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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丙○○

甲○○被 告 戊○○

乙○○

參 加 人 己○○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受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購買僑裕豐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僑裕豐公司)所興建座○○○區○○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三八九○及三八九一;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四四三、四四五號七樓),唯於交付登記前,前揭建物為原告以對於僑裕豐公司之債權查封執行,為解決雙方爭議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雙方訂定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立協議書之同時,撤回前揭房屋建物之查封執行,而被告應於前揭房屋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全部辦妥建物登記之同時,與其他訂購戶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做為原告轉讓前開對僑裕豐公司之同額債權予被告之對價。

㈡原告依約撤回前揭房屋建物之查封執行後,被告乃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房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就其依系爭協議書承諾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則完全置之不理,未見其履行。依原告甲○○與丙○○之內部關係,就前開被告及其他訂購戶應連帶給付之款項,甲○○應得八百萬元,丙○○應得四百萬元,又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承諾於辦妥建物登記之同時,應給付該筆款項,被告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辦妥移轉登記,自應自同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被告雖以其訂購之建物嗣後遭陳林梅等六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主張系

爭協議書第三條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協議書業已失效云云。惟被告係與假扣押債權人陳林梅等六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該解除條件不成就,故應視為解除條件不成就,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

⒈陳根旺為與僑裕豐公司合建系爭房屋之地主代表,合先敘明。僑裕豐公司

興建系爭房屋完成後,地主即陳林梅、陳進益、陳文士、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等六人迄今不願依合建契約將其土地移轉於系爭房屋買受人,僑裕豐公司對陳林梅等六人並無債務,反而是渠等對僑裕豐公司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務。此情為原告丙○○(原為僑裕豐公司之常務董事)知之甚詳,且僑裕豐公司目前負責清理債權債務之董事莊孟翰亦稱沒有對陳林梅等負有任何債務,足證陳林梅等對於僑裕豐公司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⒉次者,被告雖提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協議書(以下簡稱參證六協議書

)第三頁載:「茲收到第四條茲現款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無誤。」主張陳根旺確實收到相關款項,惟原告否認被告及其他協議書當事人支付該筆款項。蓋依常理判斷,如此龐大的金額,應該是以匯款處理,故應由被告提出匯款之資金往來,以證明並非為規避應給付原告之和解金而制作該協議書。

㈣查,原告以對訴外人僑裕豐公司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依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七十八年促字第八○○五號支付命令為終局執行名義,且於七十八年七月間確定,與被告之系爭協議書則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成立,其間有將近二年之時間。不若原告依協議書撤回強制執行後,至訴外人陳林梅等六人自聲請假扣押,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法院裁定,其間不到一個月即聲請假扣押查封。可證原告對僑裕豐公司之債權確實存在,反而係陳林梅等六人對僑裕豐公司之債權不存在。

㈤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時雙方乃鑑於:如其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得移

轉為訴外人僑裕豐公司所有、但已出賣予被告之房屋予拍定人,則如此被告即無法取得其買受之房屋所有權,在被告而言,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即無任何實益,乃其力爭載入系爭協議書,原告當時亦同意這樣的看法,而為此約定。然依目前法院辦理假扣押之實務可知,任何人於法院確定其債權債務關係之前,為防止債務人脫產,只須聲請假扣押,法院均准許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只是擔保金多寡的問題,且其裁定之時間亦相當迅速,唯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事實上並無任何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效力,即縱使為虛構之債權,要聲請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亦非難事,或者說根本不是難事,雙方當時訂定時,並無認同只要任何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即可作廢系爭協議書,事實上一般人之經驗、智識,亦均不可能同意以如此可任意而為之假扣押作為條件。故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查封,並不包括假扣押在內。訴外人陳林梅等係聲請假扣押而查封前開建物,難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解除條件已成就。

㈥參證五協議書影本第二頁僅八行,再者,該協議書全篇以電腦打字而成,然

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之第三條,係以手工修改,且並無於其上加蓋任何關係人之印章,甚有疑義,對造協議書第三頁加蓋有騎縫章以昭慎重之方式,益顯影本諸多難解之處。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系爭協議書早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⒈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明定:「首開建物之任何一戶,如遭其

他債權人查封執行,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協議書雙方同意作廢...。」而原告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撤回系爭建物之假扣押執行後,系爭房屋隨即於八十年六月廿四日為其他債權人陳林梅等六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前開被告等訂購之房屋為假扣押查封,並於八十年七月九日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

⒉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四三三號判例要旨:「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極為明顯。」,前開協議書第三條既約定系爭建物之任何一戶,如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執行,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協議書雙方同意作廢,今系爭建物於原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又遭其他債權人為假扣押查封,該協議書所附解除條件自屬已然成就,則該協議書於其他債權人對系爭建物為查封執行時已失其效力。

