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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以經

住台北縣○○鎮○○路○○○號被 告 乙○○ 住台北縣○○鎮○○街○巷○號

甲○○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住所地雖分別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縣○○鎮○○街○巷○號,及台北市○○區○○路○○○巷○號,惟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務,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其等所簽訂之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合意管轄條款為該約定書第二十八條、保證書第七條),而原告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