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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捌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誤載為九月十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同意連帶保證訴外人漢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億二千萬元為限額之連帶清償責任,有保證書一紙可證。訴外人漢新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二十六筆,前開借款債務於起訴時尚有本金新台幣三千二百萬八千零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點止,前開借款債務尚有本金合計三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陳基聰加入為漢新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因陳基聰有意加入漢新公

司為股東,並擴大公司之營運規模,遂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辦妥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簽立保證書,此由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簽立之保證書最高限額保證金為二億一千萬元,而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所簽立之保證書之最高限額保證金額為一億二千萬元,即可知陳基聰係加入為連帶保證人,而非以陳基聰更換被告。

⑵再保證書上明訂「保證人無任何資格之限制」,且無訂有保證期間,亦無另

定保證書則本保證書失效之特別約定,被告雖遲未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簽立之保證書上完成對保章,惟其亦知仍負保證責任,否則何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知原告「自即日起不再負責漢新公司所有的放款保證責任」。至於被告所稱已口頭告知原告退出保證一節,原告予以否認。

⑶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答辯狀內容二、(二)B稱「吳嬌娥小姐提及,

在債務未清償完畢前,被告仍然有責任,所以當時未寄出。在更換保證人陳基聰先生後,所以當時也未寄」云云,亦足證漢新公司(吳嬌娥為漢新公司之會計)及被告於當時均的確明知被告仍負連帶保證責任。惟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表達終止之意思,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不再保證云云,在表示終止保證之前所發生之債務,被告仍應負責。

⑷被告所稱原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及被要脅、詐騙情事,原告均予否認。

⑸漢新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授信額度增貸申請,購料額度由三千

萬元增加至五千萬元,出口押匯額度由美金一百萬元增加至二百萬元,而保證書金額係依總授信額度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徵取,該公司授信額度(美金依二八比一計算)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已逾一億二千萬元,乃有第二紙保證書二億一千萬元。

⑹被告質疑借款申請書保證人欄並無被告,此乃被告係保證書上保證人,而非借據上保證人。

⑺原告授信程序一般為借戶先行提供保人於本行,經向總行申請核准後(或核

准前,以客戶方便為原則)辦理對保,本案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核准,除被告外其餘保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對保訖,在被告尚未對保前此保證書對其他三保人仍然有保證責任,此保證書仍有效。

⑻被告當日即使有更換陳基聰為保證人之意思,其僅為漢新公司之討論,意思表示並未到達陳金龍。

(三)證據:提出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簽立之保證書一紙、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保證書一紙、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一0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借據二十六紙、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一紙、原告對於漢新公司核貸、授信資料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1、被告並不同意簽字於保證契約,被告簽訂系爭保證契約係受詐欺、脅迫: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對保前,原告已放款二千零六十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已超過額度一千五百六十萬;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被告簽字時,原告已放款三千一百七十萬二千八百十七元,原告以如被告不簽訂保證契約,將抽回對於漢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放款等語,而抽回資金雖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但仍有一定程序為之,其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已有規定,原告未依此程序為之,即為不法脅迫。又以要求被告先行簽署保證契約,嗣後再變更股東名冊,待股東變更後,再更換保證人為陳基聰之條件騙原告簽署保證契約,被告於簽約當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即已撤銷意思表示。

2、被告尚未完成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依原告提出借據第三條約定,「借款人及保證人均願遵守另向貴行訂立之授信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等內容,倘所謂「授信約定書」係包括連帶保證人事先簽署之「保證書」在內,似見原告之貸款程序除該授信約定書外,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尚須共同簽署借據,始完成借貸及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

3、系爭保證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內容對保證人顯失公平,且未獲合理期間審閱契約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該定型化契約無效。

4、被告與原告之保證契約已依被告與訴外人陳基聰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使保證債務更換移轉為陳基聰,被告已不負保證責任。

5、被告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口頭終止保證契約,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自終止保證契約後之主債務人債務,不再負保證責任。此有下列事證可考:

⑴依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六項指出連帶保證人若有償債能力不足情事,

經原告定相當期限,請求立約人追加保證人,而本件有新舊兩紙保證契約,舊保證契約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簽訂,新保證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簽訂,扣除簽呈文件聲請及核准作業時間,期間不到一個月,既無連帶保證人償債能力不足之情事,也無原告定相當期限之實情,足資證明乃更換保證人。

