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 告 台北市北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詹保男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五百萬元,雙方約定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全數清償,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遲延繳或清償者,須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向原告繳息或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依雙方約定書之內容,其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維護權利起見,雖已聲請拍賣扣押物求償,惟因程序延宕,迄今仍未拍定,且拍賣額已不足清償,實有向被告起訴請求之必要,因考慮被告之財務狀況,暫以一千萬元請求之。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稱:被告之兄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但因該款項均為被告之兄所用,被告亦不清楚實際借款及還款情形,希望能拍賣土地還錢,並請求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判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約定書、存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主張及證據亦不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開始未清償利息或本金之日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開始違約日一個月後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