㈡被告嗣後辦妥建物登記係因與訴外人達成協議,而非因前開協議書之約定:

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因訴外人陳林梅等假扣押債權人之查封導致解除條件

成就、協議書失其效力後,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許鄭溫溫等三人遂於八十一年三月廿八日與訴外人即僑裕豐公司及久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債權人陳林梅等六人簽訂參證六協議書中約定:「為解決該假扣押事及房屋之移轉登記,乙方願代僑裕豐公司及久福公司先行給付甲方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第二條)及「乙方每辦妥一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後三日內,由乙方委任之蔡調彰律師按已辦妥之房屋每棟貳佰伍拾萬元無條件現款交付與甲方,甲方則交還由甲方委任之陳妙秋律師保管之同額本票。」(第四條),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後,系爭房屋始得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從而,被告之所以辦妥建物登記係因與訴外人達成協議而非因與原告所簽

訂之協議書,原告以十年前已失其效力之協議書對被告主張清償債務實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執全宙字第一一八九號執行卷,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調彰律師。

丙、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㈠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僑裕豐公司購買之房屋建物,於交付登記前為原告以對僑

裕豐公司之債權查封,為解決爭議,雙方遂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撤回房屋建物之查封執行,被告應於購買之房屋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同時,與其他訴外人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作為原告轉讓對僑裕豐公司之同額債權予被告之對價,參加訴訟人等均為原告據以請求協議書之當事人,並負連帶給付責任,就本件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輔助被告參加訴訟。

㈡被告、參加人等購買僑裕豐公司房屋土地,原告等有出資完成之義務:

⒈本件被告及參加人購買本件系爭房屋土地,原為久福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

,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由原告甲○○、丙○○、訴外人吉岳與久福建設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應出資百分之六十合作興建(前言及第一條),工程款不足支付時,應由雙方依投資比例分攤支付(第七條)。⒉原告等即以該合作契約書組成僑裕豐公司,向被告及參加人等購買戶收取

房屋土地價款,惟房屋歷經四年仍未完工,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僑裕豐公司由吉岳、原告丙○○與承購戶簽訂協議書,第六條保證「凡有任何於本協議書簽訂後受查封情事發生,甲方(指原告丙○○、吉岳)負全責解決,絕不使承購戶受任何損失」。

⒊原告丙○○、吉岳未能依協議書約定之七十五年四月底取得使用執照,拖

延至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再由原告甲○○、丙○○代理僑裕豐公司與被告、參加人等承購戶簽訂協議書,承諾依買賣契約完成買賣交屋,並於二個半月內完成房屋施工。

⒋七十六年六月五日原告甲○○、丙○○再代理僑裕豐公司與被告、參加人

等承購戶簽訂補充協議,重申應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與被告、參加人等承購。

⒌至七十七年原告代理之僑裕豐公司仍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完成交屋及為房

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由承購戶積極協商解決合建地主、久福公司之糾紛,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雙方與合建地主陳永田繼承人,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參證五協議書),原告丙○○並為見證人,始經承購戶之努力取得使用執照,並得為建物所有權登記,原告等竟以對僑裕豐公司之債權查封執行承諾應移轉登記與被告、參加人等承購戶中之五戶房屋,迫使被告及參加人等承購戶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連帶給付原告等一千二百萬元,作為原告等轉讓對僑裕豐公司之同額債權。

㈢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合建地主陳永田繼承人陳林梅等六人,即以參證五協議

書第三條之約定,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聲請查封被告、參加人丁○○及劉宋書芳等訂購之房屋五戶。而依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各該「建物之任何一戶,如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執行,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協議雙方同意作廢」。有關查封事實為原告等所知悉,竟於事隔十年後再為已因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執行而作廢失效之協議書請求,顯違常情而無理由。

㈣被告、參加人丁○○、劉宋書芳,為解決查封而無法為建物所有權登記,只

得與陳永田繼承人陳林梅等六人簽訂參證六協議書,同意於撤銷查封,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參證五協議書代位僑裕豐公司先行給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罰款,始得塗銷查封登記並辦妥房屋建物所有權登記,惟基地迄今仍未能全部登記,該先行支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轉入陳林梅等六人代理人陳根旺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並經陳根旺簽收。

㈤本件原告等為合作興建本件房屋出售之投資人,且均為僑裕豐公司股東,並

數次代理僑裕豐公司與被告、參加人等訂購戶協議,承諾依買賣契約交付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竟違約而查封執行依協議應移轉登記與被告、參加人等承購戶之房屋,已違協議及誠信。

