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庚○○
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捌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庚○○、己○○、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同意連帶保證被告全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笙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為限之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全笙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五筆,共計一千三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整,各均約定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一次償還借款本金,利息按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償還借款,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目前之借款餘額為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且所借款項均已到期,屢經催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借據十五紙、放款部分本金及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全笙實業有限公司、甲○○、庚○○、己○○、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全笙實業有限公司、甲○○、庚○○、己○○、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及利息回收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全笙實業有限公司、甲○○、庚○○、己○○、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全笙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各筆借款並均屆期(附表編號第一至十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編號第十一至十五筆借款未按期付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即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全笙公司給付所欠借款本金及自各筆借款逾期時起按原告主張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付之利息,暨按約定方式計付之違約金(附表編號第一至十號借款自到期日之翌日起;附表編號第十一至第十五號借款自最後付息日隔月相當日之翌日起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又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亦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連帶保證契約及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 官 方彬彬~B法 官 許辰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