⑵新保證書及舊保證書均有四位保證人,其中三位保證人完全相同,若為追加

保證人,僅需在舊保證書後簽名即可,因舊保證書尚有三欄空白欄何須重行簽立保證書?而為何同為保證人之被告不用再簽保證書?⑶被告在更換保證人為陳基聰後,原要寄出終止保證契約之存證信函,惟主債

務人員工吳嬌娥小姐提及在債務未清償完畢前,被告仍有責任,寄出存證信函並無意義,徒增主債務人漢新公司之困擾,被告因而未寄出存證信函。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吳嬌娥小姐傳真一份手寫之存證信函內容草稿,提醒被告寄存證信函給彰化銀行,被告認應再度知會原告,才寄存證信函,提醒原告被告已不負保證責任。此觀被告寄送予彰化銀行之存證信函內容同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且編號各為一五三六與一五三七即明。被告保證責任既已消滅,則不因寄送該存證信函而復活。因此,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即日起」之真意,該「即日」係指八十五年十月二日退出保證責任之日。

⑷如非更換保證人為陳基聰,被告為何拋棄價值四百萬元之股權,辦理變更股

東名冊?⑸新保證書增加九千萬元之最高責任限額,使保證人之責任限額自一億二千萬

元提高為二億一千萬元,約主債務人之五倍資本額,原告之核貸條件為何?又最高限額並非授信額度,原告對主債務人漢新公司未增加任何授信額度,最高限額並無變動之必要。且各保證人之資力相加,也無法達到二億一千萬,該額度是依原告要求所填入之金額。且依常理,主債務人不可能自動追加連帶保證人卻未提出借款申請書。

⑹原告前曾對於四位保證人陳基聰、林敏玲、賴裕昆、宋國銓發支付命令,當時未列被告為債務人,足見原告亦認為被告已無保證責任。

⑺原告所提關於漢新公司之內部核貸放款資料,僅有關於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

二日簽立之保證書相關資料,其記載詳細;至於由陳基聰取代被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簽立之新保證書,經鈞院命其提出仍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又從前開原告所提資料可知,原告借款核貸程序係由借款者先填借款申請書,經原告批核,原告再向總行申請,總行核准之後,借款者再填保證書,最後原告再對保,主管審核後再蓋章;新保證書之簽立,無借款申請書、無原告批核、無向總行申請,卻有經對保,有主管審核後再蓋章,如非以陳基聰更換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又如何解釋?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一紙、保證書二紙、漢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一紙、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致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存證信函及其草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五五一四號支付命令為證(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基聰、陳金龍、宋國銓,並聲請命原告提出董事會或放款審議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及核貸條件相關文件。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者,即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二百萬八千零二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嗣減縮聲明改為請求三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同意連帶保證訴外人漢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億二千萬元為限額之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漢新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向原告借款二十六筆,前開借款債務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點止,尚有三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詳如附表一,而被告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終止保證契約,就前開借款債務仍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被告則以: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之同時,即將不欲擔任保證人之事通知原告,並要求更換保證人為陳基聰先生,自該時起無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系爭保證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其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書係受詐欺脅迫等語。

三、經查:被告為漢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簽立保證書,就一億二千萬元範圍內連帶保證漢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等情,有系爭保證書在卷可稽。而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簽訂之保證書內載:「連帶保證人‧‧‧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漢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足證本件保證契約所保證者,係包括現在及將來所可能發生之一切債務,具有連續性;又遍觀系爭保證書全文,並未有保證期限之約定,是本件保證契約應屬未定期限之連續保證契約,即可認定。兩造各以前揭情辭為攻擊防禦,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次:

