系爭改建協議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訂立時,訴外人戴淑華仍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六、四九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訴外人戴淑華自有簽署系爭改建協議之權限;又依系爭改建協議書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本協議對各土地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有同等之約束力。」本件原協議人之一即訴外人戴淑華嗣後將其所有之前揭四九六、四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謝美玉,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丙○○、丁○○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則原告丙○○、丁○○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渠等既願意繼受訴外人戴淑華對系爭改建協議之權利義務,對被告及其餘契約當事人於本改建案之權利亦無影響,則原告丙○○、丁○○除應依渠等原即具有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依系爭改建協議之約定內容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外,尚得繼受訴外人戴淑華依系爭改建協議所得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各二分之一),被告辯稱係訴外人謝美玉與訴外人戴淑華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前開四九六、四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原告丙○○、丁○○係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始惡意承受訴外人戴淑華之權利義務云云,對原告丙○○、丁○○得依約繼受訴外人戴淑華之契約地位一節,尚不生影響。
六、被告另辯稱若認系爭協議成立、生效,且未經合法解除,則其願依約履行,故並無違約情節云云,惟按:被告對伊於簽立系爭改建協議後不願履行一節,並未否認,且依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協調會紀錄(本院卷一,第二十五頁參照)被告之代理人表示「已簽立之契約沒有法院認證沒有效力」等語,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被告之代理人表示「先前的合約並不完全,不具效力,且大家又無新的提議」等語,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被告覺得有被騙的感覺,對改建後的分配不滿意」之陳述;且拒不繳納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會議(參照本院卷一,第二十九頁)中要求各該地主繳納之頭期款二十萬元,(參照本院卷一,第二十六頁,被告代理人表示「事情沒談好怎麼交錢」;會議結論為「趙先生堅持依其要求無條件(不出資)分得一樓且不分停車位」),堪信被告確無依系爭改建協議第九條約定,配合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付款時間、金額計畫履行,則被告顯已違約,並致改建計畫無法進行,被告辯稱其仍願履行契約云云,並無法解免其已然違約之情。
七、按系爭改建協議第十三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本案完成前不得任意中止履行本協議書所約定事項之義務;如有任一土地所有權人中途退出,或不願履行義務,致本案無法進行或完成,則應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已支出之費用、利息及改建後應獲得之利益)。」,有協議書在卷足憑。被告違約不願履行改建協議之情,既經認定,則原告依改建協議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經查:
(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定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著有明文。而協議書第十三條之約定既未逾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法定損害賠償範圍,自無悖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本件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人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該鑑定公司分別以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以及九十一年為預估市場行情及建築成本的估算時點,並均再加以區分「無停車獎勵方案」及「有停車獎勵方案」,並以各該時點、方案為據,提出預期利益的鑑定報告。原告雖主張鑑估利益略低,惟就「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有停車獎勵方案」之鑑定結果未予爭執,請求採用該鑑定結果為標準;被告則辯稱實際成交價格有極大的議價空間,其利潤難以評估,鑑定結果仍屬過高云云。經查:
1、按系爭協議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並預定至多於簽約後二十二個月完工銷售(參照本院卷一,第十七頁,改建協議附件一「預定作業時程表」),亦即若系爭協議順利依約進行,應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完工,該年年底即可取得使用執照完畢。原告等人既預期於八十九年間支出成本,並預期於九十年間即可取得改建利益,自應以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為鑑定之點,評估改建利益,方符契約之目的與精神。
