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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五號

原 告 吳邱月治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高李阿嬌

吳高絹子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陳泰治

洪張淑姿張文通被 告 丁○○○

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文通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叁佰元、連帶給付原告洪張淑姿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肆仟叁佰元、連帶給付原告吳邱月治新台幣柒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元、連帶給付原告高李阿嬌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肆仟玖佰元、連帶給付原告吳高絹子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元、連帶給付原告陳泰治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壹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張文通、洪張淑姿、吳邱月治、高李阿嬌、吳高絹子、陳泰治分別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元、壹佰陸拾萬元、貳佰叁拾捌萬元、壹佰零玖萬元、壹佰叁拾貳萬伍仟元、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文通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一萬六千元、連帶給付原告洪張淑姿一千二百四十二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吳邱月治九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元、連帶給付原告高李阿嬌四百零二萬三千元、連帶給付原告吳高絹子五百三十萬零八百元、連帶給付原告陳泰治二百九十八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邀集互助會方式,或以人頭為會員、或以冒標、或在收會款時虛減出標金額以溢收會款、或以不能兌現之支票支付會款等方法(詳如附表所示),使原告陷於錯誤,給付會款予被告,被告於詐騙會款得手後,驟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宣告停標,被告並因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現無力償還,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會會單一十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六張(均影本)為證,且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現無力償還云云,惟無力償還並非得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共同以詐欺之方法取得原告給付之會款,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停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