四、系爭保證契約書是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系爭保證書係原告銀行為供訂立多數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惟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該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倘交易相對人係以生產、銷售等商業目的,而為商品之交易、使用或接受服務者,則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其因而簽署之定型化契約僅為商業化定型化契約,非屬消費者定型化契約,並非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範圍。查本件借貸用途係漢新公司營業週轉、購料週轉為目的而為之交易,有授信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顯非消費者之交易,是本件保證契約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辯稱其簽署之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內容對保證人顯失公平,且未獲合理期間審閱契約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該定型化契約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五、被告抗辯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受原告負責本件放款、對保業務之陳金龍脅迫,系爭保證契約有得撤銷之事由:依被告抗辯有關之脅迫具體事實,即陳金龍以如被告不簽訂保證契約,將抽回對於漢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放款等語,經原告否認,又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六、被告抗辯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受陳金龍詐欺,系爭保證契約有得撤銷之事由:再被告抗辯陳金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簽約當時,要求被告先行簽署系爭保證契約,嗣後再變更主債務人漢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名冊,待股東變更後,再更換保證人為陳基聰之條件騙原告簽署保證契約云云,惟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七十一號判例足供參照,而系爭保證契約本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業如前述。而此種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保證人無從因保證契約自債權人獲取報償,性質上為一無償契約,且為典型之繼續性契約,保證人如未終止保證契約,則終身須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保證債務,故為確保保證人之權益,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明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使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而同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亦明定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逾期請求則保證人免其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保證人通常係基於親誼或職務關係,且在主債務人財力尚稱餘裕之情況下,才同意簽訂只負義務卻無償之保證契約;相較之下,債權人不僅得從與主債務人之債權關係中獲有利益(如銀行借貸與主債務人,得享有金錢借貸之利差收益),且得透過徵信、擔保品或簽訂保證契約等方式,分散其對主債務人債權之風險。據此,如強求保證人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就未定期限所連續發生之債務負其責任,則保證人之責任未免過重,遂基於法益之衡平考量,使保證人有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而此項法律賦予連帶保證人之衡平權利,並據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是被告於法律上而言,本即得行使此項終止之權利,被告抗辯陳金龍當日曾告以「簽了再換」等語(詳如後述),於法確係如此,從而被告抗辯事實,亦無從認陳金龍有何告知不實之事,以使被告陷於錯誤之情事。

七、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簽訂之保證契約既屬有效,業如前述,則揆之前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則被告應就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前,就主債務人於最高限額內對於原告之一切欠款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達原告,並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被告則抗辯其於簽約當日即已對陳金龍表示不願為保證人,並以口頭表示更換保證人之意思,業已對陳金龍表明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則當日被告表明之意思究竟為何?在法律上應如何予以評價?是否確實表明欲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被告抗辯終止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此有利於被告之權利消滅事項,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徵諸被告原不願意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是後來才於同年十月二日追認乙節,除有保證書為證外,亦為原告所不爭;而漢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後即於同年月九日辦妥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被告即退出董事身份,復經當日在場之證人即同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反之宋國詮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等情,堪信被告當日簽約時確曾對陳金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陳金龍就此節固全盤否認,惟其既負責本件對保、放款業務,現又為原告受僱人,其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同,是其證詞尚難採信。有疑義者,係當日被告表示之意思內容為何?

(一)當日被告係與陳金龍協議,或僅係單方之意思表示?不論被告當日究竟為何意思表示,據證人宋國詮到庭證述,「陳金龍不是有足夠權限的人,他沒有說清楚的答應。陳金龍當時沒有反對,所以應該認為他有默認,依他的權限無法明確答應,要回去請示。」等語,則當日不論被告為何意思表示,其均非與原告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言,至多僅得認係單方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關於曾與陳金龍有何協議之抗辯,即無可採;應進一步審究者,係被告抗辯簽約當日對於陳金龍是否即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依被告抗辯之事實,被告當日並非表示其連帶保證責任於簽約當日即終止之意思,蓋以被告自己亦稱係在「簽了可以換人」之前提下,簽立保證書,且其亦稱其保證責任應是至更換保證人為陳基聰為止,至於換人之前的借錢,仍然由被告負責(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雖然被告同時亦稱當時並未就此點詳加約定表明,然而,已足認定依據被告之真意,其保證責任並未於簽約當日即行終止。

(三)再被告固抗辯其當日即已對於陳金龍表明由陳基聰取代其保證責任,然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陳述當日關於如何與陳金龍商定由陳基聰取代被告成為漢新公司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時,陳稱「陳金龍說可以找人來頂,被告才在保證書上簽名,陳基聰在場說他可以頂,所以股權就移轉給陳基聰先生」。惟證人陳基聰到庭卻結證稱:「第二張(保證書)簽名的時候我有在場,第一張甲○○先生簽名的時候,我應該沒有在場」、「(問:是否認識在場的陳金龍?在這之前是否見過面?)是因為簽了第二張保證書以後才認識」,而陳基聰業經具結在卷,且對於被告而言,陳基聰亦非偏頗敵意之證人,此參其證言均強調其確實取代被告成為保證人等情自明,是前開陳基聰關於其未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被告簽約時在場之證言應可採信(惟其當日既不在場,其關於更換保證人之資訊又均來自被告或者漢新公司相關人員,則關於當日情形及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即非適格之證人)。陳基聰當日既不在現場,則其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言由其本人當場親自告知陳金龍其要承擔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足見被告前開辯詞已不可採。而證人即被告之兄宋國詮固到庭證稱:「當天所說的意思,就是要陳基聰來代替被告當保證人」、「被告有要求陳金龍先生,說他不要作保證人,要換人成陳基聰先生」(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然而,究竟其所稱「被告有要求陳金龍先生,說他不要作保證人,要換人成陳基聰先生」究竟是指被告只要退出漢新公司股東身份,就不再負漢新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或者是指直到陳基聰簽立保證契約時,被告即不再負保證責任?其實並不明確。