二、證據:提出合作契約書摘要、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協議書、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七十六年六月五日協議書、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議書、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協議書、陳根旺帳簿等影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一七三七號、八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八九號假扣押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其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包括被告及參加人在內之仁愛名廬訂購戶簽訂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共一千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與參加人均為協議書當事人且就前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故本件被告應否清償系爭債務,關涉參加人對原告基於該協議書之債務是否存在,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被告敗訴而受不利益,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本件被告聲明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購買僑裕豐公司所興建系爭座○○○區○○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三八九○及三八九一;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四四三、四四五號七樓),惟於交付登記前,前揭建物為原告對於僑裕豐公司之債權查封執行,為此兩造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立協議書之同時,撤回前揭查封執行,被告應於系爭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辦妥建物登記之同時,與其他訴外人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嗣原告依約撤回該查封執行後,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前揭房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就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承諾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則完全置之不理,依原告丙○○、甲○○二人之內部關係,原告甲○○應得八百萬元,原告丙○○應得四百萬元,又被告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辦妥移轉登記,自應於同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前述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其中八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甲○○、其中四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丙○○云云。被告則以: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明定:「首開建物之任何一戶,如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執行,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協議書雙方同意作廢:::。」,原告依約撤回系爭建物之假扣押執行後,系爭房屋隨即於八十年六月廿四日為其他債權人陳林梅等六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辦竣查封登記,則該協議書所附解除條件於前述被告與參加人承購之建物遭假扣押查封而成就,故該協議書已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以早已失效之協議書對被告主張清償債務為無理由等語為辯。參加人則稱:被告及參加人購買本件系爭房屋土地,原為久福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於七十二年間由原告甲○○、丙○○及訴外人吉岳、久福建設公司組成僑裕豐公司,向被告及參加人等訂購戶收取房屋土地價款,惟房屋歷經多年仍未完工,迄七十七年原告代理之僑裕豐公司仍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完成交屋及為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由訂購戶積極協商解決合建地主、久福公司之糾紛,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雙方與合建地主陳永田繼承人,簽訂協議書,原告丙○○並為見證人,始經訂購戶之努力取得使用執照,並得為建物所有權登記,原告等竟以對僑裕豐公司之債權查封執行承諾應移轉登記與被告、參加人等訂購戶中之五戶房屋,迫使被告及參加人等訂購戶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本件協議書,同意連帶給付原告等一千二百萬元,作為原告等轉讓對僑裕豐公司之同額債權,惟協議書簽訂後,陳永田之繼承人陳林梅等六人,即聲請查封被告、參加人丁○○及劉宋書芳等訂購之房屋五戶,有關查封事實為原告等所知悉,竟於事隔十年後再為已因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執行而作廢失效之協議書請求,顯違常情而無理由。且被告、參加人丁○○、劉宋書芳,為解決查封而無法為建物所有權登記,只得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與陳永田繼承人陳林梅等六人簽訂協議書,同意於撤銷查封,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代位僑裕豐公司先行給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罰款,始得塗銷查封登記並辦妥房屋建物所有權登記,惟基地迄今仍未能全部登記,該先行支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轉入陳林梅等六人代理人陳根旺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並經陳根旺簽收,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及參加人再行支付該筆款項等語。對於被告及參加人之陳述,原告則稱:系爭建物於僑裕豐公司撤回查封後,雖由陳林梅等六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惟此項陳林梅等假扣押債權人之假扣押債權為虛構之債權,且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此項假扣押之查封執行,被告既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且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載「查封執行」,當事人真意係指終局執行而言,並不包括假扣押執行在內云云。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債務,被告則以該協議書第三條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抗辯系爭協議書業已失效,故其無給付義務資為抗辯。從而,本件兩造及參加人等系爭協議書是否已因該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如該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該條件之成就是否為被告與假扣押債權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正當行為促其成就?厥為本件爭點所在:

㈠首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首開建物之任何一戶,如遭其他債權人查封

執行,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協議書雙方同意作廢:::」,亦即該協議書是否作廢而失效,應以協議書所約定所載建物中之任何一戶是否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執行,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斷。經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債權人陳林梅等六人於八十年七月九日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七樓、四四五號七樓、四四七號七樓、四四九號七樓等建物,並經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一七三七號、八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一八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前開建物既經查封,顯無法將之移轉登記為被告及參加人所有,堪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定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㈡原告雖稱:依目前司法實務,任何人為防止債務人脫產,只須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假扣押,法院均予以准許,故縱為虛構之債權,亦得聲請假扣押,故兩造在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時,不可能同意將假扣押查封之情形作為契約廢止與否之條件云云。然就文義解釋言,該紙協議書既經雙方簽字同意,並經蔡調彰律師見證,衡諸常理,倘當事人確有意將假扣押查封之情形予以排除,理應在契約內明載該旨,本件系爭協議書內既未有類此之約定,尚難為如此之解釋。況原告與各訂購戶簽訂系爭協議書,乃因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對僑裕豐公司之債權查封,致訂購戶無法順利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觀諸同協議書前言:「:::為乙方以對僑裕豐公司之債權查封執行中,雙方為解決各該債權:

::」等文句自明,再依參加人所提出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參證二)、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協議書(參證三)、七十六年六月五日協議書(參證四)、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議書(參證五)等內容可知,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建商(原告或以建商之代理人或見證人身分)與各訂購戶曾歷經多次協議,均緣於建物遲遲無法交付訂購戶,雙方乃為就如何順利將訂購之建物移轉予訂購戶之相關爭執進行協調,故就訂購戶而言,對於訂購建物所實施之查封,不論其為保全執行或終局執行所為之查封,均有礙於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當無意將假扣押查封逕自由前述「查封執行」中予以排除之理。經探求其真意,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謂「查封執行」,應解為當然包括假扣押之查封在內,原告前述主張,要無足採。

㈢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固可認已成就,然原告主張:該項解除條件之成就係基

於被告與假扣押債權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查封,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該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則此項條件之成就,是否為被告之不正當行為促其成就,次應究明。經查:

⒈原告所稱被告與前開假扣押債權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假扣押債權為

虛構之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首就假扣押債權是否虛構乙節言:

⑴依參加人所提出陳林梅等六人之共同代理人陳根旺與僑裕豐公司簽訂之參

證五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指陳根旺)、乙方(指僑裕豐公司)之合建爭執,雙方應於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時起壹個月內解決,乙方若因此與甲方完成和解而需支付甲方任何金額時,由丙方(仁愛名廬訂購戶)在應付乙方之房屋土地價款之範圍內第一優先支付,否則丙方不能遷入使用。如逾壹個月未能解決,乙方願受罰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做為賠償,其他仍依法請求,但連同壹仟伍佰萬元賠償,不得超過肆仟陸佰萬元整。」,依其文義,係指當甲、乙雙方無法在一個月內解決時,乙方對甲方負一千五百萬元之賠償責任,此由該條約明甲、乙間之合建爭執如能於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時起一個月內解決,乙方應付甲方之款項由丙方優先支付等語,可證該債務係乙方對甲方所負之債務,僅約定該債務由丙方優先支付而已,故同條後段文義,應解為係當一個月內無法解決甲、乙間之合建爭執時,乙方所負之賠償債務,係對於甲方所負之債務,而非對於丙方所負債務自明。原告堅稱參證五協議書該條約定應解為係甲方對丙方所負之債務云云,要非可採。本件因合建地主與僑裕豐公司間,終無法如期解決合建爭執,合建地主陳永田之繼承人陳林梅等六人對於僑裕豐公司即取得基於參證五協議書之損害賠償債權,據此債權聲請就債務人僑裕豐公司所有前述建物實施假扣押,此業經調閱相關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自難遽認假扣押債權人對於僑裕豐公司之債權為虛偽。況且,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因被告與參加人等所訂購之房屋遭陳林梅等六人查封,陳林梅等六人之共同代理人陳根旺與參加人等,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參證六協議書,約定由訂購戶代僑裕豐公司及久福建設公司先行給付陳林梅等六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陳林梅等六人應配合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該筆款項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匯入陳林梅等六人之代理人陳根旺帳戶內,除經陳根旺於參證六協議書上親筆簽收外,並有陳根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匯款記錄影本附卷足參,假扣押債權人陳林梅等六人隨即撤銷其假扣押之執行,均可認此債權確屬存在。

⑵次查,參證五協議書除經前述甲、乙、丙三方當事人於協議書簽字外,復

經原告丙○○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如該假扣押債權為虛假,原告丙○○何以願以見證人身分在該協議書上簽字?其既已在場見證,豈能諉稱其為虛假?況依陳林梅等假扣押債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時所檢附之協議書與參加人在本案訴訟中提出於本院之參證五協議書相符,該文書之真正堪以認定。原告複代理人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爭執該紙協議書形式之真正,然其前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中,已表示就該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其嗣就該文書之真正再事爭執,既未經被告同意撤銷該項自認,原告復未證明該項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原告此一爭執,要非可採。

⒉又即便假扣押債權人對於僑裕豐公司之債權為一虛假債權,其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理應存在於假扣押債權人與僑裕豐公司間,此與被告復具有何等關聯?原告空言主張前開假扣押查封執行為被告與假扣押債權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卻迄無法舉出被告究係以何種不正當行為,促使假扣押債權人查封被告及參加人等所訂購之建物,原告此項主張,即難憑信。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解除條件成就,自應認系爭協議書業因其第三條所列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四、從而,原告依業已失效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