2、簽訂系爭協議時雖未就是否採行獎勵停車位方案明確約定,惟各該契約當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協議會議,除被告外均同意採用獎勵停車位方案(參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五、第二十六頁);再系爭協議第十五條約定「本案如經聲請獎勵停車位後,乙○○(即被告)得額外取得一個增設停車位」,亦堪認原簽約時即有朝「獎勵停車位方案」進行改建之共識,且已額外特別顧及被告之利益;況現今社會汽車普及,惟停車空間日益稀少,停車位之價值甚至有凌駕所坐落之公寓大廈居住單位之勢,採用獎勵停車位方案,對改建協議而言整體利潤較高,對被告亦無不利,應係較可能採行之方案。故本院認以有停車獎勵方案為鑑定依據,較為可採。
3、綜上,依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八十九年至九十年有停車獎勵方案」,依{總銷售金額=(土地成本+興建成本+總利息)+總利潤}之公式,估算鑑定其改建總利潤為四千二百五十九萬(計算式:16651萬=(8500萬+3533 萬+259萬)+4259萬),(本院卷二,第六十一頁參照)當為可採。又增值稅係為履行公法上之賦稅義務,而本件改建協議則為兩造與其餘契約當事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原告所得期待之改建利益應純依系爭改建協議為斷,縱因原告出賣改建後之房地而對稅捐機關負有繳納增值稅之義務,惟此與改建協議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尚非直接相關,自不宜於計算原告之預期改建利潤時扣減之;又改建計畫完成後,原告將其分得之單位銷售予他人,固得取得換算為直接金錢價值之利益,縱係自住亦得享有房屋更新、停車方便、出租、出賣可能性及價格均提高等利益,其得享有之利益並未較即時出售者為低,故鑑定人認為「自住者」即未能改建利益,而以銷售與自住比率各占百分之五十為基準,並據此扣減百分之五十之預期利潤,則不可採;被告空言指摘房屋銷售比率、自住率、增值稅均難以實際評估,與實際不符云云,與改建協議預期利潤之計算均不生影響,所辯洵無足取。惟因兩造簽訂改建協議書時,即預期將於完工後出售,故必定有廣告、銷售費用之支出,且應由各改建協議參與人(無論是否立即出售)共同負擔,故鑑定人認為尚應扣除該部分支出後憑以計算利潤,則為可採,而鑑定人提出以總利潤百分之五計算銷售、廣告費用,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合理,被告空言抗辯不符實際,難以估算云云,尚無理由。綜上,本件預期總利潤應再扣除百分之五即四千零四十六萬零五百元。(計算式:
00000000x95%=00000000 )
4、被告另辯稱房屋行情下跌,實際利潤難以評估云云,惟按兩造簽訂系爭改建協議書時即經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評估方案作為協議書附件(契約附件三─一、三─二,本院卷一,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堪認被告於簽約時已完全明瞭改建後之預期利益,而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及本院核算後之改建總利潤為四千零四十六萬零五百元,尚低於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評估(提出二評估方案,分別為四千二百八十七萬元、七千一百四十八萬元),並未逾被告簽約時對改建利益之預期,從而被告泛指評估改建利益過高云云,非有理由。
5、被告雖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請求核減違約金云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而系爭改建協議第十三條關於「如有任一土地所有權人中途退出不願履行義務,則應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已支出之費用、利息改建後應獲得之利益)」之約定,依其文義觀之,當係規範契約當事人不履行或不願履行系爭改建協議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違約金之定義已有不符;且其關於應賠償「支出之費用」、「利息」或「改建後應獲得之利益」之約定,亦係在界定損害賠償之範圍,而非具有違約懲罰性之違約金條款;又前開約定並非先事先就違約當事人應給付之具體違約數額預為約定,亦難認係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系爭改建協議書第十三條之約定,性質上既難認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原告實際上預期利益之損失,亦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估算,故原告所得請求者厥為其實際上之損害,自無酌減違約金之適用。
6、綜上,本件改建後預期總利潤,以四千零四十六萬零五百元為合理,而簽立改建契約當事人共有六人(六戶),平均一戶可得六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0/6=0000000),原告以每戶三百萬元為其請求之依據,既未逾前開鑑定價值,當屬合理。又改建協議當事人之一即訴外人戴淑華對於原提供改建土地之所有權及改建契約之權利均為原告丙○○、丁○○所承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既如前述,則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原告丙○○、丁○○各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作為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