(四)從而,被告意思表示之內容究竟為何?已無從依被告及證人之陳述而得確切之認定;且相較於在證據法上本即較不具可靠性之證人證據方法,被告基於慎重態度預擬草稿,而對於原告表示強調已終止保證契約之存證信函,堪信為較具信憑性之證據方法。而參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寄交予原告表示已終止保證契約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略以:「本人甲○○,因已退出漢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自即日起不再負責漢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所有的放款的保證」。則從該紙存證信函佐證被告簽約當日意思表示之內容,可知被告當日對於陳金龍表明之意思,應係退出漢新公司股東後,即不再負漢新公司債務之保證人責任,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以退出股東身份為前提,兩者顯具有不可分之關係等情,即堪認定。

(五)被告係以其解免漢新公司股東責任時起,即不再負責漢新公司對於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既如前所認定,則前開意思表示內容,於法律上應如何評價?被告固未使用「終止保證契約」之詞句,惟既對於陳金龍表示不要再負連帶保證責任,即相當於終止之意思;而以退出漢新公司股東之身分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時點,則顯係以「退出漢新公司股東」作為終止意思表示生效之時點,即相當於附停止條件之終止。

(六)有疑義者,係類此終止之單獨行為得否附條件?其效力如何?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此項法律規定即寓有解除、撤銷、承認權之行使等單獨行為因本為確定法律關係,如容許附加條件,將使法律關係愈不確定,易陷相對人於不利,故為保護相對人利益,原則上除經相對人同意或條件之成就與否純由相對人決定外,應認不許附加條件。而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所定之終止權,係法律針對連續發生債務之保證人所設衡平規定,保證人本得有隨時行使之權利,不受限制,業如前述,原告因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附加「退出股東」此一非可由原告決定是否成就之條件,而使原告在貸放予漢新公司款項已超逾授信額度之情形下,關於評估是否繼續放款、是否有必要另外要求主債務人提供其他擔保品或其他保證人等放款之風險難以確定,則前開條件之附加已難謂無礙於原告之利益。前開條件即屬不得附加之條件,而被告前開終止之意思顯然又與此項條件不可分離,其條件與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均歸於無效,則當日被告固有表明附條件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惟因係就不得容許附加條件之單獨法律行為附加條件,此項條件之附加又於原告不利,即應認條件與終止之意思表示均歸於無效。從而,應認被告未為終止意思表示。

綜右所述,當日被告所為意思表示內容,依被告前開舉證,僅得認定其僅表明以退出漢新公司股東身份為條件而終止保證契約,此項附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表示,因對於原告評估放款風險亦生不確定之損害,即不得就終止之單獨行為附加此類條件;該條件與終止之意思表示顯不可分,兩者均歸無效。而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簽約之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以存證信函明確對於原告表示終止保證責任,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就該時點前主債務人漢新公司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仍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堪認定。

八、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期間,主債務人漢新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尚有三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未償,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之放款資料查詢單之清償資料在卷可稽,雖堪認定,並為被告所不爭,惟因系爭借款於本訴訟繫屬中共經清償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原告並因此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惟原告均將債務人部分清償之金額任意抵充附表一編號第五、六、二十二之借款。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八條所定,原告應依最有利於主債務人之方式決定抵充方法及順序,則系爭二十六筆借款以編號十七、十八利率約定較高,而其利息起算點又均相同,應優先抵充對於主債務人較為有利,爰以本訴訟繫屬中前開清償金額抵充本金數額較高編號十八之借款。從而,附表一除編號五、六、二十二、十八等四筆借款因前開抵充順序因採不同於原告之抵充方法而應另為審酌外,其餘編號借款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得准許;惟關於編號五、六、十八、二十二之借款,因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筆借款,均為獨立之借款,則各筆借款債權均為獨立、個別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自不得為訴外裁判,則原告請求之附表一編號十八借款,因抵充結果,僅得請求六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逾此部分,即應予駁回。又附表一編號五、六、二十二之借款,原告僅分別請求四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四萬二千二百元,即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審酌原告既非全部勝訴,仍經駁回部分,爰仍命原告負擔百分之一之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 官 方彬彬~B法 官 許辰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裁判日期:2001-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